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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牛某某、王某某因与原审被告李某桥、李某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水山,河南王某(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被告)牛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厚,河南金义丹(略)事务所(略)。系牛某某、王某某共同委托。

原审原告李某桥。

原审原告李某跃。

原审被告李某林(又名李X。

上诉人李某某、上诉人牛某某、王某某因与原审被告李某桥、李某林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09)洛龙民初字-6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水山,被上诉人牛某某、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厚,原审被告李某桥、李某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5月3日,原告李某桥经征得被告牛某某同意,将自己在合伙体中运营武汉线路占股份50%的豫x号货车转让给原告李某某,并与原告李某某签订了转让协议,被告牛某某也在转让协议书上签字。从即日起,原告李某某成为洛阳经济开发区老牛某运部的合伙人。但是原告李某某于2008年11月6日将豫x车私自转卖得款x元后,与原告李某桥各半平分。

原审法院依法通知曹武军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其本人表示放弃权利,不愿参加此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后,因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桥、原告李某跃提出证据保全申请,要求调取老牛某运部五人合伙期间由会计建立的账册,被告牛某某以房子破账册淋雨被老鼠咬坏无法提供为由,仅提供复印的部分帐页,该帐页原告李某某只认可本人签字的武汉线路半月帐页。原告李某某、李某桥、李某跃提出异议:赚钱的不提,不赚钱的提交,都是伪造的,不予认可。后经做工作被告牛某某、王某某又提交了武汉线路运营中的部分票据、流水账及总账,依据提供的现有证据中的武汉线路票据及账本上的数据重新审核,2008年3月份盈利x元,4月份盈利x元(因未提交会计月终结算数据,以流水账结算为准),该年度5月至2009年元月按两任会计月结数据进行审查,其中不合理支出应按合同约定的八条线路公摊,具体数据如下:5月支出x元、工资x元,合计x元中武汉线路应承担x.88元,5月实际盈利总运费x元减公摊支出减站上负数379元,剩余利润为x.12元,不应为x元。6月支出x元、工资7450元、站上负数5991元、6月份前房租x元,合计为x元,武汉线路应承担x.13元,6月实际盈利x.87元,不应为-x元。7月支出x元、工资x元、站上负数3574元、7月以后房租x元,合计x元,武汉线路应承担x.25元,7月实际盈利x.75元,不应为-x元。8月支出x.5元、工资9965元、站上负数1446.8元,合计x.3元,武汉线路应承担x.29元,8月实际盈利x.71元,不应为-6822.3元。9月总支出x.3元、工资9910元,合计x.3元,武汉线路应承担x.66元,9月实际盈利为x.04元,不应为-4893.6元。10月总支出x元、工资x元,合计x元,武汉线路应承担9148.63元,10月实际盈利为x.37元,不应为x元。11月月结数额合理,实际盈利x元。12月月结数额合理,实际亏损x元。2009年1月月结数额合理,实际盈利为2482元。十一个月利润总计x.86元,每月平均盈利x.26元。据此,原告李某某应得豫x号车从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共计6个月按占利润50%计算,应得利润为x.78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牛某某、王某某、原告李某跃、被告李某林与原告李某某、原告李某桥在不同时间用实物(车辆)相继加入到以被告牛某某姓氏命名的老牛某运部,组成一合伙企业。企业成立后,各合伙人应当对约定的合伙事项及规定予以遵守,而被告牛某某、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规定逐月公布合伙经营状况,违约在先,导致原告李某某不依法保护自己的权利,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属于合伙体的车辆私自转卖,违反了协议约定。因各自的违约行为导致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无法履行,据此,原告李某某请求解除原、被告的合伙关系,予以支持;要求判令被告牛某某支付违约金及被告的财产归原告所有的请求,因该协议签订的条款内容违背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原告李某某只要求支付合伙期间应得利润款项8万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此数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并报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一、依法解除原告李某某与原告李某桥、被告牛某某于2008年5月3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二、被告牛某某、王某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利润款8万元,如逾期付款,则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4495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6015元,原告李某某承担4210元,被告牛某某、王某某承担1805元。

