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乔某甲诉嵩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乔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嵩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县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乔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乔某甲与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因土地行政管理纠纷一案,不服栾川县人民法院做出(2010)栾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菊、李某军,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荣卿、杨建国,被上诉人乔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乔某亮、刘银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嵩政决定[2009]X号《关于乔某甲与乔某乙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理决定)认为:乔某甲与范团共同拥有的宅基地从1952年土改至1985年清宅,均为一段丈量,并核发有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和宅基地使用证,两证载面积相符,但两证载长宽尺寸不符。而乔某甲和范团共同拥有的宅内东西向建筑物从土改至今未改变。按照1985年清宅时清查原则,当时按现状丈量,乔某甲和范团均未提供清宅时该宅基地被增大、调整的相关证据,现实占面积与两证载面积相比均不相符,属登记有误。1996年乔某甲父亲乔某山(已故)和范团丈夫乔某建(已故)将原一处宅基地使用证(1985年宅基地使用证)更换为两处宅基地使用证时,第三人乔某乙和北邻均未到场指界,属程序违法。况且更换后不显示北邻原在其院内的出路,乔某甲和范团现所持的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长宽尺寸与所对应的面积和实地均不符,属错登。乔某乙宅院内原系多家居住,后经其父母购买、与他人对换等形式使用,乔某乙原上房东山墙外风道通向其宅院内的出路,并非其伯父一家的出路。1986年村组织对遗留宅基地户进行清理时,乔某娃在乔某乙的宅院内还存在有房屋,当时并未调整给乔某乙使用,但该宅基应交集体。1993年县政府在处理乔某民家与乔某乙家宅基地纠纷时,没有查明乔某娃在乔某乙宅院内的宅基地和几家出路的利用状况,就将其调整给他人使用。在处理过程中,乔某甲和乔某娃作为乔某乙的东邻和利害关系人,也没有让其指界和说明,作出了嵩政处决字[1993]X号处理决定,将乔某乙的东界定为现界线,该界线所指不明(位置不具体),现无法认定,属事实不清和程序违法。但嵩政处决字[1993]X号处理决定的“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的西邻滴水线向东2米调为集体出路,2米终点线为西界,其檐水可以滴在路上;北界为现上房后檐水线;南界为现东南角一间草房南滴水线东西线,出路走宅西南角与宅西集体出路相接及第三条”与本案所争议的边界无关,应予维持。乔某乙现建根基与现存原建筑土墙体齐,不存在移位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河南省实施办法》第十一条、《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结合方便生产生活,合理用地原则,决定如下:一、维持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处决字[1993]X号处理决定“第一条和第二条中的西邻滴水线向东2米调为集体出路,2米终点线为西界,其檐水可以滴在路上;北界为现上房后檐水线;南界为现东南角一间草房南滴水东西线,出路走宅西南角与宅西集体出路相接及第三条”。二、变更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处决字[1993]X号处理决定第二条中“东界为现界线”的内容,即变更为“乔某甲和范团宅基地与乔某乙宅基地相邻部位,以乔某乙现存原建筑土墙体外皮南北延线为双方边界线”,其它方位原界址不变。三、注销乔某甲和范团所持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四、文件生效后,双方按法定程序进行土地登记。该决定送达后,乔某甲不服,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洛阳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29日做出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处理决定。乔某甲不服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与范团同居一宅,范团系乔某甲伯母,原告乔某甲、范团宅基与第三人乔某乙宅基东西相邻,原告乔某甲居东,第三人乔某乙居西,双方宅基均系老宅。1952年土改时,原告乔某甲和范团共同持有以乔某为户主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载房屋9间,宅基地一段长6.58丈(21.93米),宽4.23丈(14.10米),面积0.464亩,备注栏注明有里院出路一条。1985年清宅时,嵩县人民政府以乔某为户主核发嵩宅地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长6.33丈(21.1米),宽4.4丈(14.67米),面积0.464亩,备注栏注明院中有乔某(原告北邻)出路一条。1996年乔某甲之父乔某山(已故)与范团之夫乔某建(已故)申请将原共同拥有的宅基地变更为两处宅基,乔某山居原宅基北侧,乔某建占用原宅基南侧一部分后,又在本宅南侧申请占用部分集体空地作为宅基使用。乔某甲所持以其父乔某山为户主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长16.6米,宽14.6米,面积242.5平方米。范团所持以其夫乔某建为户主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长11.4米,宽16.6米,面积166.5平方米。两份宅基地使用证均未显示院中有北邻出路。

