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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日熙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高阳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02709号

原告深圳日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X路振业景洲大厦B座16A。

法定代表人刁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某,男,北京中科希望软件股份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被告北京高阳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都大厦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野,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静,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日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熙公司)与被告北京高阳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阳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熙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某,被告高阳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日熙公司诉称:日熙公司是一家从事计算机软件开发、销售和服务的高科技企业。早在1996年,日熙公司就与建行深圳分行合作,率先在全国开发出具有股票证券买卖功能的金融软件系统。此后又于1998年研发出“银证通”软件系统,并与多家银行建立该软件应用合同关系。2000年9月18日,日熙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总行签订了《银证通业务处理系统(I)协议书》,将“银证通”推广至全国各分行。事实证明,日熙公司是“银证通”软件系统著作权的所有人。2000年9月,高阳公司看中了日熙公司拥有版权的上述软件及市场前景,决定收购日熙公司。双方在深圳签订协议,高阳公司以支付现金及转让其在香港上市公司的股权给日熙公司的方式,将日熙公司“银证通”业务置换入高阳公司,共同开展业务。之后,在2000年12月7日,高阳公司以日熙公司《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软件入围中国建设银行总行关于全国推广此项目3家中的候选公司之一。日熙公司的“银证通”软件业务,给高阳公司带来了巨大的市场利润。但是,高阳公司根据协议取得日熙公司先期开拓的市场及业务后,却不履行支付收购款和给付股权的义务。日熙公司无奈,于2001年6月21日与高阳公司在深圳签订了解除终止收购协议和新协议书。在新协议书中,双方约定:从2000年10月1日起至目前为止的关系转为经营合作关系;在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的合作期间,高阳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用户所签合同(目前没有完成的)毛利(指合同内软件费和服务费)的40%归高阳公司所有,毛利的60%归日熙公司所有。收到用户款后分配。此后,业务合同由高阳公司签订、保管,客户支付的费用也由高阳公司收取。2001年7月,应日熙公司的再三要求,高阳公司于9月3日以电子邮件方式先说没有收款的项目作推辞,9月17日才将有关收取客户费用的情况告知了日熙公司。高阳公司所发电子邮件清楚地表明,从2000年10月1日起,高阳公司先后与湖南、山东、吉林、河南等地的中国银行、工商银行、建设银行签订了安装日熙公司“银证通”的合同,不重复统计合同总金额达314.50万元,应支付日熙公司的分成利润为188.70万元,时收客户付款226万元。上述合同均使用日熙公司拥有版权的“银证通”软件系统,并由日熙公司派出技术人员为客户安装、调试及提供售后服务。有鉴于高阳公司无理拖延支付的行为,2003年5月9日,日熙公司法定代表人再次给高阳公司总经理袁波发电邮,要求高阳公司确认合同金额并支付合作报酬,袁波于2003年7月14日以电邮方式答复日熙公司,称已责成高阳公司有关人员予以确认。在日熙公司向高阳公司追讨合作报酬过程中,有知情人向日熙公司提供了高阳公司与第三人签订的合同。至诉前日熙公司一直向高阳公司主张债权。2004年8月,日熙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高阳公司,后该院将案件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05)海民初字第x号]。在审理期间,日熙公司要求人民法院调查取证,证明高阳公司确实从第三人处收到“银证通”软件系统工程款项。因证据发生变化,日熙公司于2007年8月7日撤回起诉,现重新起诉。日熙公司认为,日熙公司与高阳公司于2001年6月签订的协议书,是以日熙公司和高阳公司为签约主体的、为第三人利益,并以第三人和高阳公司为给付日熙公司承揽工程款之对象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高阳公司与有关银行签订的“银证通”业务合同,使用日熙公司拥有版权的软件系统,并由日熙公司派出技术人员为客户安装、调试及提供服务,日熙公司已向高阳公司和第三人履行显名、隐名之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相对原则,只要日熙公司履行合同义务,就应当从高阳公司处取得履行合同的报酬。这也是日熙公司以高阳公司电子邮件为承诺、以合同总额标准,向高阳公司缩减主张债权的依据。况且,高阳公司已经从第三人处收取合同款并远不止314.50万元,拒不支付给日熙公司应得报酬,严重违反了双方所签协议。日熙公司为减轻和弥补合法权益受到的侵害,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高阳公司立即向日熙公司支付合作应得工程款188.7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高阳公司辩称:日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我国《民法通则》对诉讼时效有如下规定:1、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2、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日熙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陈述,双方曾于2001年6月21日签订《协议书》,并约定:“在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的合作期间,甲方(即高阳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用户所签合同(目前没有完成的)毛利(指合同内软件费和服务费)的40%归甲方所有,毛利的60%归乙方(即日熙公司)所有。收到用户款后分配”。(需要特别说明的是:高阳公司引用日熙公司《民事起诉状》的陈述及所提交之协议书,仅为高阳公司主张日熙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之用,并不表明高阳公司认同日熙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及所提交之证据。)根据在民事起诉状中的陈述,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1年7月1日起计算。但在日熙公司于2004年8月向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日熙公司未曾向高阳公司主张过权利。因此,日熙公司已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丧失胜诉权。综上所述,高阳公司请求法院依法驳回日熙公司的诉讼请求,以保护高阳公司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01年6月21日,高阳公司(甲方)与日熙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以下简称6.21协议),双方约定:甲乙双方自2000年10月1日起至目前为止的关系转为经营合作关系,双方各自作为独立法人在券银通项目进行合作,甲方负责市场开拓和部分技术支持,乙方负责券银通软件的开发、用户的客户化、应用开发以及最终客户上线生产和售后服务等工作。在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的合作期间,甲方以自己名义与用户所签合同(目前没有完成的)毛利(指合同内的软件费和服务费)的40%归甲方所有,毛利的60%归乙方所有。乙方以自己名义与用户所签合同(目前没有完成的)毛利(指合同内的软件费和服务费)100%归乙方所有。收到用户款后分配。

