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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告焦作市公路管理局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7)焦民初字第41号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潘高明,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孙刚,湖北得伟君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住所地:焦作市X路。

法定代表谢如臣,局长。

委托代理人聂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新时代公司人力资源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赵岩,河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四局)因与被告焦作市X路管理局(以下简称焦作公路局)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中铁四局于200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7年6月28日作出受理决定,2007年7月20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须知送达原告,同时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须知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铁四局委托代理人潘高明,孙刚被告焦作公路局委托代理人聂某、赵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铁四局诉称,2000年3月14日,我方与焦作公路局签订《焦作至晋城高速公路焦作段合同协议书》。双方约定:由我方承建焦作至晋城高速公路焦作段工程某二合同段项目,被告按合同规定支付工程某款等。2002年12月,经我方精心施工,协议工程某工并交付被告使用。但至起诉前,被告仍拖欠工程某x.92元。该款经我方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拒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工程某、利息、违约金301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焦作公路局辩称,由于原告没有完成该工程某弃渣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的保留金没有法律依据。理由是:1、原告索要的是保留金,不是工程某。根据《焦作至晋城高速公路焦作段合同协议书》的约定,在原告完成了基本工程某,被告扣留工程某5%的保留金x元后,又向原告支付了x.08元,剩余x.92元未支付,其余工程某均已支付完毕。2、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保留金没有法律依据。根据2003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弃渣协议书》规定,由被告在黄塘村增设一弃渣场,并给原告支付了费用,由原告负责清运弃渣,并做好防护和水土保失工作。但因原告把工程某渣运送弃渣场后,未及时清理,给当地群众造成了一定危害和损失。因此,只有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清除弃渣后,被告才能支付剩余保留金。3、原告要求未付款利息没有依据。根据原被告在《焦作至晋城高速公路施工招标投标文件》的《投标附件书》承诺,未付款利息为零,原告没有理由要求被告支付未付款利息。4、原告违约在先,被告没有义务支付违约金。因为作为承包人的原告,没有按照招标合同的要求完成清理弃渣义务,违约在先,故被告不应给付剩余保留金。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给付的x.92元是工程某还是保留金;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和违约金有无法律依据,计算依据是什么

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中铁四局认为,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某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我方已按合同约定按期完工,双方经过对帐,被告尚欠我方工程某x.92元,该款应在工程某工一年后支付我方,但至今未支付,对我方所举证据被告无异议,其应当支付我方工程某。至于弃渣问题,我方已同群英水库管理局签订弃渣清运协议,如果主张权利应是权利人群英湖水库管理局,而不是被告,其以弃渣问题作为拒付工程某之理由不能成立。为支持自己要求被告焦作公路局给付的x.92元系工程某之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九组证据:1、2000年3月14日焦作市X路管理局与铁道部第四工程某(即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焦作至晋城高速公路焦作段(第二合同段)合同协议书;⑴商谈纪要;⑵调整后有标价的工程某清单;⑶施工合同公证书。证据指向为:原、被告双方就该条公路第二合同段的承包建设、工程某、总价款、支付、工程某限等达成协议。2、2002年11月12日由中铁四局焦晋经理部打给焦作市X路管理局焦晋指挥部、焦晋高速公路监理代表处的未完工程某缺陷修补工程某告;3、焦晋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竣工申请报告;4、由承包商、驻地监理工程某、总监理工程某签字的交工申请单。2、3、4份证据指向为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某设。5、由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颁发的交通基本建设工程某量鉴定证书。证据指向为原告承建的工程某量符合合同要求。6、焦作高速公路第二合同段收款及中间支付证书清单;7、2003年7月、2004年12月、2006年1月开具的付款凭证。6、7份证据指向为原被告关于工程某算及支付情况。8、2006年12月31日由铁道部第四工程某焦晋高速公路项目部给焦作市X路管理局发出的企业询征函。证据指向为:被告对欠原告工程某的确认。9、中铁四局焦晋高速公路经理部与焦作市群英湖水库管理局所签的清理工程某渣协议书2份及付款凭证3份。证据指向为:原告将施工中掉入大石河河道的弃渣委托焦作市群英湖水库清理完毕。

