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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九江市缸盖厂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九江市卡施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江市缸盖厂(九江缸盖厂),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X乡政府旁。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辉明,江西惟民(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牛恒超,河南尚中(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兰君,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审被告九江市卡施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庐山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九江市缸盖厂与被上诉人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拖铸锻公司)、原审被告九江市卡施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江卡施特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九江市缸盖厂委托代理人王辉明、牛恒超,被上诉人一拖铸锻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王兰君,原审被告九江卡施特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2月1日,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铸铁厂(乙方)与九江卡施特公司(甲方)签订《缸体毛坯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四缸缸体、六缸缸体毛坯,并约定了单重、价格、年需求量等,协议期限自2006年2月1日至2006年年底。2006年12月1日,第一拖拉机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铸铁厂(乙方)与九江卡施特公司(甲方)签订《缸体毛坯购销协议》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四缸缸体、六缸缸体毛坯,并约定了单重、价格、年需求量等,协议期限自2006年12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该协议加盖有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公章。一拖铸锻公司与九江卡施特公司双方按上述协议约定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2007年10月30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铸铁厂)与九江卡施特公司形成《机体毛坯供应价格调整协议》一份,约定了“因铸造用原材料大幅度上涨,双方经友好协商同意对2006年2月份所签合同的供应价格实施调整”等内容,并加盖了双方公章。同日,一拖铸锻公司向九江市缸盖厂发出价格调整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对2006年2月所签机体毛坯供应价格实施调价,双方工作人员签名并加盖双方单位公章。2008年3月24日,一拖铸锻公司向九江市缸盖厂发出《工作函》一份,要求对应收账款、未开票款等进行核对,九江卡施特公司在该《工作函》上加盖公章。2008年6月7日,九江卡施特公司(乙方)、九江市缸盖厂(丙方)、曾某某(丁方)形成《债务转移清偿协议》一份,该协议列一拖铸锻公司为甲方,基本内容为:“由于乙方、丙方均欠甲方发动机机体毛坯款,乙、丁双方也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经四方协商一致,现就四方债权债务进行转移处理达成如下协议:1、关于乙、丙双方对所欠甲方的债务确认:甲、乙、丙三方经对账,确认截止2008年6月5日,乙方欠甲方毛坯款x.4元,丙方欠甲方毛坯款x.48元,三方对此某异议;2、经甲、乙、丙、丁四方协商同意,乙、丙双方对上述债务进行转移清偿,转移后,丙方与丁方共同向甲方清偿丙方所欠甲方的债务,并对所欠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具体转移和清偿方案为:乙方代替丙方向甲方清偿债务x.48元,连同乙方自身所欠甲方的债务x.4元,乙方共负责向甲方清偿毛坯款x.88元;减去乙方代替丙方向甲方清偿的x.48元,丙方负责向甲方清偿毛坯款62元,此某债务由丙方和丁方共同向甲方清偿,并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协议第一条所提债务外,乙方同意承担甲方已发货但未开票的毛坯款总数为:四缸毛坯239件,六缸毛坯195件,价格按双方认定的价格执行,具体的还款数额待双方对账后执行;4、以上协议,自四方签字或盖章之日生效;5、本协议一式四份,四方各执一份。”对上述协议,由乙、丙、丁三方签字并加盖公章,一拖铸锻公司(甲方)没有加盖公章;九江市缸盖厂陈述为:“四方形成协议后,一拖铸锻公司单位代表称需要回公司盖章,谁知拿回去后没有盖章,也没有退回”。‘‘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7年12月26日,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2007)一拖人力X号文件《关于撤销“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铸铁厂”的通知》,决定撤销中国一拖集团有限公司第一铸铁厂,其资产、人员整体进入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2007年12月26日,一拖铸锻公司单位做出(2007)拖铸锻X号文件,执行了集团公司的上述决定。

