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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姚某某与上诉人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被上诉人洛阳市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宋武军,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中段。

负责人史某某,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

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明,河南君友(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诉人姚某某与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一般人格权纠纷一案,姚某某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均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9)涧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姚某某及其代理人宋武军、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与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共同委托代理人孟庆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9日被告工农信用社向姚某某、张腊军、王鲜果、洛阳捷天商贸有限公司发放贷款x元,并与之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载明借款人为姚某某,担保人为张腊军、王鲜果、洛阳捷天商贸有限公司,还款期限为2007年3月29日。该笔借款到期后未归还,被告于2009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按照借款、担保合同还款。后被告工农信用社于同年6月18日撤回起诉。在本案诉讼中,原告姚某某对《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盖章)”处“姚某某”的签名字迹有争议,于2009年8月24日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1月19日作出豫金剑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载明:“三、检验过程及分析,检材中‘姚’字第四笔画和第七笔画的组合搭配特征;‘向’字第三笔画的运笔和收笔特征,‘锋’字第二画的收笔特征;‘姚某某’三个字的组合搭配关系等特征,均与姚某某字迹样本同一。四、鉴定意见,2006年3月29日《借款合同》‘借款人(盖章)’处‘姚某某’的签名字迹为姚某某本人所书写。”原告姚某某对该鉴定不服,于2010年3月16日再次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2010年4月30日经本院重新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5月18日作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0]文鉴字第X号《关于‘姚某某’签名一性的笔迹鉴定意见》载明:“四、分析说明,比较检验中出现的差异点数量多,既表现在比较特征的概貌方面,又表现在笔迹特征的细节方面。差异点的总和反映出不同人的书写习惯,系本质性差异。比较检验中出现的符合点数量少,主要表现在单字的写法、个别笔画的运笔形态等方面。符合点应是由于汉字的书写规则、共同教育环境、共同学仿等因素而形成,系非本质性符合。综合评断,检材签名系与样本之间系不同人的笔迹。五、鉴定意见:签约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第5页上‘借款人(盖章)’处‘姚某某’的签名字迹不是姚某某本人所书写。”庭审中,被告工农信用社称因该借款已归还,才于2009年6月18日撤回起诉。但未向本院提供还款人姓名。原告姚某某认可在被告处留存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与本人的真实证件一致。

原审认为,被告工农信用社依据2006年3月29日的《借款合同》发放了贷款,现该贷款虽然已经收回,但被告未向本院讲明归还借款人的姓名。原告姚某某不承认借用及归还了该借款。“借款人(盖章)”处“姚某某”的签名字迹的两次鉴定结果,因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检材和样本中“姚某某”三字仅进行概括性分析,而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对于上述三字进行全面分析,披露了样本与检材中该三字和细节方面的本质性差异和非本质性差异,并对两种差异的客观原因进行了分析说明。因此本院对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被告工农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尽到审查义务,给原告姚某某征信系统造成了影响。现原告姚某某请求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及恢复个人征信系统至正常状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姚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应酌以5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向原告姚某某赔礼道歉,并消除影响;二、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为原告姚某某恢复其个人征信系统至正常状态;三、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赔偿原告姚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500元,由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承担。

宣判后,姚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偏低。2、上诉人姚某某支付的两次司法鉴定费共3000元应该得到支持。一审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第四项是“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因为起诉时我还不知道是否需要鉴定,所以作为技术性手段我主张了“其他费用”。在一审第二次庭审时,我明确要求两被上诉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承担两次司法鉴定费用3000元,可一审判决书对于鉴定费只字未提,显然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姚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两次鉴定费3000元及其他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辩称:我们并未侵犯姚某某的人格权,根本不应承担所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中姚某某未在合理期间内提交司法鉴定费用发票,因此不存在此笔费用,请求依法驳回对方的上诉请求。

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姚某某在我社借款x元的事实不予认定,显然是错误的。2006年3月29日,被上诉人在我社借款时,不仅与我社签订有借款合同,而且还给我社提交了借款申请书、个人身份证和户口本复印件。一审法院虽然查明了姚某某在我社留存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与本人的真实证件一致的事实,但对被上诉人姚某某在我社的借款行为和事实却不予认定显然是自相矛盾的。况且,被上诉人在我社借款获批后,我社又是以转账的方式将被上诉人姚某某的x元借款转至其个人账户中。2、一审法院采信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错误的,并且剥夺了我方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因为,被上诉人姚某某在一审过程中,曾先后两次申请字迹鉴定,而且一审法院委托的两个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两份司法鉴定结论是相互矛盾的。为此,我方于2010年5月28日依法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但一审法院无视我方正当的申请理由,拒不同意重新鉴定,并且片面地采信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一审法院的上述行为严重剥夺了我方的民事诉讼权利,应属程序违法。3、被上诉人姚某某在我社借款逾期归还是一个不争的事实,并且姚某某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我方侵犯了她的人格权利。一审法院判令我方向其赔礼道歉,恢复其征信系统,并赔偿其精神抚慰金,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姚某某辩称:信用社人员与他人恶意串通,盗用姚某某信息,x元贷款与姚某某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采信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是正确的,工农信用社上诉无理,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基本相同外,另查明,以姚某某名义在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所贷款项,发放日期为2006年3月29日,贷款到期日期为2007年3月29日,贷款金额x元,该笔贷款实际归还日期为2009年6月18日。

本院认为,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作为金融机构,在开展贷款业务时,应对借款人的身份及其他个人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原审时,对《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盖章)”处“姚某某”的签名字迹进行了两次鉴定,认为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的分析更全面、客观。且予以采信,并无不当。由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在签订《借款合同》时,未对借款人的身份及其他个人信息进行严格审查,导致在2009年6月24日查询的姚某某个人征信系统中记录其有逾期贷款余额x元。对姚某某信用等造成一定影响,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对此后果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其未对两次鉴定费用进行处理,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承担500元,由姚某某承担500元。第一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姚某某承担;第二次鉴定费用1500元,由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洛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工农信用社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王洪涛

代审判员王鑫杰

二0一0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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