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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靳某某受贿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干部(正科级),中共党员。1997年1月31日至2005年6月22日任汝阳县县长助理,2002年1月30日至2005年6月22日任汝阳县X组书记,捕前任汝阳县政府办公室主任科员。住(略)。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3月11日投案后经伊川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年3月12日被伊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受贿犯罪,于2010年3月24日经洛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25日被伊川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孟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某,河南坤达(略)事务所(略)。

洛阳市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伊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靳某某犯受贿罪一案,于2010年7月25日作出(2010)伊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靳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4年8月,被告人靳某某在担任汝阳县县长助理期间,利用其负责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的职务便利,与该工程开发商汝阳县方正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项目经理方××约定,工程结束后送其住房一套,后靳某某在工程开发过程中为其提供各种帮助。方××在工程结束后,将位于汝阳县杜鹃花园X单元X号的一套137.69平方米,价值x.42元的单元房送给靳某某。2009年10月,经靳某某妻子赵××,将此房以17.9万元卖给汝阳县胡××。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2006年春节后,方××为感谢靳某某在其开发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提供的帮助,为靳某某免去在该工程所订X单元X、303两套房屋余款7.1万元。案发后,赃款已全部追缴。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证人常××的证言,其证实了在方武宾承建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时,方××承认给其一套房子是大套的,是第一期工程开发时欠其款项利息的补偿。方××给靳某某的一套房子,与自己没有任何关系,可能是二期工程需要靳某某的帮助,处于感谢。

2、证人周××的证言,其为方××的妻哥,证实找常××和靳某某说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让方××干的事,并提议给靳某某一套房子,给常××一套房子的事,当时方××就同意了。

3、证人方××的证言,方××系方正建筑安装公司总经理,听其弟方××说“靳某某在二期工程开发上给帮了不少忙,给他一套房子”。

4、证人周××证言,其证实工程开工不久,靳某某就交10万元押金预定了九单元X和303两套房,余款7.1万元是方××交待不再向靳某某催要。除此之外,方××还给靳某某留了一套七单元X房,没有交钱。

5、证人薛××证言,其证实了X单元X、303两套房靳某某交10万元,余款7.1万元方××交待不要了,另给靳某七单元X房和其给靳某某办理房产证的事实。

6、证人常××证言,其主要证实方武宾给常万军一套房子,由其负责卖后,将房款8万余元交给其哥常××的事实。

7、证人赵××证言,其是靳某某的妻子,其证实将九单元X房于2008年9月以1350元每平方米的价格卖给李××,价值x.50元;将九单元X房以每平方米1380元的价格卖给刘××,价值x元;还证实七单元X房以x元的价格卖给胡××,还证实,因靳某某给方××帮了不少忙,203、303两套房交了10万元,余款方××为了表示感谢,不让交了。

8、证人刘××证言,其证实了由其介绍将靳某某一套房子以x元的价格卖给胡××的事实。

9、证人李××证言,其证实靳某某之妻赵××将杜鹃花园九单元X号面积为122.65平方米以x.5元卖给自己,房主是赵××,现仍没过户。

10、证人刘××证言,其证实从靳某某之妻处买九单元X房一套价值x元,只收了x元,现没过户。

11、证人胡××证言,证实买靳某某杜鹃花园七单元X房,价值x元。

12、户籍证明。

13、任职文件。

14、县长办公会议纪要,证实经县长办公会议研究,由靳某某负责汝阳安居二期工程的相关事项。

15、委托书及协议书,其证实常万军委托靳某某和方××签订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转让给方××承建。

16、售房协议及房产资料。

17、方××的供述,其证实了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靳某某给了很大帮助,送给靳某套房子的事实和靳某的两套房免去余款7.1万元的事实。

18、被告人靳某某的供述,靳某某如实供述了其在担任汝阳县县长助理期间,为方××承建汝阳县安居二期工程提供很大帮助,方××送了一套单元房和免去购买的两套单元房余款7.1万元的事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伊川县法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款x.4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靳某某在犯罪后主动投案,且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伊川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人靳某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零六个月。

上诉人靳某某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的第二起受贿罪中,方武宾表态免去其所欠房款7.1万时,其已经退居二线,不可能再利用职务为方武宾谋取利益,所以其和方武宾双方之间是债权债务关系,不属受贿。

其辩护人辩护称,方武宾表态给靳某某免去欠款7.1万元时,靳某某已经离开原职位,所以该笔款项不应计入受贿数额。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二审核实无误,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靳某某上诉和辩护人辩护所称该7.1万元,不应计入受贿数额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折款x.42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靳某某有自首情节,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靳某某的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予洛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王小生

二О一О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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