原审法院又查明:在实际经营过程中,“九江市缸盖厂”与“九江缸盖厂”两个企业名称同时使用。

原审法院认为:一拖铸锻公司与九江卡施特公司发生缸体毛坯加工业务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价格调整协议、工作函、《债务转移清偿协议》、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但欠款数额成为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之一;一拖铸锻公司与九江市缸盖厂之间是否存在业务关系、是否拖欠一拖铸锻公司毛坯款及欠款数额的事实,也成为本案最主要的争议焦点之一。一拖铸锻公司提交了九江卡施特公司、九江市缸盖厂负责人签名并加盖单位公章的《债务转移清偿协议》,并要求依协议中各方共同认可的欠款数额,作为认定债权、债务数额的依据。对此某院认为:《债务转移清偿协议》的主要内容是对各方往来业务的清算、对债务承担的重新约定,并明确约定“自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一拖铸锻公司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或加盖公章,该协议尚未生效,该协议约定的“债务转移清偿”的约定,未发生法律效力,即协议中新设定的权利、义务,不产生法律约束力,但各方当事人对往来业务的清算、确认的事实,属于当事人的自认,自认的民事法律行为,应当体现了其真实意思表示,也反映了最真实的债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应当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合当事人的自认,结合“曾某某任九江卡施特公司总经理’’的事实、九江卡施特公司与九江市缸盖厂业务类型相同的事实、部分业务发票开具给九江市缸盖厂的事实、九江市缸盖厂支付了部分货款的事实以及2007年10月30日,九江市缸盖厂在价格调整协议上签名、盖章等事实,可以认定“九江卡施特公司与九江市缸盖厂业务混同、九江市缸盖厂与九江卡施特公司共同履行了一拖铸锻公司与九江卡施特公司所签订协议的部分内容”的结论。证人证明:“与九江市缸盖厂没有发生业务关系”,属于对工作事实的回忆,其回忆证明与案件涉及的发票、承兑汇票、《债务清偿协议》、价格调整协议等证据内容发生矛盾,且证人均与曾某某有一定的工作利害关系,证人刘某乙曾某2007年10月30日的价格调整协议上代表九江市缸盖厂签名,在此某况下,对证人此某某证言内容,不予认可。故此,一拖铸锻公司要求九江卡施特公司对全部欠款承担清偿责任,应予支持;要求九江市缸盖厂对其在《债务清偿协议》中认可的债务部分,与九江卡施特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理由正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九江市卡施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向一拖(洛阳)铸锻有限公司清偿拖欠的毛坯款x.88元;二、九江市缸盖厂对上述债务中的x.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义务,由九江市卡施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九江市缸盖厂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九江卡施特公司、九江市缸盖厂承担。

九江市缸盖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一拖铸锻公司之间根本没有买卖合同关系,一审判决对涉案法律关系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与九江卡施特公司业务类型相同、一拖铸锻公司部分发票曾某给上诉人、上诉人曾某付部分货款等理由,得出上诉人与九江卡施特公司业务混同且共同履行了与一拖铸锻公司所签订《毛坯购销协议》的结论。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上述事实完全错误,(1)、本案缺乏上诉人与一拖铸锻公司之间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直接证据。作为认定买卖关系成立的最直接证据——《毛坯购销协议》,是由一拖铸锻公司与九江卡施特公司签订,上诉人与一拖铸锻公司从未签订过类似协议。根据证人证实,一拖铸锻公司每次发货均随同三份收条,二份交一拖铸锻公司带回,一份交九江卡施特公司留存。如果上诉人与一拖铸锻公司之间真有买卖合同关系,一拖铸锻公司只要提供其中的一份送货收条也就足够,但一审期间一拖铸锻公司从未提供该类证据。由此某以说明一拖铸锻公司从未送货给上诉人,二者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2)、一审判决得出的上诉人与九江卡施特公司共同履行《毛坯购销协议》结论完全错误,其理由均不能成立。上诉人与九江卡施特公司业务类型相同的说法本身就不能成立,上诉人生产加工的只是缸盖,根本没有加工缸体的能力,九江卡施特公司生产加工的才是缸体,二者业务完全不同。尽管一拖铸锻公司的确有部分发票开给了上诉人,那完全系企业合理避税的一种举措,与履行买卖合同无任何关联。事实上,从一拖铸锻公司的举证材料中,还存在部分发票开给成都开天商贸有限公司的事实,是否也能说明一拖铸锻公司与成都开天商贸有限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呢关于上诉人曾某付部分货款给一拖铸锻公司的说法同样不能成立。上诉人仅仅只是背书转让过一张l0万元承兑汇票给九江卡施特公司,之后再由九江卡施特公司转付给一拖铸锻公司,该份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支付货款。2、一审判决对四方形成的《债务转移清偿协议》效力、法律后果认定错误。理由是:(1)尽管一拖铸锻公司没有签字盖章,但由于一拖铸锻公司以此某为起诉的主要证据与理由,其行为足以说明对协议书内容已经认可,协议书应因此某生效。分析《债务转移清偿协议》,不难看出权利人为一拖铸锻公司,义务人才是上诉人、九江卡施特公司等,作为享有权利的一拖铸锻公司已经根据该协议内容提起诉讼,且其起诉状内容也明确要求九江卡施特公司按协议内容支付x.88元货款(上诉人只是事后被追加参与诉讼)。因此,一拖铸锻公司上述行为足以说明已经根据协议书在行使权利,一审判决否定协议书的效力完全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是完全错误的。(2)同样是涧西区人民法院,就相关案件做出的(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对《债务转移清偿协议》进行了认定。正是在该案中,一拖铸锻公司根据《债务转移清偿协议》向上诉人主张62万元债权,一审判决予以支持。因此,同一法院对同一份协议效力做出两种截然不同的认定结果,实在让上诉人无法理解。即使认定《债务转移清偿协议》未生效,那么该协议内容也就不能成为定案依据。所以说,一审判决的做法完全是断章取义。3、一审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已经判决九江卡施特公司承担x.88元货款的支付义务,说明一审判决还是认可了《债务转移清偿协议》的效力,否则该判决结果就缺乏依据。当然,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一审判决结果与事实认定自相矛盾。在肯定一审判决该项结果同时,上诉人实际应承担债权债务转让后的义务就是支付另外的62万元款项(在另起案件中已经判决确认),而非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是基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或法律明确规定,本案中无论《债务转移清偿协议》是否生效,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既无约定依据,更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全部内容。

