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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焦煤集团方庄矿公司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修武县X镇。

法定代表人谢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该矿劳资科副科长。

委托代理人孙志强,河南云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作煤业(集团)方庄矿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方庄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薛某某于2008年5月27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其补发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份的退休工资共计x.8元。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7日作出(2008)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薛某某不服原判,于2008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上诉人方庄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孙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法院查明,原告于1964年参加工作,1969年因事故负伤开始病养,1994年原、被告依据被告的(1993)X号文件为原告办理了内部退休手续。2003年被告企业改制发布了金字[2003]X号文件,依据该文件于2003年8月21日为原告又办理了新的内部退养手续。之后依照新的内部退养手续在原告原有的内退工资基础上,被告又给原告发放了每月80元津贴,后又每月增加至180元津贴。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主要争执焦点为原告应否按被告的金字[2003]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公司符合以上退养条件的职工一律实行内部退养。退养工资待遇为:全部退养人员按5月底档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技能工资、连动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100%发放,同时享受以下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正处级300元、副处级240元、科员180元、办事员150元、工人80元。仅限于在职在岗人员。”在这条规定中的最后一句“仅限于在职在岗人员”,表明该条的适用范围。而原告在该文件发布实施时已是办理了内退手续的职工,并未在职在岗。原告所提交的被告的(1993)X号文件,其中第3条:“矿内退休和正常退休人员一样,由矿计发同样标准的退休费。”第4条:“内部退休计算工龄,并和在岗职工一样交纳个人部分保险金、待业金等,并享受其他保险福利待遇。”第5条:“符合九二年升级条件的内退人员,照样升级。”这些规定只体现了内退人员在保险金、待业金等的交纳上与在岗职工一样,并享受其他保险福利待遇,并没有规定工资或其他方面与在职在岗职工有相同待遇,所以也不能证明原告在2003年8月21日办理新的内退手续时与在职在岗职工一样适用[2003]X号文件第一条及其相关规定。所以本院认为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薛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其它费用40元,合计50元,由原告承担。

薛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发自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份的工资x.8元,主要理由是:1、原判任意篡改案件争议焦点,判无依据。首先,庭审调查阶段,原审归纳并被双方认可的案件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为原告补发工资以及是否应以原告主张的标准核算。对此焦点双方均表示赞同且未曾提出任何反对或补充意见。但(2008)修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中所记述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应否按被告的金字[2003]X号文件第一条及相关规定享受该规定的科员待遇”。该问题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丝毫的异议,在庭审调查过程中原审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劳资科于2007年8月28日向原告出具的证明,当庭表示认可。由此,上诉人享受被上诉人规定的科员待遇已是不争的事实,无须以诉讼的方式再行规定。其次,原审故意混淆企业职工“工资”及“福利待遇”的概念范畴。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主要裁判依据的金字[2003]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对公司符合以上退养条件的职工一律实行内部退养。退养工资待遇为:全部退养人员按5月底档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技能工资、连动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100%发放,同时享受以下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正处级300元、副处级240元、科员180元、办事员150元、工人80元。仅限于在职在岗人员”。原审错误地认为在这条规定的最后一句仅限于在职在岗人员,表明了该条的适用范围。而原告在该文发布实施时已是办理了内退手续的职工,并未在职在岗。事实上,此处所强调的“仅限于在职在岗人员”只是针对上述条款中的享受“补贴”的人员范围,而并非包括享受“退养工资待遇”的人员。根据我国《劳动法》,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有关规定,“工资”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而“最低工资(亦称“基本工资”或“档案工资”)不包括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用人单位支付的住房和伙食补贴,特殊工作环境和劳动条件下的津贴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因“内退”是国企中对一些无法安排合适岗位但又未达到退休年龄的老员工的过渡性办法,因此,在内退期间,内退职工也就不可能在岗,内退职工所领取的退养工资(即退养费)只能是其基本工资(包括经济工资、绩效工资等),而不包括只有在岗人员才能享受的计时工资、计件工资、津贴、补贴等工资内容。就本案而言,上诉人享有的退养工资标准就是被上诉人所作金字[2003]X号文件规定的按2003年5月底前档案基本工资(即岗位工资、技能工资、连动工资、工龄工资四项之和—实质上即为经济工资、绩效工资)100%发放的数额。至于本案中,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与在职在岗科员干部同等级别的补贴待遇(每月180元),更是理所当然的,同时说明被上诉人在这一方面还是考虑到了上诉人对于企业所作出的较大贡献而作出的特残照顾,这并不违反《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但并不能说,被上诉人已按照上诉人在2003年5月底前的档案工资标准及[2003]X号文件精神给其足额发放了退养工资。这与上诉人是否应该享受每月180元的科员补贴之间毫无关系。因为该补贴原本就不包括在上诉人的档案工资标准之内。2、原审不尊重举证责任分配原则。一方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因用人单位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然而,原审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一再要求被上诉人提交上诉人本人在2003年5月底前档案工资的请求始终置之不理。被告为了应付上诉人,只是于当庭才提交了该企业2004年5、6、7、8月份及11月份的内退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但以上工资表中仍未明确原告在2003年5月底前的档案基本工资到底是什么被上诉人给上诉人所发的479.14元的“四项合计”的费用究竟包含的是哪“四项”其中每一项是多少而原审竟将这一举证责任分配到了上诉人头上,并认为原告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此草率的对事实作出认定,实有悖公正司法的原则。另一方面,在仲裁期间,被上诉人便拒绝向仲裁庭提交上诉人2003年5月底前的档案工资标准,故上诉人只好比照被上诉人2007年8月份工资表中“副科”级别且工龄远远少于上诉人的员工的工资标准来确定要求补发工资的数额。原审庭审过程中,被上诉人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存异议,但却辩称:“该工资表仅能对在职在岗职工工资情况给予证明,与上诉人无关。然而根据被上诉人所作[1993]X号文中所附“关于在机关地面职工中实行矿内退休制度的规定”之第5条“符合1992年职工升级条件的‘内退’人员,照样升级”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上诉人的实际工龄和本企业工资浮动比例来为上诉人进行工资套改并升级。

