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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与上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管文太,河南高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叶灵恩,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群公司)与上诉人何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内黄某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23日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审原告盛群公司撤回起诉。该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内黄某人民法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原审原告盛群公司撤回起诉后可能使原审被告何某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实现,该院又于2009年6月4日作出(2009)内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提起再审,并于2009年8月27日作出(2009)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盛群公司、何某某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盛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管文太,被上诉人何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叶灵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再审查明,2007年3月1日,原审原告盛群公司与原审被告何某某之间建立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某某的基本工资为每月651元。盛群公司已支付某某某2007年3月至5月份3个月包括基本工资、奖金共计2673.8元。2007年5月20日,何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入住内黄某中医院治疗,至2007年10月26日出院,共计159天。何某某的医疗费已由盛群公司支付。2007年11月2日,何某某被认定为工伤。2008年5月25日,何某某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无护理依赖。盛群公司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为何某某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0元,但未给付某某某。盛群公司单位职工的出差补助为每天6元。何某某出院后未到盛群公司上班工作。盛群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已通知何某某上班,但未提供证据。另查,何某某于2008年8月12日向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终止劳动关系,由盛群公司支付某次性伤残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72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7224元、16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x元、住院期间工资3990元、工伤陪护费3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转外地治疗交通、食宿费1000元,共计x元。内黄某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8年10月6日作出内劳裁字(2008)X号仲裁裁定书,裁决:“一、被诉人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某诉人住院期间的工资剩余部分2819元;二、被诉人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某诉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0元;三、被诉人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某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224元和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四、被诉人应在2008年10月31日前支付某诉人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55元;五、被诉人把上述待遇标准支付某申诉人后,双方劳动关系同时终止;六、申诉人要求被申诉人支付某伤陪护费和转外地治疗交通食宿费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再审认为,何某某在工作中受伤后,被认定工伤并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其请求终止劳动关系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盛群公司请求判令何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不予支持。盛群公司请求何某某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没有证据,不予支持。关于何某某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其要求盛群公司支付某各项费用均过高,不能完全支持。何某某要求盛群公司支付某外地就医交通费、医疗费950元,因没有工伤经办机构同意的证据,不予认定。盛群公司应给付某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6元/天×159天×70%)66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253元×8个月)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253元×16个月)x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891元×7个月)6237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2.5元×159天)1987.5元,共计x.3元。原审裁定虽然没有错误,但实体上没有做出判决,可能使何某某的合法权益不能得到保障,再审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第三款、《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09年3月23日作出的(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二、终止原审原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何某某之间的劳动关系;三、原审原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某审被告何某某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667.8元、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6237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680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1987.5元,共计x.3元;四、驳回原审原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审被告何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审原告安阳市盛群麦芽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上诉人盛群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再审判决撤销(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程序违法。我方自愿撤诉,该行为没有给任何某造成损害,撤诉行为一经法院准许,仲裁裁决即生效,该判决第三项超越了法院自由裁量权,违背了不诉不理原则。该判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与法无据,请求撤销原审法院(2009)内民再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令何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

上诉人何某某上诉称,内黄某裁委的仲裁决定送达后,我向法院申请执行,但盛群公司不服仲裁提起诉讼,我在应诉时认为仲裁的有关费用及损失计算有误,我提出了反诉,但原审法院告诉我反诉请求可在答辩中提出,但又作出(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撤诉,而对我的反诉请求未予认定,后该院又作出(2009)内民监字第X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经再审查明了事实,但对有关费用的判决违反了有关规定。请求:1、撤销该判决第三项,改判为停薪留职期间的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21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5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339元、去外地就医交通、医疗费955元。2、诉讼费由盛群公司负担。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盛群公司与上诉人何某某双方的劳动关系成立,上诉人何某某在工作中受伤且构成九级伤残,事实清楚。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形成纠纷,上诉人何某某请求解除劳动关系,原审判决依法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符合相关规定。上诉人盛群公司要求上诉人何某某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何某某的伤残损失,原审法院已依法予以确认并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何某某对其伤残损失赔偿数额的请求不妥,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盛群公司在原审的撤诉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院(2008)内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可能致使何某某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因此撤销了该裁定,并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双方当事人各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生

审判员黄某君

审判员董应山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娟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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