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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荣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河北滦河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1824号

原告新荣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直门外大街X号腾达大厦X室。

法定代表人梁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舒,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艳芝,国浩律师集团(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汉沽区西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被告河北滦河实业有限公司(原名称某北滦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新城道口滦河大厦。

法定代表人于某某。

原告新荣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荣国际商贸公司)与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唐山汉沽钢铁公司)、被告河北滦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滦河实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王克楠担任审判长,法官谢东、徐立平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新荣国际商贸公司委托代理人赵舒、张艳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山汉沽钢铁公司、河北滦河实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新荣国际商贸公司诉称:2006年11月1日我公司与唐山汉沽钢铁公司签订了《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由我公司向唐山汉沽钢铁公司购买3378.378吨带钢,货款共计1000万元人民币,我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付款,唐山汉沽钢铁公司应于60日内交付全部货物。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于2006年11月10日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唐山汉沽钢铁公司预付全额货款1000万元,但唐山汉沽钢铁公司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交付任何货物。2007年2月14日,我公司与唐山汉沽钢铁公司及福建佳峰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1、各方同意将交货期限延长至2007年3月27日,唐山汉沽钢铁公司自2007年2月11日起陆续交货,最迟于2007年3月27日交货完毕;2、自2007年2月11日起,唐山汉沽钢铁公司对于某交货部分的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点七的比例向我公司支付迟延交货的罚金。同日,我公司与唐山汉沽钢铁公司及河北滦河实业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书》,约定由河北滦河实业公司为唐山汉沽钢铁公司所欠我公司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项下全部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被担保的主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某期交付全部货物、退还货款、支付罚金等;其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担保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但截至最后的交货期2007年3月27日,唐山汉沽钢铁公司仍未交付任何货物,经双方对账确认,截至2007年8月31日,我公司对唐山汉沽钢铁公司享有的债权本金为1000万元。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退还预付货款1000万元;2,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履约罚金(自2007年2月11日起至我公司收到全部货款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5.7的比例计算,暂计至2009年3月10日为432.63万元);3,被告河北滦河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4,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河北滦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新荣国际商贸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业品买卖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一购买3378.378吨带钢,总价款1000万元,被告一应于60日内交货。

2,银行承兑汇票,证明2006年11月10日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方式向被告一预付全额货款1000万元。

3,《补充协议》,证明原告给予被告一交货期限宽限期至2007年3月27日,并明确了被告一应支付罚金的计算方式。

4,《保证担保协议书》,证明被告二同意为被告一所欠原告买卖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5,对账函,证明被告一确认其从未向原告交付任何货物,仍欠付原告1000万元货款本金。

6,解除协议书,证明2009年1月19日经原、被告三方协商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买卖合同,被告二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7,名称变更通知,证明被告一名称于2007年变更为河北滦河实业有限公司。

被告唐山汉沽钢铁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被告河北滦河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原告新荣国际商贸公司提交了证据1、3、4、5、6、7的原件供核对。原告新荣国际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2虽无原件供核对,但与新荣国际商贸公司提交的证据5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河北滦河实业公司原名称某河北滦河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07年4月17日经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为现名称。

2006年11月1日,唐山汉沽钢铁公司(出卖人)与新荣国际商贸公司(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带钢(规格型号:145~355)3378.378吨,单价2960元,金额合计1000万元。交货时间:60天之内发清。合同第二条约定,质量标准:GB/x-92,具体的规格以买受人提供的订货通知单为准;合同第七条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运离出卖人生产厂时转移,但买受人未发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某卖人所有;合同第八条约定,交货方式及地点为:汉钢厂内过磅交货,免收吊装费及过磅费;合同第九条约定,由出卖人负责运输,买受人承担运费;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为:汉钢厂出厂计重为准。买受人预付三个月银行承兑;合同第十四条约定,本合同解除条件为:货款两清。合同还对双方当事人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6年11月10日,新荣国际商贸公司向唐山汉沽钢铁公司开出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新荣国际商贸公司,收款人为唐山汉沽钢铁公司,出票金额为人民币1000万元。

