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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华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占标,河南永进(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方伟。

原审被告:王某某。

上诉人华某某与被上诉人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坚磊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1年期间,坚磊公司承建洛阳市检察院办公楼,在此期间原告给被告坚磊公司运送钢管、机件、模板等建筑材料。原告称运费共计x元,两次已付x元,并提交了一张2001年5月洛阳市涧西区地方税务局孙旗屯税务所发票,该发票背面有方伟、王某某签字,而坚磊公司认为该发票有改动部分,属无效发票,并要求对发票鉴定是否有涂改。经河南省蓝天司法鉴定中心向本院出具的司法鉴定认为:原告出具的发票有涂抹修描现象。由于原被告意见各异,使调解协议不能成立。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向法庭出具的发票系自己所开的,发票上的数额是如何而来的,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其称该发票上数额是给坚磊公司搬运建筑材料时的运费,被告不认可该发票,加之经鉴定该发票有涂抹修描现象,该发票应为无效发票。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支持。根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5元,实支费300元,由华某某负担。

华某某上诉称,一、本案由来已久,上诉人为主张权利,早于2006年初开始诉讼,历经如下程序:(1)首次起诉。上诉人在该诉庭审程序结束后,因被上诉人辩称所诉主体名称与其登记名称不同撤诉;(2)二次起诉:上诉人根据工商登记资料,明确被诉主体后于2006年再次起诉,被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06)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诉讼请求;(3)首次上诉: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原判发还重审;(4)重审诉求:仍被洛龙区人民法院以(2008)洛龙民重字第X号判决驳回诉讼请求;(5)本次上诉,继续追求法律的公平和正义。二、重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l、在上诉人首次起诉后的庭审程序中,主张被上诉人欠运费款x元。上诉人当时仅持有债权凭证(发票)的复印件,为印证债权存在的事实,上诉人申请了曾经在被上诉人处担任主管人员的王某出庭作证,接受被上诉人的质证。该证人已经清晰、完整地叙述了与纠纷有关的所有事实,包括双方合同履行的过程细节、核算运费金额的程序、有关票据的交付与保管、结算和开具发票及发票签字的程序、发票的提交与挂账、付款程序等。该证人所述与上诉人陈述及所持债权凭证足以相互印证。而被上诉人承认证人王某曾为其工作人员、承认出具发票和签字的程序、承认上诉人债权凭证复印件背面的另一签字人(其中一名签字人即为证人)方某为其业务经理。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仅为债权凭证无原件不质证、怀疑证人与上诉人串通伪造债务,但被上诉人既不能提供任何反证,也未对签名提出鉴定申请。故根据庭审质证的情况,依法完全应该认定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存在,进而判决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只是因为被上诉人辩称其工商登记名称与上诉人所诉不同,在法庭的安排下,上诉人申请撤诉。2、上诉人改正被诉人名称后,即再次起诉。该次起诉,上诉人除提交前次庭审经质证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作为证据外,另提交了一张款额为x元的发票原件。该原件背面清晰显示前次诉讼中证人王某与被上诉人业务经理方某的意见、签名及日期,用以证明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x元的债权。被上诉人辩称不确定签字人为其职员方某的亲笔签字,但被上诉人不申请对该发票的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上诉人根据法庭的安排提出了对方某进行调查落实的申请,调查笔录显示,方某称上诉人为被上诉人运输材料直到2001年,当时其任业务经理,被上诉人从未经其签字而向上诉人付过运费。方某的陈述,明确推翻了被上诉人“已于1998年底全部付清上诉人运费”的辩解,却更印证了上诉人的证据及证人证言,该x元发票所载明的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成立。3、上诉人二次起诉被洛龙区人民法院驳回后,即提出了上诉,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洛龙区人民法院重审。重审程序中,上诉人基于“发票”原件更强的证明力,变更诉讼请求为x元。庭审程序中,上诉人就原审的所有证据举证,被上诉人质证意见为发票正面显示的出票日期有涂改、无法确定是否为方某本人签字,并无其他质证意见也未提出鉴定申请。但庭审结束长时间后,被上诉人却提出对发票进行鉴定,但请求鉴定的事项却超出了被上诉人庭审质证意见(出票日期有涂改)的范围,请求鉴定的是发票的内容(金额)是否被涂改。被上诉人的违法申请,在重审法院的操作下,被接受并安排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称“部分文字内容(主要为金额大写部分)有涂抹修描现象”,重审法院即根据该鉴定结论判决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即使该鉴定结论被误认为合法,其结论也不能否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因为,即使发票被涂改,也仅能根据国家的财务管理规定,认定该发票因有涂描而在形式上违法成为无效发票,却不能因此而认定该发票所记载的债务事实不存在。