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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与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4750号

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乙X号X层。

负责人韩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该公司管理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邵某某,女,该公司收费员,住(略)。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与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变压器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凤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亿方物业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某某、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变压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诉称,我公司与变压器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供暖合同关系。我公司依照国家规定向变压器公司的职工庞文海所居住的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迎春园5#-2-X室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的建筑面积为69.9平方米。变压器公司拖欠2002-2008年度的供暖费x.7元未付。我公司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变压器公司立即支付供暖费x.7元、支付滞纳金2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变压器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变压器公司的职工庞文海居住在由亿方物业二分公司提供供暖服务的北京市海淀区迎春园5#-2-601房屋内。2002年后,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与变压器公司未签订过书面供暖协议。变压器公司职工庞文海居住的房屋,建筑面积为69.9平方米,2002年至2003年度,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16.5元,每年度供暖费为1153.35元,上述2年共计2306.7元;2004至2008年度供暖费单价每建筑平方米30元,每年度供暖费为2097元,上述5年的供暖费共计x元,以上合计x.7元,变压器公司拖欠以上供暖费未付。

诉讼中,亿方物业二分公司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变压器公司赔偿因逾期付款造成的贷款利息损失。

另查,2002年12月30日,北京变压器厂更名为变压器公司。

以上事实有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向本院提举的变压器公司职工庞文海的退休证、房产证、海淀区供暖办公室供暖收费标准证明、北京市物价局【2001】X号文件以及本案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与变压器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已履行了供暖服务,且变压器公司职工庞文海亦接受了供暖服务,故亿方物业二分公司与变压器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因该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的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或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之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履行了供暖服务,变压器公司未交纳供暖费用,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将所欠供暖费给付亿方物业二分公司并赔偿相应损失。亿方物业二分公司请求变压器公司给付供暖费x.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亿方物业二分公司放弃滞纳金的诉讼请求,要求变压器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变压器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属于自动放弃抗辩权的行为,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作出裁决。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供暖费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七角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以一万二千七百九十一元七角为基数,自二ΟΟ八年三月十六日起计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八十五元(原告北京亿方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第二分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变压器厂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百七十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杨凤新

二OO九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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