方庄矿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薛某某要求方庄矿补发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退休工资计x.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焦点,薛某某认为,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老职工,1993年办理内退手续,一直未脱离被上诉人的管理,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被上诉人的内部规定,上诉人应享受工资套改政策,但上诉人却只享受一般生活补贴,经上诉人多次要求,被上诉人一直未提供上诉人的工资档案,致上诉人不能参加工资套改,将上诉人的工资按比其低一级别的职工计算上诉人的工资是不正确的,被上诉人应当提供上诉人的工资档案,并依据方庄矿(93)X号和金字(03)X号文件补发上诉人的工资。但未提供新的证据。

方庄矿认为,上诉人的请求是依据金科尔公司的金字(03)X号文件第一条规定补发工资,但上诉人并不符合该文件第一条的范围,其已办理内退手续,不是在职在岗人员,其只能属于该文件第五条的范围。因此,上诉人要求补发工资的请求应不予支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薛某某提起诉讼请求的是方庄矿应补发其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退休工资x.8元。一是认为方庄矿没有按方煤字(1993)X号文件《关于在机关地面职工中实行矿内退休制度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3、4、5条规定计发工资,但其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没有“正常升级”和享受“其他福利待遇”。该《规定》第3条规定:矿内退休和正常退休人员一样,由矿计发同样标准的退休费,薛某某提供的是方庄矿正常上班人员的工资表,以此印证其工资比工资表内人员工资少,但正常上班人员的工资与退休人员工资没有可比性,同时,薛某某亦无证据证实其没有享受保险金、待业金和其他保险福利待遇,故本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二是认为方庄矿没有按金字(2003)X号文件《金科尔公司关于职工内部退养的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第一条的规定给其补发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退休工资,但该《办法》第1条规定的适用人员范围“仅限于在职在岗人员”,在退养时按5月底档案基本工资100%发放,同时享受补贴。第六条规定,符合内退条件的在岗职工的岗位工资以2003年5月31日岗位工资标准执行。而该《办法》第五条则规定,5月31日前已办理内退的工职,执行原内退工资标准不变,每人每月净增加80元补贴。此三条规定限定了退养人员适用范围、条件和工资标准,亦充分证明薛某某仅符合该《办法》第五条之规定,而不符合第一条和第六条之规定,但方庄矿考虑薛某某因公致残,且退休年限长,在执行中给其按科员待遇,每月给其补贴180元,比第五条规定多100元,并非其退休时已享受科员待遇。故本院对薛某某提出的方庄矿应补发其2004年1月至2007年10月的退休工资x.8元之主张不予采纳。对其上诉提出的,其工资表中未明确2003年5月底前的档案基本工资为多少,方庄矿给其所发的479.14元的“四项合计包含哪‘四项’”,其中每一项为多少的问题,其应当找方庄矿释明。同时,其在提出诉讼时亦未提出,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事实与理由,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元,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共计40元,由薛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董亚峰

审判员刘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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