一拖铸锻公司答辩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答辩人之间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首先,上诉人与九江卡施特公司人员混同,曾某勇、刘某乙等人在上述两单位交叉任职,而且两单位业务类型相同,九江卡施特公司在一审提交的答辩状中也认可与上诉人共同履行合同的事实;其次,大部分业务发票都开具给了上诉人,而且上诉人也向答辩人进行过付款,实际上履行了《缸体毛坯购销协议》;另外,上诉人在答辩人发送的《缸体毛坯供应价格调整协议》上签字盖章,完全认同了自己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答辩人在核对应收账款的《工作函》等文件中也都是将上诉人与九江卡斯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主张权利的,这充分说明上诉人是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正因为上述情况的存在,上诉人在《债务转移清偿协议》中才对与九江卡施特公司共同拖欠答辩人货款的事实再次予以确认。2、《债务转移清偿协议》对上诉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九江卡施特公司均在《债务转移清偿协议》上签字盖章,说明该协议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上显示的欠款事实具有清算性质,可以起到相应的证明作用。该协议书答辩人一方并未签字盖章,因此某未生效,但这丝毫不影响该协议作为书证的证明作用。该协议是上诉人对欠款事实的总结,而且九江卡施特公司的答辩意见也印证了上述欠款结果的发生,因此,《债务转移清偿协议》体现的欠款内容是确实存在的,上诉人对此某是完全认可的,那么上诉人就应当受其拘束,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作为承揽合同的共同债务人,上诉人应当对合同欠款承担相应的连带责任。本案的事实已经证明上诉人与九江卡施特公司作为承揽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共同履行了合同,那么对承揽合同项下的债务也应当共同承担,《债务转移清偿协议》中上诉人与九江卡施特公司虽然就债务的分担进行了约定,但并未得到答辩人的同意,对答辩人没有法律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一拖铸锻公司与九江卡施特公司发生缸体毛坯加工业务的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价格调整协议、工作函、《债务转移清偿协议》、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008年6月7日的《债务转移清偿协议》约定有“自四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一拖铸锻公司虽没有在协议上签名或加盖公章,但一拖铸锻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根据该协议内容提起诉讼,且其诉讼请求也明确要求九江卡施特公司按协议内容即债务转移后的数额x.88元支付货款,因此,一拖铸锻公司的上述行为表明其已经根据协议书在行使权利,一拖铸锻公司作为债权人已经同意九江市缸盖厂对其债务的转让,一拖铸锻公司与九江卡施特公司、九江市缸盖厂、曾某某四方之间的债务转移成立。故九江卡施特公司应按照《债务转移清偿协议》的内容即债务转移后的数额x.88元向一拖铸锻公司支付货款。九江市缸盖厂关于一审判决对四方形成的《债务转移清偿协议》效力、法律后果认定错误,一拖铸锻公司的行为足以说明其已经根据协议书在行使权利,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采纳。另一拖铸锻公司称与九江市缸盖厂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承揽合同关系,九江卡施特公司与九江市缸盖厂业务混同的理由,一拖铸锻公司并不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对此某以证明,该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信。九江市缸盖厂上诉称其不应该对x.48元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九江市缸盖厂对x.88元债务中的x.48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08)涧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上述义务,由九江市卡施特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办理,即若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九江卡施特公司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九江卡施特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审判员吴爱国

审判员邢蕾

二○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杨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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