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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诉新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安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理事长。

上诉人邓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纠纷一案,不服新安县人民法院做出的(2010)新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邓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宏江,被上诉人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16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准成立新安联社,并在2007年6月20日办理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同时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新安联社磁涧信用社,属新安联社的分支机构。2008年4月18日12时40分,原告邓某某驾驶摩托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伤,2009年2月20日向新安县人劳局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3月20日新安县人劳局作出洛(新安)工伤认字(2009)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确定邓某某为工伤。第三人新安联社对该工伤认定不服,向新安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并提交该单位2008年3月份职工工资表,没有邓某某的工资。新安县人劳局向复议机关提交邓某某与新安联社磁涧信用社有劳动合同关系的证据,仅有邓某某提供的磁涧信用社X年3月份工资表复印件和邓某某提供的2008年4月18日贷款本金利息收回凭证二张,没有调查用工单位的证据。新安县人民政府采用书面审查,根据新安联社提供的2008年3月份职工工资表和农村信用社改制文件,认为邓某某与新安联社无劳动合同关系,邓某某提供的磁涧信用社X年3月份工资表不真实,并于2009年9月30日作出新政复决字(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下称被诉复议决定),撤销洛(新安)工伤认字(2009)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

原审认为,新安联社磁涧信用社系新安联社的分支机构,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政复议原则上采用书面审查的办法”。故新安县人民政府对新安联社的复议申请采用书面审查,未通知邓某某参加,并无不当。该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复议机关有权决定撤销、变更具体行政行为或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新安县人劳局在复议期间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邓某某与新安联社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新安县人劳局作出的洛(新安)工伤认字(2009)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主要事实不清,依据不足,故被诉复议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遂判决维持了被诉复议决定书。判决送达后,邓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上诉人邓某某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收款凭证可以证明上诉人为新安县联社作了有偿劳动,不存在用工形式及计付办法,只要有偿服务就是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认为磁涧信用社属于县联社分支机构不能自行发放工资,也不能排除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请求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处理。

被上诉人新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向工伤认定部门提供了二份证明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而行政复议审查中发现最主要的一份证据《工资表》系伪造证据。根据《行政复议法》之规定,撤销工伤认定书是合法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以维持。

原审第三人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答辩称,一、劳动部门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没有通知我们,致使程序不当。二、县政府的复议决定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邓某某向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新安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9月23日做出新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邓某某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从2002年起到2009年7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从2002年起为邓某某办理社会保险缴费手续,具体缴费数额依新安县社会保险中心计算。三、邓某某的其他要求不予支持。邓某某不服,于2009年9月29日向新安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其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X年起就建立劳动关系并依据法律规定给其建立档案补交社保金办理养老手续,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其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委托代办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遂于2010年5月9日做出(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邓某某的诉讼请求。邓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于2010年10月15日做出(2010)洛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了邓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生效的民事判决已经认定邓某某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安县人民政府根据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申请,审理后认为邓某某与新安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新安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做出的洛(新安)工伤认字(2009)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遂做出被诉复议决定,撤销了洛(新安)工伤认字(2009)X号《洛阳市工伤认定通知书》,该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邓某某认为存在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邓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艳红

代审判员叶乃君

代审判员蔡美丽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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