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上诉人李某某、倪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焦民终字第9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女,1958年4月生,汉族,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原虎臣,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倪某某,男,1955年6月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啸,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某某、倪某某因财产权属纠纷一案,不服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虎臣、上诉人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二上诉人原为夫妻关系,经法院判决于1998年12月离婚。在该次离婚诉讼中,李某某要求分割倪某某经营原孟县地产开发公司期间的存款及利润300余万元,因在指定期间未交纳诉讼费和提供证据被判决驳回该项请求。2007年4月10日,李某某再次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认为原孟县土地局下属的地产开发公司系倪某某个人承包经营,经营期间盈利x.42元,要求按照夫妻共有财产分割给其x元,后变更为x元,但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倪某某辩称,地产开发公司承包时系由其代表地产开发公司与土地局签订的集体承包合同,合同终止时已经将结余款项上交土地局,其未隐匿夫妻共同财产,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应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另查明,原孟县地产开发公司系孟县土地局的下属机构,1993年9月20日,原孟县土地局与孟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地产开发公司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定额上交,承包期限4年半......。时任土地局长与倪某某分别代表双方签字,并加盖单位印章。倪某某在代表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经营期间,因夫妻感情恶化,李某某将地产开发公司财务帐目拿走,致使地产开发公司无法正常经营下去。1997年4月28日,倪某某向原孟县土地局提出终止承包经营的申请,5月24日,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1、终止原承包经营合同,倪某某的工作另行安排;2、承包经营期间的结余款x元全部上交土地局......;8、为表彰倪某某在承包经营地产开发公司期间的突出贡献,奖励其x元。此后,双方于1997年5月27日签定了终止承包合同协议书。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在于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及收益应否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应分割的财产及收益为多少以及原告的诉讼是否超过时效期间。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原孟县地产开发公司系被告个人承包经营,也不能证明被告从地产开发公司获得了收益,其所提供证据最多只能证明被告处分了地产开发公司的财产,该财产属于原孟县土地局所有,不属于被告个人财产,不能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关于应分割的财产数额和原告提供的审核报告效力问题,因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审核的对象属于共同财产的范围,其单方面向审核部门提供的财务资料来源不合法,资料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审核对象的真实经营状况,审核程序违法,结果不可信,依法不予采纳。但根据原孟县土地局1997年5月25日的会议纪要内容,可以认定奖励被告的x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分割给原告x元;对于原告要求分割超出x元的部分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是否超过法定时效期间的问题,因被告一直对原告隐瞒其财产收益,应当从原告获悉其收益时即2005年6月24日原告委托律师到检察院调取相关笔录材料之日计算时效期间,到原告本次起诉之日(2007年4月10日)尚未超过两年的法定时效期间。

原审法院判决:一、限被告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给原告x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00元,邮寄费60元,由原告承担6680元,被告承担180元。

李某某上诉称,地产开发公司系被上诉人个人承包经营,其承包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有权要求分割;审计结论属于合法证据,原审未予采纳于法无据;检察院的卷宗材料是合法证据,应当采信。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条,改判第二条。

倪某某上诉称,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土地局奖励的x元款已经用于家庭支出,不应该再作为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要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根据诉辩双方的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孟州市地产开发公司是否由倪某某个人承包经营及经营收入是否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2、李某某提供的审核报告能否证明其诉讼主张;3、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围绕争议焦点,上诉人倪某某认为,地产开发公司系集体承包,经营收入已经全部上交土地局,不应该进行分割,且本案已经超过法定时效期间;李某某提供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审核报告的财务资料真实可信,应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件的时效期间应该从发现被隐匿财产时起算,未超过法定期间;地产开发公司系倪某某个人承包经营,经营收益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孟县地产开发公司于1993年9月20日由原孟县土地局作为发包方,倪某某作为承包方签定为期4年半的承包经营合同,约定由发包方拨给承包方底垫金x元,承包方应上交给发包方的全部承包金为x元。倪某某在1997年4月28日提出解除承包经营合同时,自己陈述并经发包方认可盈利计x元(不含底垫金x元),倪某某称该盈利已经全部上交原孟县土地局。李某某自行委托有关中介机构所做的审计结论,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作为审计依据的财务资料进行质证,倪某某称所质证的财务资料是真实的,但不是全部财务资料,不能反映其经营期间的真实财务收支状况。以上事实有承包经营合同书、解除承包经营合同的申请书、会议纪要、孟州市检察院的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等卷内证据印证;其它部分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倪某某与原孟县土地局所签定的地产开发公司承包经营合同,明确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方和发包方也确实履行了合同约定内容,后因故由上诉人倪某某提出解除合同。原孟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承包合同的标的,是被承包的对象,不可能由公司自己承包经营自己,承包人应该是自然人,即上诉人倪某某,此事实可以由倪某某的陈述、合同条款、倪某某解除合同的申请、土地局的会议纪要、检察机关的讯问笔录等材料证实,足以认定。倪某某承包经营期间的盈利和奖金收入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在夫妻关系解除时应按共同财产予以平均分割。按照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倪某某作为承包方应该上交土地局的承包金为x元(具体上交方式详见承包经营合同),还应该在合同到期或解除合同时归还底垫金x元。倪某某称盈利已经全部上交土地局,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倪某某长期隐匿共有财产,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李某某发现共有财产线索时(2005年6月24日)起算,故倪某某辩称的本案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李某某自行委托中介结构所做的审核报告,虽然经质证的财务资料是真实的,但因为该材料的来源问题比较特殊,且倪某某称用于审核的财务资料不齐全,李某某也不能证明其用于鉴定的财务资料是其取得的全部财务资料,故在本案中该审核报告不宜作为分割该部分财产的依据。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对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和处理不当,依法应予纠正。上诉人李某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对上诉人李某某的其它部分上诉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应予驳回。上诉人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孟州市人民法院(2007)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条,撤销第二条;

二、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上诉人倪某某付给上诉人李某某人民币x元(即盈利款的一半);

三、驳回上诉人倪某某的上诉请求;

四、驳回上诉人李某某的其它上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800元,邮寄费60元,计6860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4116元,上诉人倪某某承担274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法律文书专递费60元,计2585元,由上诉人李某某承担1551元,上诉人倪某某承担1034元。当事人预交的诉讼费在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柳涛

审判员高阳

审判员李某香

二OO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吴娜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31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