即“发票”无效不等于发票记载的事实不存在。但重审法院根本未依法对上诉人的证据进行分析和认证,也未对被上诉人申请鉴定及鉴定结论的合法性、与案件的关联性进行分析认证,即简单地仅依此鉴定结论为据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而且在判决书叙明部分完全抹杀了上诉人庭审中已就原审所有证据进行举证的事实,判决书叙述为上诉人仅就“发票”原件进行举证。如此,重审法院先使“发票”原件成为上诉人唯一的证据,然后再以所谓“鉴定结论”予以否定,违背了公正公平、“以事实为根据”的审判原则。4、本案上诉人证据脉络清晰,享有债权x元的事实明朗。上诉人所提供的发票(x元)复印件作为证据之一,发票所反映的内容不仅与上诉入主张权利所陈述的事实一致,也与被上诉人认可身份的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完全符合。而根据被上诉人认可身份与权限的方某的陈述,也证明了被上诉人自1999年至2001年未对上诉人为其承运物资的行为支付运费的事实,即证实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享有债权的事实。基于此,上诉人就发票(x元)原件与发票(x元)复印件的关系作出了合理的解释,该x元债权的事实成立。三、重审法院违反程序。1、庭审举证中,上诉人已经就原一审证据完整举证,并经被上诉人质证,但一审法院判决书仅显示“发票”原件为唯一证据,抹杀了上诉人其他所有的证据,违反了诉讼法规定的对经质证的证据进行分析认定的审理程序,侵害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2、重审法院未依法分配本案的举证责任,致上诉人于不利地位。上诉人所提交的发票原件,不仅与上诉人陈述的事实相符,也与证人证言相符,更可与上诉人提交的其他复印件材料如发票、被上诉人财务部门“情况说明”、方某的“证明材料”相符,故发票原件背面的“方某”签名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被上诉人在对该签名提出异议时,重审法院应当根据最高法院的规定,综合上诉人所有证据,做出正确的举证责任分配,即由被上诉人提出鉴定申请并提交“方某”签名的其他材料作为检材。因为,上诉人已在证据上形成了优势,本应取得重审法院的内心确认;而被上诉人对方某签名所提异议,无任何其他证据印证,明显属本能反应,应当由其对异议提供证据,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从事实上讲,被上诉人承认方某曾任其业务经理,如此由被上诉人提供相应检材才合理。在此,如果被上诉人不申请对签名进行鉴定或不提供检材或所获得鉴定结论不明确的情况下,重审法院应当推定该签名的真实性,从而做出对上诉人有利的判决。但重审法院放弃此查明事实、辨明是非的机会,使本案事实陷于混乱,违反了以事实为根据的法律准则。2、重审庭审程序中,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发票原件的质证意见中所辩解的是“出票日期”的涂改,并无其他有关涂改的辩解。庭审中,合议庭人员违反公正、中立的审判原则,对上诉人的“发票”原件百般挑剔,在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之外,重审法院提出所谓的几个“疑点”,要求上诉人进行解释,并表达重审法院对证据的判断意见,将法院置于当事人的地位,与被上诉人共同对上诉人的“发票”原件证据进行质证,客观上对被上诉人的质证方向产生了启发和诱导的作用,严重违反了法律规定。3、即便如此,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仍未改变。庭审后,被上诉人提出所谓的“鉴定申请”,所针对的并不是其质证意见所指的“出票日期的涂改”,而是根据重审法院的指引,要求对发票的金额是否涂改进行鉴定,完全超出了被上诉人的异议范围。但被上诉人的鉴定申请仍被重审法院受理,并继而操作鉴定,获得了所谓的“鉴定结论”。即便如此,依据该“鉴定结论”仅可勉强得出发票本身因形式上不符合国家的财务规定而无效的结论,并不能得出发票所载内容不存在的结论。但重审法院却无视鉴定结论与上诉人其他证据的比对分析,错误地将发票无效与上诉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不存在画等号,进而做出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的错误判决。综上所述,本案重审法院扭曲了本案事实,也违反了法定程序,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排挤出法律的保护范围,判决极其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坚磊公司答辩称,坚磊公司已付清上诉人运费。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查明:1998年至2001年坚磊公司承建洛阳市检察院办公楼工程期间,华某某给坚磊公司工地运送建筑材料,双方已结算了部分运费,华某某主张坚磊公司还欠其运费x元,对此双方存在争议引起诉讼。

1、2005年12月28日,华某某以“洛阳市坚磊建筑公司”为被告向洛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支付运费x元。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坚磊公司应诉,认为原告运费已全部支付完毕。该案庭审中,华某某提供了以下证据:○x年6月20日编号为x号的发票复印件(正反面)。该发票上有经办人王某某签名、方伟2001.1.21签名及签注“98.5至2001.6检察院工地材料运费”。○x年1月21日省建六公司材料收据复印件,收料人王某某,总价x元,备注“98.5至2001.6未结周转材料搬运费”。○x.6.20编号x号发票,金额为x元,该份发票金额处有改动痕迹。华某某称因此发票有改动痕迹,财务要求重开一张,即x号的发票。○4华某某称从坚磊公司复印的2005年7月4日财务部出具的《关于华某某运费发票未挂账的说明》及方伟所写的证明材料。坚磊公司均认为是复印件,不认可。

