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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丰县丰垒果蔬特种机械研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祝强,大沧海(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丰县丰垒果蔬特种机械研制厂。

负责人李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传美.

上诉人郭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丰县丰垒果蔬特种机械研制厂(以下简称丰垒机械研制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审原告郭某某于2009年2月25日向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丰垒机械研制厂退还货款21.8万元并赔偿各项损失x元。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6日做出(2009)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郭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祝强、被上诉人丰垒机械研制厂负责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传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17日,郭某某从丰垒机械研制厂购买电缆光缆开沟铺设机一台,丰垒机械研制厂为郭某某开具了21.8万元的收据。2008年8月,郭某某将购买的铺设机运回丰垒机械研制厂进行了维修。2008年11月20日,郭某某与丰垒机械研制厂达成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丰垒机械研制厂供给郭某某电缆、光缆开沟铺设机一台,并保证该铺设机无质量瑕疵;交货时间为郭某某在丰垒机械研制厂自己提货;货款已全部付清;整机三包期为2008年7月17日至2009年11月20日止。在此期间因机车正常损耗(传动皮带、传动链条)发生问题,由郭某某自行承担,其他部件出现质量问题,丰垒机械研制厂接到维修申请后,应及时派技术人员到该机车所在地进行维修,维修及更换费用由丰垒机械研制厂承担。在二次维修后该机车仍不能正常使用,或丰垒机械研制厂不及时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及拒不维修时,郭某某提出退货的,丰垒机械研制厂应当在十日内退还全部货款。按照使用说明书上保修。其余未详事宜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郭某某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2008年12月,丰垒机械研制厂接到郭某某的维修申请后,派两个技术人员到滑县对机车进行了维修。2009年1月6日,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祝强向丰垒机械研制厂邮寄了(略)函,函告丰垒机械研制厂,因购买的铺设机故障不断,经维修后仍不能正常工作,现提出退货,并要求自函告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全部货款,否则将提起诉讼。丰垒机械研制厂收到(略)函后未予答复,郭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丰垒机械研制厂生产的电缆、光缆开沟铺设机是其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发明的实用新型专利产品,该系列产品使用说明书中规定因自行拆卸产品零部件造成的故障不属三包范围。本案中所涉及的电缆、光缆开沟铺设机现已被整体改装。郭某某称是在第二次返厂维修时丰垒机械研制厂对铺设机进行了改装,丰垒机械研制厂对此不予认可,称该

原审法院认为:郭某某与丰垒机械研制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于2008年11月20日补签的《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在《协议书》中对产品三包明确约定二次维修后仍不能正常使用或丰垒机械研制厂不及时派技术人员进行维修及拒不维修时,郭某某可以提出退货,丰垒机械研制厂应在十日内退还全部货款,但又同时约定按照使用说明书上保修,而该系列使用说明书中规定因自行改装拆卸产品零部件造成的故障不属三包范围。本案涉及的电缆、光缆开沟铺设机属专利产品,自2008年7月17日郭某某购买后一直由其管理使用,现该铺设机已被整体改装,郭某某称是在丰垒机械研制厂维修时由其进行的改装,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依据双方之间的约定,机车因自行改装造成的故障不属三包范围,故郭某某诉请丰垒机械研制厂退还货款、赔偿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郭某某负担。

上诉人郭某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机车是被丰垒机械研制厂改装的,现该车经维修仍不能正常使用,要求把该车退还给丰垒机械研制厂,并由丰垒机械研制厂返还我方货款21.8万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丰垒机械研制厂答辩称:本案中的机车是郭某某自行改装的,造成不能使用的现状并不属于三包的范围,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某与丰垒机械研制厂于2008年11月20日所签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郭某某与丰垒机械研制厂均应受该协议的约束。本案所涉机车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已确认系经过改装的机车,双方对该事实均无异议。因该机车在勘验时由郭某某掌控,其称改装系丰垒机械研制厂所为,并未举出有力的证据,故其关于本案所涉机车是丰垒机械研制厂进行改装,现不能正常使用,要求将该机车退还给丰垒机械研制厂并由丰垒机械研制厂返还21.8万元货款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上诉人郭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宏阁

审判员李某

审判员李某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赵亚静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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