李某某上诉称,牛某某、王某某应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违约金33.3万元。(一)合伙协议有效。1、一审法院已认定合伙协议有效。2、合伙人各方均认为合伙协议有效。(二)、违约责任条款内容并不违背法律规定。1、违约责任条款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2、违约责任条款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三)牛某某、王某某违约事实清楚,一审判决也己认为牛某某、王某某违约。被上诉人牛某某、王某某未按协议规定逐月公布合伙经营状况,不提供财务、会计报表,明显违约,违约金总额是100万元,上诉人李某某占守约方份额三分之一,即33.3万元,牛某某、王某某应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违约金33.3万元。(四)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受侵犯后,所行使的合同解除权并不属于违约。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牛某某、王某某应按《诚信公约》违约条款承担违约责任,其入伙的股份、财产归其他股东所有,李某某应分得数额应判决给付李某某。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并不是只要求支付合伙利润8万元,应改判被上诉人牛某某、王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武汉线路利润款x.78元。改判被上诉人牛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对该案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牛某某、王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违约金33.3万元;改判被上诉人牛某某、王某某入伙的股份、车辆归上诉人所有,或进行评估作价,将上诉人李某某的应分得数额予以给付;改判被上诉人牛某某、王某某承担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李某某并不是只要求支付合伙利润8万元,应改判被上诉人牛某某、王某某向上诉人李某某支付武汉线路利润款x.78元;一、二审诉讼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

牛某某、王某某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实事不清,处理不公。(1)既然原审法院认定李某某从2008年5月3日取得的武汉线路的合伙人资格,根据2008年5月3日李某桥、李某某、牛某某三方所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李某桥作为合伙出资的豫x号车在武汉线路中的50%股份已全部转让给李某某,那么,李某桥对豫x号车及武汉线路已没有任何权利可言,他不可能再从中分得任何收益。而一审法院仅认定李某桥从李某某擅自卖掉的车辆中分得一半利益,却对该卖车行为是否违约及李某桥违法分得的一半收益应如何处理只字不提,显失公正。(2)原审法院的收益计算方法明显错误。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交了武汉线路的全部账目资料,但原审法院却置这一最原始、最真实的资料于不顾,主观臆断捏造出了所谓的2008年5月一2009年元月的所谓盈利数据并按此进行了判决。先不说原审法院的数据来源是什么,单从其不合理支出应按合同约定的八条线路分摊这一表述就可看出其判决的错误性。老牛某运部虽然是一个合伙体,但每条线路都是由不同的合伙人组成的,每条线路的合伙人仅对自己参与的线路负责,对其他线路的运营是不负责任的,而一审法院无视这一事实,将一条线路的支出分摊到八条线路上完全是一种主观臆断的做法,何况老牛某运部在2008年7月以前只有四条线路,7月以后才增加到五条线路,根本就没有八条线路。(3)原审法院对武汉线路的损失只字不提显属不公。老牛某运部的武汉线路一直由上诉人的豫x车和李某某转让给李某桥的豫x号车进行运营,合伙期间车辆多次发生事故,其中在处理豫x车的事故时,车辆的实际拥有人李某某既不参与事故处理也不分摊事故损失,上诉人为使车辆尽快投入营运,自己垫资x元使事故得以圆满处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认可了这一事实,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事却只字不提,致使上诉人垫付的x元款项没有任何说法显属不公。二、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实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按协议规定逐月公布合伙经营状况违约在先实属错误。事实上,合伙体的账目一直是由财务人员制作并且保管在财务人员处,任何合伙人均可以随时自由查看,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况下仅凭被上诉人的片面之词就认定上诉人违约显属错误。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违约在先实属错误,原审法院认定实事不清,处理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消原审判决第二条并重新做出公正处理。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某与牛某某、王某某及李某桥、李某跃、李某林合伙经营老牛某运部,事实清楚。牛某某、王某某未按协议规定逐月公布合伙经营的账目,已构成违约。李某某未经全体合伙人同意,将属于合伙体的车辆私自转卖,亦构成违约。因各自违约,原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伙协议已无法履行,双方的合伙关系予以解除,并无不当。李某某上诉认为牛某某、王某某应向其支付违约金33.3万元及牛某某、王某某应向其支付武汉线路利润款x.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牛某某、王某某上诉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不公,亦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故李某某及牛某某、王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各自的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8260元,李某某负担6415元,牛某某、王某某负担18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许珂

审判员王某涛

审判员王某喜

二O一O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许巧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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