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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青岛锐诺电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海民初字第21686号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席春云,北京市中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锐诺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辛某。

被告辛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杰科技公司)与被告青岛锐诺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锐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佳杰科技公司委托代理人席春云到庭参加诉讼,青岛锐诺公司、辛某、刘某乙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杰科技公司诉称:原告与第一被告青岛锐诺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了一份《规模线产品买卖合同书》,合同总金额为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但是第一被告青岛锐诺公司却没有支付货款。因第二被告辛某与第三被告刘某乙提供了个人担保书,愿意为第一被告青岛锐诺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1、由第一被告付清所欠货款x元及违约金(自2008年7月5日起至执行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计算);2、由第二被告与第三被告对第一被告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青岛锐诺公司、辛某、刘某乙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佳杰科技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买卖合同,证明双方存在供货关系,合同对违约金做了约定;

2、个人保证担保书,证明辛某、刘某乙为本合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运输单5张,证明供货情况;

4、转账支票,证明被告曾经付款但是由于银行账户金额不足造成退票。

被告青岛锐诺公司、辛某、刘某乙未提交质证意见。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买卖合同、担保书、运输单和转账支票,本院认定原告佳杰科技公司起诉的事实成立。

上述事实亦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佳杰科技公司与青岛锐诺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及辛某、刘某乙为该合同的履行提供的个人保证担保书合法有效,由合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佳杰科技公司履行供货义务后,青岛锐诺公司应当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其未付款的行为应属违约。辛某、刘某乙根据个人保证担保书的约定,在青岛锐诺公司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时应当承担连带付款义务。故佳杰科技公司关于青岛锐诺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并要求辛某、刘某乙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青岛锐诺公司、辛某、刘某乙接到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锐诺电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佳杰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七十一万八千五百元及违约金(以上述欠款数额为基数,自二00八年七月五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辛某、刘某乙对青岛锐诺电子有限公司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千五百四十六元、财产保全费四千一百六十六元,由被告青岛锐诺电子有限公司、辛某、刘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对判决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一千零九十二元,对判决部分不服的,依照不服部分数额按照普通程序应交纳的数额交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莉

审判员李盛荣

审判员张为民

二ΟΟ九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武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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