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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兰刑初字第102号

公诉机关兰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于2009年3月9日被兰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考县看守所。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兰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兰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4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王一(另案处理)到兰考县X镇X路居民雷××家,趁雷××家人不注意之际,将雷××家的一辆“邦德”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460元。

2、2005年2月4日夜,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王一(另案处理)到兰考县X镇“东方温泉”洗浴中心发电机房,盗窃“巨力”牌150安12伏27片蓄电瓶两个,后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48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持异议,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2004年10月份某日夜,被告人唐某某同王一(另案处理)到兰考县X镇X路居民雷××家,趁雷××家人不注意之际,将雷××家的一辆“邦德”牌两轮摩托车盗走,后摩托车被失主追回。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2460元。

2、2005年2月4日夜,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王一(另案处理)到兰考县X镇“东方温泉”洗浴中心发电机房,盗窃“巨力”牌150安12伏27片蓄电瓶两个,经物价部门评估价值48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唐某某供述证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行为的详细经过;2、被害人雷××、海××陈述证明其物品丢失的事实;3、证人冯××证明买过唐某某一辆摩托车的事实;证人刘××、张××证明雷××家中摩托车丢失的事实;4、案件来源及侦破报告、鉴定结论;5、书证:被告人唐某某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文件清单、兰考县公安局发还物品、赃物电动车照片、爱玛专卖店证明等书证。上述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09年3月9日起至2010年1月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学智

二○○九年五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杜改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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