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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某诉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宝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裴某某,男,1992年生。

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女,1966年生,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1967年生。

被告王某甲,男,1992年生。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男,1968年生,系被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男,1965年生。

原告裴某某诉被告王某甲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08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王某甲的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委托代理人姜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1月24日21时许,被告驾驶豫D-x号中裕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7公路+800米处,与原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车辆损失费、看车费、施救费、鉴定费、二次手术费共计x.28元的80%即x.6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被告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是原告的过错造成的,原、被告对该起事故应负同等责任,原告起诉时,被告已是待业青年,平时靠打工为生,被告应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的父亲不应列为被告的监护人。本次事故被告也受伤住院,给被告造成各种经济损失2348.84元,原告应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2348.84元的50%即1172.92元。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裴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韩某某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身份和关系;2、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宝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王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3、宝丰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出院证一份、病历二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经过;4、医疗费票据8张,计款x.30元,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x.30元的事实,5、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一份和鉴定结论一份,证明原告的电车损坏程度及车辆损失费用;6、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损失鉴定费100元;7、宝丰县兴亚汽车大修厂收据一张,证明原告支付看车费、施救费300元;8、宝丰县人民医院证明二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和原告需二次手术费用约3000元左右;9、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服务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

诉讼过程中,受本院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一份,认定原告的身体伤残程度为十级伤残。

被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豫D-x号中裕牌125型二轮摩托车转让协议一份,证明该摩托车原属杜发现所有,2008年9月30日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的父亲王某乙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5、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提出,原告应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对X号证据提出诊断证明内容不一致,对X号证据提出,宝丰县第二人民医院二张门诊收费票据不是财政部门监制,原告也没有提供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证明,宝丰县人民医院的三张门诊收费票据没有加盖医院印章,平煤集团总医院的收费结算中心门诊收费票据一张,检查项目与原告受伤部位不一致,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2张,原告还应提供用药日清单,由此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X号证据提出,收据不是正规发票,不能采信。对X号证据提出,原告住院应由1人护理,不应是多人护理,原告二次手术费用没有发生,应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对X号证据提出,伤残鉴定费不应超过6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被告对本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伤残鉴定书无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11月24日21时50分许,被告王某甲驾驶豫D-x号中裕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在南石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277+800米处与停留在行车道内原告所骑的迪鼠牌电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原、被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起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作出了宝公(交)认字(2008)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宝丰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支付医疗费90元,当晚转入宝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右额面部皮肤裂伤;2、右肾挫伤;3、左腓骨骨折;4、左内踝骨折。原告住院治疗89天,支付医疗费x.28元,另据医嘱,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陪护。原告所骑的迪鼠牌电动车经宝丰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作出了宝价鉴字08年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书,电动车更换配件价值620元,修理项目为100元,原告支付价格鉴定费100元。

诉讼过程中,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于2009年3月17日委托平顶山平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作伤残评定,该所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平安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身体受伤程度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伤残鉴定费800元和鉴定前检查费35元。

另查明,被告王某甲是未成年人,无固定工作,尚没有收入来源。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受法律保护,被告王某甲驾驶二轮摩托车行驶过程中与原告裴某某及其所骑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给原告人身造成伤害,应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与其过错程度相应的赔偿责任。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当事人的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认定原告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的结论,客观真实,划分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主张原、被告双方各负50%事故责任的辩称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结合被告在该起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其承担70%的事故责任较为适当。法律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十周某以上的未成年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16周某以上不满18周某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本案被告尚未工作,没有生活来源,所以应当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民事责任应当由其父王某乙承担。因此,被告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即监护人王某乙承担。被告关于其应属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父不应列为被告监护人的辩称不能成立。

原告提交的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鉴定结论、鉴定费票据之间相互印证,证明原告身体受伤后住院治疗情况、护理人员情况,以及原告所骑迪鼠电动车车辆损失情况,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该《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结合本案实际,一审辩论在2009年度进行,因此二原告请求赔偿的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2009年度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8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但2008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业平均工资至今尚未出具统计结果,本院认为计算相关赔偿数额时依照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较为适当。《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原告住院期间共花费医疗费x.28元。《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89天参照河南省内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30元,应计伙食补助费2670元;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需要支付营养费的证明,但结合原告身体伤情,住院治疗期间应当获得营养费赔偿,营养费以每天10元计算较为适当,计款89天×10元/天=890元;结合原告身体受伤程度,医院出具的原告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2007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9534元/年计算,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人每天26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护理费共计26元/天×(89×2)天=4628元;《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身体受伤程度经鉴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按2008年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计算,残疾赔偿金计4454元/年×2年=8908元;加上原告支付的伤残鉴定费800元和鉴定前检查费35元,以及原告的电动车车辆损失费72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原告因此次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x.28元。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伤害,精神损失亦应该得到赔偿,故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3000元,因该项费用没有实际发生,且不能举证证明该费用是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待实际费用发生后原告可另行主张。原告提交的车辆看管费、施救费发票非正规完税发票,且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项费用3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中合法有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依法规定的部分及无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应当赔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x.28元的70%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x元。被告王某甲因此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因其未向本院提起反诉主张,本案依法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某某赔偿款x元;

二、驳回原告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2元,由原告裴某某负担267元,由被告王某甲的法定监护人王某乙负担6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武银太

人民陪审员兰运强

人民陪审员卢玉民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裴某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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