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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保险大厦。

法定代表人谢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西段X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翟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宋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达汽车出租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3月11日11时,王红林驾驶被告华达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豫D-x号捷达牌出租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宝李公路X村东段时,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自行车损坏。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科认定,被告华达汽车出租车公司的司机王林红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自2008年3月11日住院治疗至2008年11月6日出院,共住院235天,共花去医疗费x元(其中x元系王林红支付),原告支付医疗费3300元。2008年10月31日经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其伤残程度为十级,按照2008年河南省城镇年人均纯收入x元×18年×10%,伤残赔偿金应为x元,原告宋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400元;其误工费按照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36.24元/天,自发生交通事故日至定残之日原告共误工235天,应计误工费8518.58元;住院生活补助应计30元×235天=7050元;营养费每天15元×235天=3525元;原告宋某某住院期间前两个月需2人护理、其余月份需一人护理,护理费按照2007年河南省服务业职工平均x元/年计算护理费应为x.86元。因本次事故原告发生交通费1407元,原告的上述各项损失共计x.44元,该事故经宝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的司机王林红应付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应付次要责任。

另查明:2007年9月26日,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D-x号捷达牌出租车在被告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投了期限为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华达汽车出租公司所有的豫D-x号捷达牌出租轿车与原告宋某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给原告宋某某造成了经济损失x.44元;肇事车辆所有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对原告宋某某的赔偿标准问题,原告虽系农村户口,但因原告所提供证据证实其系务工人员,其实际收入水平高于农村居民平均收入,因而其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参照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参照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宋某某在本次事故中精神受到了损害,其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部分应予支持,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应为x元为宜;上述两项共计x元。本案肇事车辆豫D-x号出租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华达汽车出租公司,虽然其公司将出租汽车经营权交由案外人王红林,但其车辆所有人身份并未变更,因而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华达汽车出租公司已与被告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依照合同的约定该保险公司的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请求,并未超出强制险赔偿限额,因而其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二、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1元,由原告宋某某负担374元,被告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1667元。

宣判后,宋某某和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均不服提出上诉。

宋某某的上诉意见是: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的误工费错误,应按照上年度相同行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即2007年度技术服务业为x元,每天是63.09元,上诉人的误工天数是235天,误工费应为x.15元;2、上诉人在住院期间前两个月是由女儿和儿媳陪护,两个月以后是由女儿陪护,他们二人都是有固定收入的,一审认定的陪护费标准偏低。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意见是:1、本案主体错误,承保公司是新华支公司,并非我公司;2、本案漏列当事人,肇事司机未列为被告,其是直接侵权人;3、赔偿数额过高,医疗费应有住院清单,并与所受外伤相一致,交强险赔偿最高不能超过x元;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应为x.8元;宋某某已63岁,按劳动法规定不属劳动者,应由赡养义务人赡养;宋某某的伤全部是外伤,根据实际情况和公安部相关规定,住院最长不超过100天;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司法鉴定书是单方委托的;宋某某是农村户口,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妥。请求依法改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另查明,宋某某系河南省国能建安防腐有限公司务工人员,系该公司防腐技术职工;河南省2007年度技术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63.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安交警部门已确认了华达汽车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司机王红林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次要责任。华达汽车出租公司与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签订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合同,该合同约定的强制险赔偿限额为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决认定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有误,实际应为x.8元;对宋某某的误工费按城镇居民对待错误,应按照技术服务业标准认定,数额为x.15元。宋某某的两个陪护人员也均系误工人员,并无固定的收入来源,一审认定的护理费数额无误,宋某某的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中的合同双方是华达汽车出租公司和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依法应由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承担责任;豫D-x号出租车的所有人是华达汽车出租公司,该车司机王红林只是承租的经营权,宋某某起诉华达汽车出租公司要求其承担责任并无不妥。宋某某的伤残司法鉴定书是宝丰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委托的鉴定机构,并非宋某某单方委托。宋某某虽系农村户口,但亦是务工人员,实际收入标准要比农村居民高,以城镇居民标准对待比较合适。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宋某某的误工收入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对其他上诉请求不予支持;财产保险平顶山分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对其他上诉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宝丰县人民法院(2009)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041元,宋某某负担200元;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1841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0元,宋某某负担100元,平顶山华达汽车出租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9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继扬

审判员张新兰

审判员李新保

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武世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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