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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乙、张某某、宋某丙、乔某丁、宋某戊、原审被告孙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11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高新区X路。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山阳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某甲,男,1954年7月29日,汉族,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安全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死者乔某卫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死者乔某卫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死者乔某卫之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乔某丁,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死者乔某卫之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现住(略)(系死者乔某卫之次子)。

以上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路斌,河南规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孙某己,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公交公司职工,现住(略)。

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乔某乙、张某某、宋某丙、乔某丁、宋某戊、原审被告孙某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乔某乙、张某某、宋某丙、乔某丁、宋某戊于2007年1月17日向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x.4元、丧葬费71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1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x.58元。。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于2008年9月10日作出(2007)解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原判,于2008年9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鹏、孙某甲、被上诉人宋某丙及乔某乙、张某某、宋某丙、乔某丁、宋某戊的委托代理人王振安、路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孙某己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日9时30分,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司机孙某己驾驶的豫x号公交客车经焦作市人民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人民大道与民主南路交叉口时,与乔某卫驾驶的车牌为豫x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乔某卫当场死亡,并致摩托车上乘坐的宋某丙受伤住院治疗。事故发生后,经焦作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第九勤务大队处理,作出了无法查证该交通事故事实的责任认定书。后因原、被告双方对乔某卫死亡的赔偿事宜达不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死者乔某卫的父亲乔某乙于X年X月X日出生;母亲张某某于X年X月X日出生,其二人同在新野县X镇X村居住和务农,并生育二子,现均已死亡。其次,宋某丙和死者乔某卫自1990年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在焦作市做生意至今,其二人生育二子。长子乔某丁,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开达学校学生;次子宋某戊,于X年X月X日出生,系焦作市环南一小学生。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己驾驶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所有的豫x号公交客车与乔某卫驾驶的豫x号两轮摩托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并造成乔某卫死亡的事实存在,但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现在诉讼中,原告也未能提供被告孙某己驾驶的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公交客车在该事故中存在有过错行为的证据,而且孙某己和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也未能提供死者乔某卫在该事故中存在有过错行为的证据,故本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确定由事故双方当事人酌情分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由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孙某己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因孙某己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请求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宋某丙、乔某丁、宋某戊虽为农村户口,但常年在城市居住生活,故有关赔偿费用的计算标准应按城镇居民对待为宜。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其赔偿数额应由本院酌情确定。关于宋某丙和死者乔某卫的关系问题,虽然双方没有领取结婚证,但双方从1990年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按照当时的有关法律规定,应视为构成事实婚姻关系。关于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辩解意见,部分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反诉请求,本院已另行制作民事裁定书,驳回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的反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赔偿乔某乙、张某某、宋某丙、乔某丁、宋某戊死亡赔偿金x.58元、丧葬费4998.7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8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二、驳回乔某乙、张某某、宋某丙、乔某丁、宋某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4元,其它诉讼费130元,共计8164元。由乔某乙、张某某、宋某丙、乔某丁、宋某戊承担3000元;由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5164元。

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该事故中,均无证据证明我公司和孙某己存在过错,乔某卫驾驶摩托车违反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应承担该事故全部民事责任或主要民事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该事故民事赔偿部分70%的主要责任,不应赔偿被上诉人死亡赔偿金x.5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28元、交通费1400元、精神抚慰金x元。

乔某乙、张某某、宋某丙、乔某丁、宋某戊答辩称:乔某卫是正常行驶,孙某己车速过快导致事故,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应承担多大责任2、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针对二审焦点问题,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因公安交警部门无法确认双方肇事责任,没有作出划分责任的认定书。原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酌情确认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承担70%的民事责任是适当的。原审法院依据各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情况,确认的各项赔偿数额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34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8064元,由焦作市公共交通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程全法

审判员何云霞

二00九年三月九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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