2001年6月27日,高阳公司市场部的苏峰给日熙公司的丁常军发送题目为“吉林省建行客户证券保证金合同事宜”的电子邮件,主要内容是:吉林省建行客户证券保证金B股合同已于今天传真给吉林省建行科技部,合同对该系统的上线时间有具体要求(2001/6/30),如不能按期完成工作,合同中规定每推迟一天上线,将付给建行合同总额5‰的罚金。由于我公司没有此项目技术人员,协调日熙技术人员开展此项目,吉林省建行客户保证金B股系统开发工作于4月中开始洽谈需求,于5月初开始进驻现场工作,给行里的上线时间是2001/6/1,后因系统到期未开发完成,以至未能按期上线。此项目吉林省建行行长非常重视,由于未能按期上线,科技部已受到了行长的批评。此项目又接近上线时间,希望各位领导关注此事。

2001年8月3日,高阳公司市场部助理范晓蕾给日熙公司的钟美和发送主题为“客户保证金服务合同”的电子邮件,内容是:“你好,附件中的文件请查阅”。附件中的文件是指《客户保证金服务合同情况》附表,该表格列明两部分内容,一部分为已签署的客户保证金服务合同情况,包括:合同号x,合同名称江苏工行银证通系统,合同金额14.50万元,合同签订日2000年11月21日,未收款,日熙公司独立完成开发工作;合同号x,合同名称青岛建行客户保证金系统,合同金额18万元,合同签订日2000年12月25日,未收款,日熙公司派一名技术人员完成开发工作,目前没有上线;合同号x,合同名称山西建行存折炒股,合同金额19万元,合同签订日2000年12月20日,未收款,日熙公司独立完成开发工作,进入测试阶段,9月底可上线;合同号x,合同名称吉林建行B股炒股,合同金额27万元,合同签订日2001年7月6日,未收款,日熙公司独立进行开发工作,8月份可完成。另一部分为未签署的客户保证金服务合同情况,包括山东工行存折炒股、青岛工行存折炒股。

2001年8月17日,高阳公司市场部助理范晓蕾给日熙公司的钟美和发送主题为“客户服务保证金服务合同情况说明”的电子邮件,内容是:“你好,附件中的文件是核对后的客户服务保证金服务合同情况,请查阅!”。附件文件载明:BOC、x、存折炒股软件开发、x万元、GP13万元、x、合同已签、此项目由高阳公司独立完成,未与日熙合作;ICBC、QD、存折炒股、x万元、GP10万元、x日熙、合同未签、第一个试点未完成,此项目合同未签,项目金额没有确定、由日熙公司独立开发此项目,已完成;ICBC、SD、存折炒股、x万元、x万元、x日熙、合同未签、项目金额没有确定、日熙公司一名技术人员与高阳公司技术人员一同在做此项;ICBC、x、存折炒股、x万元、GP15万元、x日熙、合同未签、此项目由高阳公司工程师开发,差收款工作;ICBC、x、存折炒股、x.50万元、GP10万元、x日熙、合同已签、2个点已近收尾工作、日熙公司独立完成开发工作;CCB、x、存折炒股、x万元、GP26万元、x日熙、合同已签、已做2个分行还有6个点须推广、日熙独立进行开发工作,8月份可完成;CCB、SD_淄博、存折炒股、x万元、GP15万元、x万国、合同已签、此项目目前只有淄博一个点,原项目金额为100万元,现在金额为15万元;CCB、x、青岛建行客户服务保证金系统、x万元、GP18万元、x日熙、合同未签、只上一个点、日熙公司派1名技术人员完成开发工作,目前没有上线;CCB、x、存折炒股、x万元、GP19万元、x日熙、合同未签、只上一个点,此项目金额原80万元,现合同额为19万元、日熙独立完成开发工作,进入测试阶段,9月底可上线。

