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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诉被告吴某丁、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史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吴某丁、史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艳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吴某丙、被告吴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贾某某、被告史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诉称:2010年7月5日,原告在被告吴某丁承包史某某混凝土大梁施工过程,科子板、大头柱突然折断,大梁掉了下来。原告及几个工人同时掉了下来。同时又有一块木板砸在原告身上。后经史某某、吴某丁等人将原告送到中和卫生院治疗,诊断为右坐骨粉碎型骨折。治疗期间二被告只拿了1900元医疗费,其余拒付。原告为吴某丁打工约定每天工资50元,双方已形成雇佣关系,而在治疗期间二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支付1900元,后还拿走其590元的医疗费票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5394元。

被告吴某丁辩称: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1、原、被告不是雇佣关系而是一种合伙关系,在史某某家建房时共分四组人打混凝土,原告分属其中一组,四组之间的利益分配是由史某某根据工程量分配款项,由各组自行分配。2、原告称每天50元工资不属实,工资是根据每天工程量、干活时间长短现行分配。

被告史某某辩称:给我盖房是事实,是分成两部分进行,一是打混凝土,二是支模板,支模板是连工带料包出去的,打混凝土时考虑加班费等综合的价格,是照吴某丁的头综合包出去了。我没有责任。事发时我把她拉到中和卫生院医院检查,并住院治疗,当时我借了500元钱给她治病,后来又陆续给原告医疗费,我总共给原告拿出了1812元钱治病。

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证人杨泽梅、贺软妞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某丁是雇佣关系;2、中和乡、张巨乡卫生院医疗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共花医疗费2442.39元;2、中和乡、张巨乡卫生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病情;4、中和乡、张巨乡卫生院的出院证各一份,证明原告住院的天数;5、影像检查报告一份。

被告吴某丁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证人徐和香、吕明军的到庭证言,证明原、被告是合伙关系。

被告史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人史某杰的证明一份,证明经其介绍吴某丁承包史某某的打梁活。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材料有证人杨泽梅、贺软妞的调查笔录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吴某丁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从证据内容、书写叙述形式基本一致,不能排除在一人的教唆下形成,故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史某某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贺软妞没有掉下来,原告不是头朝下掉下来的。吴某丁对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中中和卫生院的证据无异议,对张巨卫生院的证据有异议,称张巨卫生院无资质;对X号证据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费用是多少。被告史某某对原告提供的1至X号证据同吴某丁的质证意见,对X号证据有异议称检查部位与受伤部位不一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称超过举证期限提供,不予质证;史某某称给付两个证人的工钱是打大梁工程款之外的工资。原告对史某某提供的证据不予质证,被告吴某丁对该份证据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质证,且证据超过举证期间提供。原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吴某丁对该证据有异议,称证人应出庭作证,不应由法院调取,证人所说不属实原告与吴某丁是合伙关系由史某某直接给付工资。史某某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吴某丁虽有异议,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与本院调取的证据相互印证与史某某的陈述基本一致,故对该X号证据与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2、3、X号证据二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且该证据均加盖有相关医疗机构的印章,故对该三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X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吴某丁提供的证据,因证人并不知道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故该证人陈述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史某某提供的证明,因证人未到庭,吴某丁对该证据有异议,故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7月份,被告史某某将自家建房的混凝土大梁活发包给了被告吴某丁,由被告吴某丁带领工人完成该项工作,原告李某甲系被告吴某丁雇佣的工人,2010年7月5日原告李某甲在支好的模板上(支模板的工程由史某某发包给案外人郭振勇完成)施工过程中,因壳子板、大头柱突然折断,大梁掉了下来,致使原告从约4米多的高处掉下来,随即,二被告将原告送入获嘉县X乡卫生院,经诊断为右坐骨骨折(粉碎型),原告又被送入张巨乡卫生院,于当天晚上8时许,又转入中和乡卫生院治疗,2010年7月21日出院,共住院17天,花医疗费1574.69元,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加强营养,及时对症治疗;3、不适随诊,定期复查;4、建议转上级医院。2010年8月2日原告在张巨乡卫生院治疗,诊断为骨盆骨折,2010年8月14日出院。共住院13天,花医疗费867.7元,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1-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史某某支付医疗费1700元,吴某丁支付原告医疗费200元。2010年8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032.29元、误工费732元、护理费7月5日至8月14日两人护理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元/天×29天)290元,营养费(60天×10元/天)600元,以上共计7294元,减去二被告已支付的1900元,原告请求二被告给付各项损失5394元。

另查,2009年度河南省农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

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李某甲系被告吴某丁所雇佣的工人,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某丁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史某某把该工程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吴某丁,故对原告的受伤被告史某某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3032.39元,其中的膏药费350元和在中铝医院拍片费用240元,共计59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票据证明,故对其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应支持原告医疗费2442.39元;综合中和卫生院、张巨卫生院的出院医嘱及原告的受伤部位,原告7月5日至8月14日的护理费应为2080元(800元/月×39天×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290元,因原告出院医嘱注意休息,故原告主张误工费从7月5日至9月5日共计60天,误工费732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因原告未作伤残鉴定不能确定是否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暂不予支持,以上共计5544.39元符合法律规定,减去被告已支付的1900元,二被告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644.3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吴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644.39元;

二、被告史某某对被告吴某丁赔偿原告李某甲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征收即25元,由被告吴某丁、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艳利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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