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定书
(2004)金中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喻某,男,成年,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浦江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楼某,董事长。
上诉人喻某因买卖合同(管辖)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2004)浦法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喻某上诉称:发货单中备注第3项虽然注明“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但该备注栏的第4项约定:“如对上述记载内容无异议,请签字确认”。而事实上,上诉人并未签字确认,因此该备注中的格式条款未经上诉人签字确认是无效的。收货单位的签字只是收到货物的确认,并非对格式条款内容无异议的确认。另供方所在地并非在浦江,而是在义乌市X路X—X号店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是在义乌市X路X—3店面购买的油墨,不管是合同的签订、履行、给付货款均在义乌市,因此本案应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浦江县人民法院(2004)浦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明确在发货单上签字,既是对收到货物的确认,也是对协议管辖的确认,本案协议管辖约定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应由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来审理。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是供方所在地法院,供方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浦江县,故浦江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在、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从被上诉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发货单(代合同)》载明,发货单位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备注栏第3项注明:“如发生纠纷由供方所在地法院解决”,第4项注明:“如对上述记载内容无异议,请签字确认”。收货单位栏由喻某签名。从上述内容看,本案双方当事人约定供方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供方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根据被上诉人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在一审中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浙江永在化工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浦江经济开发区永在工业园,故供方的所在地在浦江。喻某的签名既是对发货单内的货物的确认,也是对本案约定管辖的认可。故浦江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喻某认为其签名只是对货物的确认及供方所在地在义乌市X路X-X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喻某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郭召军
审判员虞惠珍
代理审判员方梅
二○○四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张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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