第三人乔某乙宅基原属多家老宅,1952年土改时乔某乙持有其父和伯父共同拥有的土地房屋所有权证,证载草房2间,长2.15丈(7.17米),宽1.83丈(6.10米),面积0.066亩。1965年、1971年、1978年,乔某乙母亲杜叶分别将本宅院内乔某均、乔某留、乔某生房屋以物换房等形式获得使用,后又购买乔某娃在本宅院内房屋,该宅院内乔某娃的房屋在1990年左右倒塌或扒掉,宅基地被乔某乙占用,直至形成现状。1985年清宅时,因乔某乙与乔某民家有争议,嵩县人民政府未为乔某乙核发宅基地使用证。1993年,乔某乙的母亲杜叶与邻居乔某娃宅基地发生纠纷,嵩县人民政府以嵩政处决字[1993]X号《关于杜叶与乔某娃宅基地纠纷的处理决定》对双方的纠纷进行处理。在嵩该决定处理过程中,乔某甲未被列入利害关系人参加指界和说明。

另查明,1996年以乔某建为申请人的96—X号《农村宅基地更换(补办)使用证申请表》应换证面积登记为长11.4米、宽14.6米,面积为166.5平方米。范团所持有的以其夫乔某建为户主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证载宽度与该申请表登记宽度不符。2008年3月10日,乔某甲以乔某乙侵权为由向嵩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嵩县人民法院以(2008)嵩大民初字第X号裁定书驳回乔某甲的起诉。2008年6月,乔某甲申请嵩县人民政府处理,嵩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5月23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嵩县人民政府认定原告乔某甲持有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和其伯母范团持有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未显示北邻在其院内自1952年起一直通行的出路,属漏登行为,且范团持有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与以乔某建为申请人的96—X号《农村宅基地更换(补办)使用申请表》申请宽度不符,因此将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换发新证的行为应予支持;同时本照结合实际,以利于方便生产生活,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将第三人乔某乙宅基内现存原建筑土墙外皮南北延线为双方界线的行为并无不当之处。遂判决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判决送达后,乔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乔某甲上诉称,争议地在上诉人持有的宅基地使用证证载范围内,土地使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乔某乙未经依法批准,没有进行土地登记发证,在未获得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擅自在争议地段建根基,属侵权行为,应拆除根基,退出非法占用的争议地。嵩县人民政府[1993]嵩政决字第X号处理决定事实不清,程序不当,应予纠正;且该决定对乔某乙不具有法律效力。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09]X号处理决定违背法律规定,应予撤销。

被上诉人嵩县人民政府答辩称,1985年清宅时,县政府以乔某(乔某甲之爷)为户主核发的嵩宅地字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载明西至杜叶(乔某乙之母)立石。1996年以范团丈夫乔某建(已故)和乔某甲父亲乔某山(已故)为户主核发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和X号宅基地使用证西至均为本主立石,而现状东、西均为本主檐水。答辩人所作的嵩政决定[2009]X号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乔某乙答辩称,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决定[2009]X号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虽然没有办理宅基地使用证,但并不是违法占地,嵩县人民政府嵩政处决字[1993]X号决定就是我家使用宅基地的合法凭证。上诉人认为争执地在自己宅基证内,没有任何依据。应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诉处理决定涉及三方面内容,一是对乔某甲与乔某乙争议的宅基地界线进行了确认,二是注销乔某甲所持有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三是注销范团所持有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范团对被诉处理决定向洛阳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在洛政复决字[2009]第X号复议决定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后,没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嵩县人民政府对范团的行政处理部分已经生效,本院不再予以处理。原审法院在范团没有起诉的情况下,对范团的宅基地使用证进行审理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被诉处理决定没有涉及对乔某民的实体处理,故乔某民不是本案当事人。本院仅对嵩县人民政府对乔某甲、乔某乙土地使用权争议部分所做的处理决定进行审理。

乔某甲祖辈1953年证、1985年证均显示其院内有北邻乔某家出路,北邻乔某家至今仍然自乔某甲家院中通行,而1996年变更的嵩德宅地字(1996)第X号宅基地使用证未显示后院出路问题,且该证证载长宽尺寸与实地不符,嵩县人民政府据此对该宅基地使用证予以注销并换发新证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嵩县人民政府以乔某乙现存原建筑土墙体外皮南北延伸线为双方边界线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乔某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艺

审判员郝亚丽

审判员张艳红

二0一0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常晓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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