2007年2月14日,案外人福建佳峰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新荣国际商贸公司(乙方)、唐山汉沽钢铁公司(丙方)签订《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在北京签订2006-KX-x号《代理采购合同》,甲方委托乙方向丙方采购3378.378吨带钢。在合同条款获甲方认可情况下,乙方与丙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号:2006-KX-x)。2006年11月10日乙方以银行承兑汇票形式向丙方预付货款1000万元,乙方已完全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及《代理采购合同》中乙方义务。现因丙方逾期交货,经甲、乙、丙三方协商,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三方同意将交货期限延长至2007年3月27日。丙方从2007年2月11日起陆续交货,最迟于2007年3月27日交货完毕;2、丙方同意从2007年2月11日起,对于某交货部分的金额按日万分之五点七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迟交货罚金。如果丙方于2007年3月27日仍不能完成交货,此后的罚金比例加倍,直到乙方收到全部货物或全部货款为止;……

同日,河北滦河实业公司(保证人)与新荣国际商贸公司(债权人)、唐山汉沽钢铁公司(债务人)签订《保证担保协议书》。协议第一条约定,本协议担保的主债权系债权人、债务人双方2006年11月1订立之2006-KX-x号《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及债权人、债务人与福建佳峰股份有限公司三方2007年2月14日订立之2007-KX-x补X号《补充协议》项下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各项债权,包括但不限于:1、债务人应于2007年3月27日前向债权人交付主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2、自2007年2月11日起,债务人对其未向债权人交付货物相应货款按日0.057%为标准计付迟交货罚金;3、在债权人依法解除主合同情况下,债务人应将债权人所预付但债务人未交付货物的相应货款全额退还债权人并按约定计付罚金。协议第二条约定,保证人提供的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只要主合同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务人没有履行或者没有全部履行其债务,债权人即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债权人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某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协议第三条约定,保证期间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到两年止。协议第四条约定,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某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协议还对各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

2007年9月,唐山汉沽钢铁公司向新荣国际商贸公司送达《对账函》,该函注明截止2007年8月31日我公司欠贵公司货款1000万元。新荣国际商贸公司在“数据相符无误”一栏处加盖了财务专用章。

2009年1月19日,新荣国际商贸公司(甲方)与唐山汉沽钢铁公司(乙方)、河北滦河实业公司(丙方)签订《解除协议书》,内容为:1、因乙方违约导致2006年11月1日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编号:2006-KX-x)及于2007年2月1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编号:2007-KX-x补1)(以下合并简称主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甲乙双方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解除主合同;2、乙方应将相应款项付至甲方指定银行账户;3、丙方于2007年2月14日向甲方出具的《保证担保协议书》(编号:2007-KX-x),主合同解除后,丙方同意就乙方对甲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丙方履行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乙方追偿。

庭审中经询问,新荣国际商贸公司表示唐山汉沽钢铁公司未能退还货款并支付违约金,河北滦河实业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证人证言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新荣国际商贸公司与唐山汉沽钢铁公司签订的2006-KX-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新荣国际商贸公司与唐山汉沽钢铁公司、案外人福建佳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2007-KX-x补X号《补充协议》、新荣国际商贸公司与唐山汉沽钢铁公司、河北滦河实业公司签订的2007-KX-x号《保证担保协议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未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对此双方当事人均应自觉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

2009年1月19日经新荣国际商贸公司、唐山汉沽钢铁公司、河北滦河实业公司三方共同确认,因唐山汉沽钢铁公司违约导致2006-KX-x号《工业品买卖合同》、2007-KX-x补X号《补充协议》无法继续履行,对上述两份协议予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新荣国际商贸公司、唐山汉沽钢铁公司、河北滦河实业公司已共同确认导致《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除的原因系唐山汉沽钢铁公司违约,因此唐山汉沽钢铁公司应退还新荣国际商贸公司支付的1000万元货款,并按照《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向新荣国际商贸公司支付违约金。新荣国际商贸公司第一、二项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荣国际商贸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经本院查明,河北滦河实业公司在《保证担保协议书》及《解除协议书》中均承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补充协议》解除后,继续对唐山汉沽钢铁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院对新荣国际商贸公司第三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被告唐山汉沽钢铁公司、河北滦河实业公司经本院以传票形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实体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查明事实依法作出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新荣国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货款人民币一千万元并支付违约金(以货款本金一千万元为基数,自二零零七年二月十一日起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点七标准计算);

如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河北滦河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河北滦河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进行追偿。

案件受理费十万七千七百五十八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唐山市汉沽钢铁有限公司、河北滦河实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王克楠

审判员谢东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殷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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