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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玉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焦民终字第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孟州市金玉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洪涛,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孟州市金玉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玉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宋某某于2005年10月11日向孟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7年12月18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7月8日作出(2008)焦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孟州市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5日作出(2005)孟民初字第1335—X号民事裁定。宣判后,宋某某不服原裁定,于2008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元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金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在本案再审时认为自己开始分配工作时被安排在孟州市粮食局油厂上班,系孟州市粮食局油厂的职工。被告孟州市宇龙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已更名为孟州市金玉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租赁经营孟州市粮食局油厂期间与原告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仍然对粮食局油厂产生效力。粮食局油厂已宣告破产,原告的身份关系和有关待遇问题应由粮食局油厂破产管理人予以解决。在粮食局油厂破产管理人解决之前,人民法院不宜直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八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宋某某的起诉。

宋某某不服原判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恢复其的劳动关系,并责令被上诉人立即支付其各种费用18万元。主要理由是:原审已认定上诉人与金玉龙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却又判令让其向孟州市粮食局油厂主张权力不当。

金玉龙公司未提供答辩状,当庭口头辩称:孟州市粮食局油厂已于2008年3月25日破产,宋某某与油厂形成劳动关系,应向油厂破产管理人主张权力。原审裁定正确,请求二审依法维持。

本院归纳并经双方当事人认同的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针对焦点,宋某某认为,人民法院应受理此案。从2005年至今,被上诉人一直应诉,未提出主体问题,原审已认定被上诉人系当事人。法律明确规定法人变更由新公司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仅仅是名称变更,与粮食局油厂破产没有任何关系,其应当承担责任。

金玉龙公司认为,宇龙公司与金玉龙公司的变更不仅仅是名称变更,而且注册资本及股东、法人均已变更。2007年10月以后上诉人与粮食局油厂已形成劳动关系,该油厂之所以未应诉,是因为上诉人未诉,现该油厂已进入破产程序,上诉人应向粮食局油厂主张权利。

对争议焦点,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宋某某于1993年12月退伍后被安排在孟县粮食局油厂上班,1998年9月被孟州市宇龙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龙公司)经营,宋某某到该油厂上班。2008年3月10日,该公司变更为孟州市金玉龙油脂有限责任公司。宋某某又到该公司上班。1995年1月至1998年6月,宋某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粮食局油厂缴纳,1998年7月至2000年6月,宋某某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由宇龙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缴纳。2001年9月31日金玉龙公司向宋某某下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并中断给其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

另查明,宋某某在粮食油厂和孟州市宇龙油脂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及金玉龙公司工作期间,均未签订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宋某某于1993年12月退伍被安置到孟县粮食局油厂工作,后又到宇龙公司、金玉龙公司上班,但其到宇龙公司和金玉龙公司上班期间,仅有该两个公司为其缴纳的养老保险金,而未签订劳动合同,亦无孟州市粮食局油厂将宋某某转入宇龙公司和金玉龙公司的劳动关系,故本院有理由相信宋某某仍属孟州市粮食局油厂职工。宋某某上诉提出的金玉龙公司应恢复其劳动关系,并支付其各项费用18万元之主张,缺乏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原审判令宋某某的身份关系和有关待遇问题应由粮食局油厂破产管理人予以解决,并无不当,本院对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法律文书专递邮费30元,由宋某某承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九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何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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