被告焦作公路局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协议书中引用合同的专用条款对现场未清理应如何处理和保留金均有详细规定。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弃渣未清理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监理代表的意见证实弃渣未完工。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证据六、七、八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九,认为系原告当庭提供,可不予质证。但认为原告未提供原件,且系转包协议,该转包协议未经业主同意,则转包无效。

对该焦点,焦作公路局辩称:工程某已经支付完毕,余下的实际是保留金。对于弃渣问题,原告方提供的弃渣协议是2002年元月27日所签。现在河道中弃渣仍然存在。为支持自己的观点,被告焦作公路局提供如下证据:1、招标文件第一卷、第二卷、焦作至晋城高速公路焦作段合同书、商谈纪要。证据指向为:中铁四局在履行协议时,没有尽职尽责,对弃渣亦没有依据合同完全履行义务。2、弃渣协议书。证据指向为:被告支付弃渣工程某,由原告完成增加的弃渣,并支付了补充的工程某。3、请求清理焦晋高速公路施工期间弃渣的报告。证据指向为:原告未清理完弃渣,给博爱县X乡X村造成危害,黄塘村请求尽快清理。4、证明。证据指向为焦作公路局已将工程某支付完毕,所剩的x.92元是质量保证金,是合同总价款的5%。5、律师函和焦作公路局复函。证据指向为:原告方催付工程某,被告方回函说明不支付工程某的原因。6、投标书附件、公证书。证据指向为:该合同段保证金限额为5%,未付款利息为零。同时证明投标书附件中所规定的内容合法有效。7、应付工程某明细帐一份,其他应付款明细帐四份。证据指向为:从2003年至2006年一直给付原告工程某及保证金。原告中铁四局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提出如下意见: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认为该证据签订的时间是2003年9月12日,此时焦晋高速公路已完工二年,,双方又签订一份这样的协议,被告又为原告指定一个新的弃渣处理点,增加了工程某。但我方始终按约定将弃渣运至被告指定的弃场地。对证据三,认为该证据负责人未到庭接受质证。且该证据是虚假的,河道已经废弃,不存在河道堵塞、河床抬高、挖沙取沙,无法证实被告方的主张。对证据四,认为该证明中的余额是工程某的保留金,而不是保证金,应为工程某。但对证据形式无异议。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指向有异议,认为该证据进一步证实了被告方的主张。对证据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

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中铁四局认为,按照合同约定2003年12月底前保证期满,被告方应支付完工程某,被告未在缺陷保证期满后支付工程某,弃渣和工程某陷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被告应当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应从2002年12月4日—2007年9月3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x元。对于利息亦应按其它违约金来计算,对于应当支付而未支付的部分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焦作公路局辩称,投标书及附件对投标保证金有详细约定,且系原告真实意思表示,我方也予以认可,原告承诺了保留金的支付,并承诺利息为零。对于违约金,原告无证据支持。同时,原告违约在先,依据合同约定我方不应支付保留金。

对该焦点,双方均未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被告焦作公路局调取证据申请,于2008年元月16日,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博爱县X乡X村河道弃渣现场进行勘验。发现属原告中铁四局修筑的焦晋高速公路二标段弃于河道石渣大小12堆。对该现场勘验情况,原告中铁四局认为:该河道所有权不属黄塘村,对沿河道山坡上的部分弃渣,因原地貌不清楚,且因大雪覆盖,无法确认弃渣堆数,也未见黄塘村居住地。被告焦作公路局认为,该弃渣数堆,长达近1.3公里,将黄道堵塞近三分之二,严重影响了汛期河道通畅。对原告提出的因大雪覆盖无法确认弃渣堆数,我方要求另行安排时间再次组织勘验。

