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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96.10.25.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七號民事判決

时间:2007-10-25  当事人:   法官:蘇茂秋、陳碧玉、劉靜嫻、張宗權、陳國禎   文号: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六七號

上訴人甲○○

訴訟代理人李旦律師

被上訴人嘉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乙○○

訴訟代理人張立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某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

年六月二十七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字第三二六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公司前董事魏錦輝(嗣改名胡錦輝)於民國八十三

年間以個人名義向上訴人借款,偽造以伊公司名義為發票人、簽發如原判

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詎上訴人竟於八十

五年八月十四日持系爭本票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准

為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

系爭本票債權向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繼於同

年七月十六日執該裁定,聲請臺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二三號

事件強制執行伊之財產。嗣經該院發現系爭本票裁定送達不合法,已撤銷

上述執行程序,且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因罹於時效期間而消滅。乃上訴

人明知對伊實無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貸及本票債權存在,仍向法院聲

請為各該裁定及執行,復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再聲請臺北地院以九十四年

度執字第二四二六八號事件對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

序),致伊之財產有受追償危險,伊自有即受確認某決之法律上利益。並

得(追加)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爰求

為確認某訴人對伊如附表所示之債權不存在。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之判決。另就上訴人之「反訴」辯稱:系爭本票非伊所簽發,伊更未向上

訴人借貸等語。

上訴人則以:魏錦輝係於八十三年間擔任被上訴人董事兼總經理職務

時,為公司業務需要,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持向伊借得新臺幣(

下同)三千萬元,該本票當屬有效。縱其發票行為有舞弊情事,亦屬被上

訴人與魏錦輝間之內部關係,與伊無關。且伊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同

筆債權,自八十三年二月起,曾陸續匯款七千零六十五萬元予被上訴人,

由魏錦輝代被上訴人收受。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又因開始執行行為

而中斷,足見伊之系爭本票及借款債權均屬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起

「反訴」,依票據及借貸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三千萬元及自八

十四年四月五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曾持系爭本票向

臺北地院聲請取得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六七五五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

),並於九十三年間以系爭本票債權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九十三年度

執全字第四六二號),再於同年七月十六日以前開裁定聲請臺北地院為強

制執行(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五八二三號),經臺北地院以該本票裁定未

合法送達,駁回其聲請後,上訴人又於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九日以上開本票

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北地院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九十四年度執字第

二四二六八號)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本票、民事裁定、

假扣押及強制執行聲請狀、送達證書可稽。惟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之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不得憑為執行名義,其未以該本票向上訴人借款。

上訴人既辯稱該本票係由當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總經理職務

之魏錦輝因「借貸」而簽發,則衡以票據債務人(被上訴人)以其自己與

執票人(上訴人)間所存之事由,資為對抗,原非法所不許。執票人主張

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對此抗辯

未收受借款,雙方未成立消費借貸,即應由執票人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且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成立,須具備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

借貸物等特別要件,是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除須證明有金錢

之交付外,尚須就雙方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負舉證責任。本件依證人黃珊

珊於被上訴人自訴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之刑事案件中所為:「我不曉得魏

錦輝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之證詞,及依魏錦輝出具之「投資保證協議書

」所載「邀請甲○○(上訴人)投資本人所有掌控營運之建築(公司:嘉

翔建設雲頂大廈)……」等內容,已難認某錦輝係向上訴人「借貸」始簽

發系爭本票,雙方因此有借貸之合意。縱上訴人稱:有匯款予被上訴人,

由魏錦輝代為收受云云,仍難謂該款項係借與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以其前

妻邱妙娜、其女郭淑芳名義匯款所提出之邱妙娜帳戶收支一覽表、轉帳傳

票、支票,其陸續匯款交付之對象分別為訴外人魏錦輝、阮某、周小玉

等人,並非被上訴人。參以上訴人所稱之借款金額高達三千萬元之鉅,竟

無約定利息,顯悖常情,暨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到期日為八十三年三月三

十日、八十四年四月五日,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取得系爭本票裁定後,

遲至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始向士林地院聲請假扣押,再於同年七月十六

日向臺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亦已罹於三年之本票權利時效期間而消滅等

情,被上訴人以「本訴」請求確認某訴人對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借款及

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即屬有理。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借

款即系爭本票之本息,於法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既

不存在,其事由又發生於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成立之前,上訴人猶

持系爭本票裁定聲請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自屬無據。被上訴人依強制執

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追加請求撤銷系爭強制

執行程序,亦屬有理。為原審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無庸逐一論述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包括

本訴及反訴),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判准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之請求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經核於法洵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

原審採證、認某、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原判決贅述理由為不當,求予

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

法官劉靜嫻

法官張宗權

法官陳國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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