该案中王某某出庭作证称,王某某是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材料员,根据华某某持有的材料小票给华某某出具了材料收据,华某某开具了发票,王某某在发票上签了字,项目经理方伟也签了字。后因坚磊公司财务人员说发票上有涂改的痕迹,要求重开,又打电话通知华某某重新开了一张签了字,材料小票收回后公司搬家搬丢了。坚磊公司质证认为,华某某没有在举证期限内申请证人作证,王某某不能证明其身份,与华某某有串通。该案庭审中查明,坚磊公司承认方伟、王某某是其公司员工,方伟是检察院工地项目经理(前期是杨毅,后期是方伟),王某某是工地的材料员。后该案因“被告主体与实际被告名称不一致”,2006年4月20日,洛龙区法院以(2006)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华某某撤诉。

2.2006年7月26日,华某某又以坚磊公司为被告向洛龙区法院提起诉讼。该案中,华某某又提供了一张2001.5.31金额为x元的发票原件(编号x),背面有王某某、方伟签名,称此发票为最先开具的该发票,因又干了20元的活,又增加金额开了x元的发票。该案中,华某某申请王某某出庭作证,但庭审时王某某未出庭作证,坚磊公司对前案中王某某作证的证言不予认可;华某某申请法院向方伟进行调查,方伟否认了其在发票上的签名;坚磊公司对发票后方伟、王某某签字是否是二人所签表示不予确定;华某某申请法院进行笔迹鉴定,原审法院未予答复。后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提交的均为复印件,被告不认可,不能证明债权成立,以(2006)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华某某的诉讼请求。华某某不服上诉,本院以(2007)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发还原审法院重审。

3.原审法院重审中,华某某将诉求变更为x发票所记载的x元,称其所诉x元是该发票加其他劳务费20元而来,现愿意放弃20元的劳务费;并申请追加方伟、王某某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庭审中方伟、王某某均未到庭,原审法院用公告方式向方伟、王某某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华某某申请对x元发票背面方伟的签名进行笔迹鉴定,并申请原审法院向坚磊公司调取方伟、王某某签字的其他文书资料。原审法院要求坚磊公司提供时,坚磊公司代理人在笔录中写下了“我方认为我方无义务承担方伟、王某某的签字资料,因为:1.本案中方伟、王某某为被告、他们俩有义务承担举证责任。2.华某某出示的唯一证据为发票,而发票是无效的与我方无关。”的意见,该鉴定未能进行。坚磊公司则对x元发票有无改写痕迹申请鉴定,原审法院委托河南蓝天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为,有涂抹修描现象。原审法院认为华某某提供的发票是无效发票,其请求无法支持。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中方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王某某经华某某联系到庭后拒绝说明任何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坚磊公司在(2006)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民事案件中的自认,本院对于王某某、方伟系坚磊公司职工且王某某是洛阳市检察院工地材料员、方伟是后期项目负责人的事实予以确认,故王某某、方伟在华某某开具的发票上签字应属于职务行为。华某某在本案中提供的三张发票中,x号发票在原审中经鉴定有涂改修描痕迹,x号、x号发票均为复印件,且x号发票有明显变造痕迹,但同时,该三张发票上均有王某某、方伟的签名且x号发票为原件,x号、x号虽为复印件,但在(2006)洛龙法民初字-4第X号案件中王某某已经出庭作证认可了其自己的签名并说明发票均交到了坚磊公司财务部门,财务人员发现x号发票有变造痕迹,才又重新开具了一张即x号发票。故华某某提供的发票虽有瑕疵,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三张发票源自同一笔运输费,该笔运费已经坚磊公司工地材料员、项目负责人签字认可的事实。坚磊公司否认其材料员及项目负责人的签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方伟、王某某是坚磊公司职工,坚磊公司可以通过通知二人到庭或申请司法鉴定等方式检验王某某、方伟签字的真假,即坚磊公司亦有能力对此进行举证。因坚磊公司本案中始终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而且在华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原审法院向其调取王某某、方伟签字的文字资料时亦明确表示不予配合,故对于坚磊公司否认方伟、王某某签名真实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同时对华某某主张的为此笔运输费三次开具发票、数额已经坚磊公司工作人员核对为x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坚磊公司应向华某某支付上述运费,鉴于华某某在原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要求坚磊公司支付其运费x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据《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8)洛龙民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洛阳市坚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华某某运输费x元,逾期支付按照逾期履行则按《中华某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执行,即若逾期履行则加倍执行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245元,二审诉讼费1135元均由坚磊公司负担(在执行中清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郭秋芳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于磊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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