根据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中铁四局提供的证据1,焦作公路局与中铁四局签订的焦作至晋城高速公路焦作段(第二合同段)合同协议书、纪要、清单、公证书;证据2,未完工程某缺陷修补工程某告;证据3,竣工申请报告;证据4,交工申请单;证据5,工程某量鉴定书;证据6,清单;证据7,付款凭证三份;证据8,询征函。对上述8份证据真实性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9,协议书2份及付款凭证3份,虽然是原告当庭提供,被告不予质证,且又认为原告转包未经业主同意,转包无效。但该证据客观真实,且被告未对原告如何处理弃渣进行约定,亦不属转包工程,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焦作公路局提供的证据1,招标文件、合同书、商谈纪要。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证据2,弃渣协议书,因该协议书签订时间为2003年9月12日,此时焦晋高速公路已竣工两年,已无渣可弃,双方又签此协议,可以认定为对原弃渣事项的补充。证据3,清理弃渣报告。经现场勘验,河道存在弃渣,但因博爱县X乡X村既不是该河道的所有权人,也不是管理人,故对该证据本院仅作参考。证据4,质量保证金证明;证据5,律师函和复函;证据6,投标书、公证书。原告对该二份证据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7,应付工程某明细帐。原告对该证据虽持异议,但因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本院组织原、被告双方到博爱县X乡X村河道弃渣情况勘验笔录,虽然原、被告对现场各执一词,但河道弃渣的事实存在,故该勘验笔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和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及庭审调查,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0年3月14日原告中铁四局与被告焦作公路局签订焦作至晋城高速公路焦作段合同协议书,双方对工程某容、工程某、工程某支付、双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该合同段起自K1+743,终于K3+380,全长1.x。工程某造价为人民币x元。《投标书附件》约定:工期425天,缺陷责任期12个月,保留金限额为合同价的5%。同日,双方签订商谈纪要,该纪要第12条约定:乙方承诺不要未付款利息;第14条约定:保留金在签发整个工程某交接证书时,暂不返还。待工程某陷责任期终止时一并返还。双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铁四局成立了焦晋高速公路项目经理部,并于2000年6月26日正式开工,完成工程某有:隧道二座977延米,大中桥九座1043延米,路基土石方34万立方及路基附属工程某,至2002年11月30竣工。经河南省交通基本建设质量检测监督站鉴定为优良工程。并于2002年12月4日通车运营。施工期间,原、被告双方经中间结算计价,确认工程某为x.00元,至2006年9月,被告焦作公路局共支付给原告中铁四局工程某x.08元。余款x.92元为工程某留金未予支付。

另查明,原告中铁四局为处理施工中弃于博爱县X乡X村附近大石河山坡上的石渣,于2002年元月分别与焦作市群英水库管理局签订了处理弃渣《协议书》,约定由该河道管理人焦作市群英水库管理局负责清理抛弃于大石河山坡及河道的工程某渣,并支付清渣款11.50万元。但焦作市群英湖水库管理局对弃渣未予清理。

本院认为,原告中铁四局与被告焦作公路局于2000年3月14日签订的《焦作至晋城高速公路焦作段合同协议书》(第二合同段)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故本合同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铁局按照合同要求,于2000年6月26日开工,至2002年11月30日竣工,经有关部门验收为优良工程,并于12月4日通车运营。施工期间,被告焦作公路局截止2006年9月共支付给原告中铁四局工程某x.08元,已履行双方合同约定的大部分义务,剩余x.92元为工程某留金未予支付。原告中铁四局诉讼请求由被告焦作公路局支付剩余工程某,又由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完工程某,其应当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被告焦作公路局以未支付工程某系质量保证金,因原告未按照协议要求清理完抛弃于高速路X村附近河道的工程某渣,属缺陷工程,故不应支付保留金。至于迟延付款利息,原告已承诺未付款利息为零。对于违约金,因原告未清理弃渣,违约在先,且合同未约定不应支付违约金相抗辩。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商谈纪要》第14条,即保留金在签发整个工程某交接证书时,暂不返还,待工程某陷责任期终止时一并返还之约定,以及双方2003年9月12日签订的弃渣协议书之规定,中铁四局与焦作市群英湖水库管理处虽然签订了弃渣协议书,给付了清渣款,但未能督促焦作市群英湖水库管理局履行清渣义务,致使抛弃于河道的施工石渣未能清理,属工程某陷,故被告焦作公路局以原告中铁四局未清理弃渣抗辩原告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某之理由成立,原告中铁四局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某x.92元及迟延付款利息违约金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对焦作市X路局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x元,由原告中铁四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元成

审判员刘成功

审判员雷前华

二○○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焦丽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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