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闫某某与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闫某某,女,1941年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住(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亚琳,河南顺河(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永欣、侯某某,河南龙文(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上诉人闫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10)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9年8月14日上午10时许,闫某某因腹痛、呕吐等症状到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急诊,被诊断为1、胃肠炎;2、头晕查因;3、高血压病。通过头颅CT印象显示:左丘脑灶性出血待排,建议必要时随诊复查。随进行“住院治疗”处理。后收住于该院神经内科治疗,住院诊断为1、脑出血(左丘脑)2、高血压病。2009年8月15日医患沟通记录显示:患者目前的病情和诊断为1、左丘脑灶性出血2、高血压病;3、胃肠炎;目前医疗措施:脱水降颅压醒脑开窍对症支持治疗。2009年8月16日,其家属要求出院。2009年8月24日,闫某某在人民医院进行专家门诊,诊断为脑缺血。2009年9月3日,闫某某在开封市禹王台区孙贵生诊所诊断为急性脑供血不足。后闫某某以诊断有误提出异议,申请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2009年10月29日经开封市医学会开封医鉴【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鉴定分析意见为:患者闫某某,于2009年8月15日以“1、头晕、呕吐查因;2、高血压病”为诊断收住人民医院神经内科。入院时生物检查提示:低钙血症。入院后该院给予营养神经、活化脑细胞、补充电解质、维生素、保护胃黏膜等综合治疗,次日病人自觉临床症状明显好转,头晕症状消失,未再呕吐腹泻,血压恢复正常,治疗有效。由于患者未再复查脑CT(医生建议复查),致使“脑出血(左丘脑)”的诊断不能进一步明确。院方治疗过程符合医疗程序,无违法违规事实,其综合治疗不至于导致“脑缺血”。因此鉴定结论为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另查明,闫某某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869元,门诊检查费220元。

一审认为,本案虽经开封市医学会医疗事故技术鉴定该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但是闫某某因腹痛、呕吐等症状到人民医院就诊,从住院病历证明人民医院在未排除闫某某系脑出血的情况下,对其以脑出血进行治疗,且与其家属进行沟通不足,治疗过程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闫某某在人民医院处治疗的费用869元人民医院应予赔偿。但门诊检查费220元是闫某某治疗所需,属于合理支出,人民医院不应赔偿。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人民医院对闫某某的综合治疗不至于导致“脑缺血”的意见,闫某某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脑缺血与人民医院对闫某某的治疗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闫某某要求赔偿出院后治疗的费用1056元及在住院期间造成的精神负担和后遗症费用x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开封市第一人民医院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闫某某赔偿医疗费869元。二、驳回闫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人民医院承担15元,闫某某承担485元。

闫某某上诉称:其因肠胃炎入院治疗,而人民医院在没有确诊情况下,以脑出血送入脑神经外科重症监护室,按脑出血治疗,使其身体上造成了严重的后遗症,精神上有挥之不尽的阴影。所以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出院后的治疗费和精神后遗症共计x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其请求。

人民医院答辩称:医院对闫某某的诊断、治疗行为符合规范,不存在过错,闫某某的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闫某某因身体不适到人民医院诊治,人民医院对闫某某的诊断及治疗用药,经过医疗事故鉴定,符合医疗程序和操作规范,不存在违规行为。闫某某要求人民医院赔偿其出院后精神后遗症损失费和治疗费没有证据得以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闫某某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闫某某负担。其已申请司法援助。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葛瑞萍(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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