2003年5月9日,日熙公司法定代表人刁某某给高阳公司总经理袁波发送电子邮件,刁某某提出8份合同总额为411.50万元、高阳公司已回款247.50万元,日熙公司应收148.50万元,请高阳公司予以确认。

2003年7月13日,刁某某给高阳公司袁波发送电子邮件,刁某某提出10份合同总额为441.50万元,高阳公司已回款262.50万元,日熙公司应收157.50万元,请高阳公司予以确认。袁波次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李晓光和齐岳,确认并提供当时的情况与协议。

2004年7月6日,高阳公司的苏峰将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与高阳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合同书》通过电子邮件发送给日熙公司的刁某某。

另外,2004年8月,日熙公司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起诉高阳公司,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审理,在本院审理期间,曾中止审理,恢复审理期间,日熙公司以证据发生变化为由于2007年8月7日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日熙公司于2007年11月23日向本院递交本次诉讼之起诉状。

上述事实有原告日熙公司提供的6.21协议,高阳公司范晓蕾于2001年8月3日和17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高阳公司苏峰于2001年6月27日和2004年7月6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日熙公司的刁某某于2003年5月9日和7月13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高阳公司的袁波于2003年7月14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北京市海淀区公证处(2005)海证民字第X号、4622、4623、X号公证书及本院证据质证笔录、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告日熙公司提供的《深圳金融20年》第136页及编委会成员页、中国工商银行与日熙公司之间的《银证通业务处理系统(1)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建总函(2000)X号《关于确定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合作候选公司的通知》、高阳公司的李晓光于2001年6月11日和14日发送的电子邮件均与本案需查明的事实及处理结果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日熙公司提供的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与高阳公司之间的《中国建设银行客户证券保证金服务系统合同书》,日熙公司称是从苏峰处取得,但苏峰在发送的电子邮件中没有说明,因其来源不明,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被告高阳公司提供的2003年9月12日署名“刁某某”给高阳公司的李晓光发送的关于确认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的电子邮件,刁某某否认系其发送,因高阳公司不明证据来源,不能现场演示且未经过公证,故本院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新京报》的新闻与本案无关,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

本院认为,日熙公司和高阳公司签订的6.21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根据6.21协议,在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高阳公司以自己名义与用户所签合同涉及的软件费和服务费的60%归日熙公司所有。考虑到是高阳公司与客户发生合同关系,高阳公司直接收取客户支付的合同款项,故高阳公司应承担向日熙公司支付前述软件费和服务费的义务。同时6.21协议关于“收到用户款后分配”约定,限定了高阳公司向日熙公司付款以收到用户款为前提条件,而高阳公司收到用户款的额度,应由日熙公司举证证明。

日熙公司提供的高阳公司市场部助理范晓蕾于2001年8月17日发送给日熙公司钟美和的电子邮件中,显示出高阳公司在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期间,就与日熙公司合作的“银证通”项目,以自己名义与9家客户订立合同,客户及合同金额(x)分别是BOC、x(中国银行湖南省分行)、25万元;ICBC、QD(中国工商银行青岛市分行)、40万元;ICBC、SD(中国工商银行山东省分行)、100万元;ICBC、x(中国工商银行河南省分行)、30万元;ICBC、x(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分行)、14.50万元;CCB、x(中国建设银行吉林省分行)、26万元;CCB、SD_淄博(中国建设银行山东省淄博分行)、15万元;CCB、x(中国建设银行青岛市分行)、18万元;CCB、x(中国建设银行山西省分行)、19万元。高阳公司已收款(GP)分别是13万元、10万元、100万元、15万元、10万元、26万元、15万元、18万元、19万元,共计226万元。高阳公司依据6.21协议应向日熙公司支付226万元的60%即135.60万元。

按照我国法律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在本案中,日熙公司的刁某某在2003年7月13日向高阳公司的袁波提出确认日熙公司应收款项的要求,高阳公司未予确认,据此可视为日熙公司的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2003年7月14日开始计算。此后,日熙公司于2004年8月在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对高阳公司起诉,诉讼时效期间发生中断,至2007年8月7日日熙公司在本院撤回起诉,诉讼时效重新计算,至日熙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高阳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日熙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一百三十五万六千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日熙科技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万一千七百八十三元,原告深圳日熙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六千一百三十元;由被告北京高阳金信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一万五千六百五十三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戴国

代理审判员莫泰京

代理审判员张建文

二ОО九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崔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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