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郭某甲贷款诈骗案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刑终字第157号

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犯贷款诈骗罪一案,于二〇〇九年三月三十一日作出(2009)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郭某甲于2006年上半年开始在郭某乙开办的澡堂打工,期间通过郭某乙认识了安阳县韩陵信用社主任李某某。2006年11月23日、2006年11月29日、2006年12月14日,被告人郭某甲用自己的名义及冒用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名义,编造购买出租车、货车等虚假资金用途,骗取安阳县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x元,金额共计x元。其于贷款当日购买安阳县韩陵信用社股金4笔,共计5000元。至今被告人郭某甲未偿还贷款本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郭某甲供述,证实其于2006年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14日分别冒用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和自己的名义在安阳县韩陵信用社贷款5笔、每笔x元,共计x元。郭某某是其兄弟,郭某某是其姐,张某某是其姐夫,这三个身份证是其借的,陈某某的身份证是郭某乙给的。其没有经济收入,没有能力偿还贷款。

2、证人秦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14日,郭某甲用自己的名义及冒用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的名义经其手办理了5笔贷款,每笔x元,共x元,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郭某甲。郭某甲这次x元贷款是李某某安排办理的,贷出款后郭某甲未偿还过本金和利息。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郭某乙的贷款都是郭某甲跑着办的,郭某甲利用给郭某乙办理贷款的方便自己办了5笔贷款,共x元。

4、证人郭某乙证言,证实郭某甲2006年上半年开始在其澡堂里打工,经常陪其与李某某一起吃饭洗澡,有时候其贷款的事是让郭某甲去韩陵信用社跑的,郭某甲和和李某某很熟,后郭某甲贷款15万元。

5、贷款申请书。河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等贷款手续,证实郭某甲于2006年11月23日、11月29日、12月14日冒用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名义和自己名义,编造购买货车、进时装、购出租车、进鸡、进鞋等虚假资金用途,贷款5笔,每笔x元,共计x元。

6、安阳市公安局文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抓获证明,证实2008年8月19日,文峰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民警在安阳市文峰区X路大西门加油站对面大众旅馆将安阳县公安局上网逃犯郭某甲抓获。

7、(1992)安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河南省第四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郭某甲于1992年11月26日被安阳县人民法院以拐卖人口罪和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于2005年6月7日刑满释放。

8、安阳县韩陵信用社股金册四本,证实被告人郭某甲在韩陵信用社办理贷款时购买股金5000元。

安阳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被告人郭某甲曾因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将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和前罪没有执行完毕的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进行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贷款诈骗罪判处被告人郭某甲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5万元;安阳县人民法院(1992)安法刑字第X号刑事判决所确定的被告人犯拐卖人口罪、强奸罪尚未执行完毕的剥夺政治权利一年九个月十九天继续执行;赃款予以追缴。

原审被告人郭某甲上诉称: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都是真人真姓,没有虚假,且借用他们身份证办理贷款都是经他们同意的,2007年6月结付1700元利息,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其实际贷款6万元,而不是15万元。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证据,已经原审庭审示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陈某某都是真人真姓,没有虚假,且借用他们身份证办理贷款都是经他们同意的,2007年6月结付1700元利息,其不构成贷款诈骗罪”的理由,经查,郭某某、张某某、郭某某虽知道郭某甲用其身份证贷款,但贷款实际使用人是郭某甲,且贷款时虚构资金用途,贷款未用于申请的投资项目,而是大部分用于其挥霍和日常开销,也没有偿还贷款的能力,上诉人郭某甲虽于2007年6月中旬,结付小额信用社利息,但不能掩盖其非法占有贷款的本质,其行为符合贷款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郭某甲上诉称“其实际贷款6万元,而不是15万元”的理由,经查,信用社借款借据上有郭某甲取走15万元的签字,且信贷员秦某某证明上诉人郭某甲已将15万元取走,以上证据足以证明郭某甲实际贷款15万元。因此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郭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名义,虚构资金用途,骗取金融机构贷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贷款诈骗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郭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侯江书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周晶(代)

安法网X号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970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