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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杜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伊川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某,河南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洛检刑诉[2010]第X号,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杜某×、杜某×、杜某×、杜某×、杜某×、杜×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洛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长春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常东记,被告人杜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杜××系堂兄弟,两家曾因门前修水泥路下水问题发生过矛盾。2010年4月23日23时许,杜××之子杜某×听其父说杜某某挑拨其家庭关系,即赶往杜某某家,用砖块将杜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杜某某闻声即携带匕首出门,此时,杜××也赶到杜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持匕首刺中杜××右胸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杜××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及肺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2、证人杜某×、杜某×、张××、黄×、杜某×、王××、董××等人证言;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4、尸体检验报告、DNA鉴定书;5、提取笔录、投案证明等相关书证。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持刀伤害他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杜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也不持异议,但其认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也有一定责任;2、杜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3、杜某某系初犯,且在案发后有积极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与被害人杜××系堂兄弟,两家曾因门前修水泥路下水问题发生过矛盾。2010年4月23日23时许,杜××之子杜某×听其父说杜某某挑拨其家庭关系,即赶往杜某某家,用砖块将杜某某家窗户玻璃砸碎,被告人杜某某闻声即携带匕首出门,此时,杜××也赶到杜某某家门口。双方发生争吵并厮打。打斗过程中,被告人杜某某持匕首刺中杜××右胸部,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杜××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及肺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2010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一审庭审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告人杜某某的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杜某某亲属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进行了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杜某×、杜某×、杜某×、杜某×、杜某×、杜×萍自愿撤回对杜某某的附带民事诉讼并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以上认定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杜某某供述证实:2010年4月23日23时许,其和妻子在床上看电视,突然卧室玻璃被砸烂了,这是第二次其家玻璃被砸,其想肯定有人故意找事,起床拿了一盏手灯,又在床下拿了一把匕首防身。其打开大门见杜××家老三孩子杜某×站在门口骂他,旁边还站了个20多岁的年轻孩子,杜某×拿块石头砸他,其挡了一下没砸住。杜××从北边过来也骂他,并朝其胸前打一拳,其后退两步,杜××一边骂一边朝其身上打,在撕扯过程中其用匕首朝杜××上身戳了一刀,杜××吆喝“我被戳住了”就躺在地上不吭声了。其赶紧让儿子打“110”报警,其媳妇和儿媳都出来,其和儿子到路边叫车,拦住董××的车,把杜××抬上车,杜××媳妇和杜某×跟着车去医院了。后自己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2、现场勘查笔录证实:

案发现场位于伊川县X镇××村杜某某家门口,水泥路东侧边沿的土地上有一83×61CM血泊。血泊东北距东侧董××家墙西x,有一123×70CM滴落血。杜某军家上房前檐下距东墙x,北墙46CM处地面上木柄匕首一把。匕首长30CM,刃长18CM,柄长12CM。现场提取血迹2处,匕首1把。

3、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

(1)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杜××系被他人用单刃锐器刺破右肺及肺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洛阳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证实:送检匕首上所检人血痕是杜××所留的几率系99.9999%。

4、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6月10日,经被告人杜某某辨认,其在5把不同匕首中指认X号匕首(现场案发提取的匕首)是其作案用的匕首。

5、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23时许,我睡下后听见外面有吵架声,出来见我爸和我叔杜××、杜某×在撕扯,旁边还站着一个姓张的男孩,我上前拉,杜某×把我按倒,紧接着我叔杜××就躺在我家门口水泥路东的地上,杜某×抱住杜××叫爸爸,杜××已经不吭声了,我用手机报警,我和我爸到路边拦住董××的车拉住杜××去医院。我和我妈、小×和他妈把杜××送医院后回家见我爸,他说他拿刀戳住我叔杜××了,他把刀扔在大门后边就去投案了。

6、证人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23时许,我睡下后听见有人砸卧室窗户,我丈夫穿衣出去,我随后到大门口见我丈夫和三个人在大门外厮打,我儿子杜某×出来后一个人就过来打我儿子,我拉时见是杜××老三儿子,我没拉开,我丈夫过来后拉开,杜××在我家门口路东躺着,身上有血,他儿子拉着喊“爸,爸”,我和他妻子玲也过来拉。可能是我丈夫打电话叫董××的车过来,把杜××送医院,整个过程我和杜某×没有打杜××。春节前两家门前街X路,因下水问题闹分歧,还吵过架。

7、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晚饭时,我留朋友张××在我家睡。22点左右我接我妈电话叫我回家,到家后我见我爸我妈在吵架,张××随后也来了。我妈说“杜某某说咱家不好好管我爷我奶的事,不让咱家好好过。”我一听就火了,我爸杜××说去杜某某家证实啥时其对不起父母了。我把我爸推到一边一个人去了杜某某家,我爸让张××跟着。我到杜某某家房子北边拾砖头砸他家墙。杜某某从大门出来骂,他左手拿手电灯右手拿一把刀,我和杜某某对骂还互相推,叫张××拉开了。我爸赶到后他和杜某某开始吵,杜某某家孩子杜某×从大门出来拿住镢头朝我爸头打一下,我爸捂住头慢慢倒地,我挣脱开张××窜上去勒住杜某×脖子,从后边把他按倒在地。张××说“你看俺伯咋回事”我赶紧抱起我爸头,一看全是血,赶紧让张振飞拨打120,又叫他去乡卫生院叫人,杜某×和他爸就回家关上大门。我妈来后拦了一辆车,杜某某帮忙把我爸抬上车。

8、证人张××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22时许我和杜某×喝酒后准备睡觉,杜某×他妈打电话说他爸在家发脾气,叫赶紧回去,杜某×回家问了问情况后,就拿两块砖朝杜某某家跑去,我在后面追,杜某三将砖头砸到杜某某家窗户,杜某某拿了一把匕首出来,杜某×和杜某某开始对骂,杜××也到跟前,杜某某儿子拿一把镢头出来,他们四个吵着撕扯着,具体没看清,过一会我转头看杜某×母亲跑来了,回头后见杜××躺在地上,我跑去卫生院叫车,没叫来再回来时杜××已经送医院了,我没有参与打架,在一边站着。

9、证人王××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23时我听见争吵声后,出门见地上躺一人,杜××儿子拉他叫他没反应。还有一个孩子在街X路边站着,我公公和丈夫到大路边喊车,我婆婆在哭,来了一辆轿车,我们把杜××抬车上,他媳妇和儿子去医院,俺家人没去。俺公公杜某某去派出所自首了。我听我公公说是他把杜××戳伤的。

10、证人杜某×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22时左右,我丈夫在家发完脾气后,要去我老三儿子家,我随后也追出去,快到我三儿子家时听见三儿子在杜某某家大门口喊我丈夫,我赶到后看见我丈夫在地上躺着,地下一滩血,我三儿子和××也在,后小×和××把我丈夫抬上车,送卫生院后人就不行了。我家离杜某某家100多米,我老三儿子家和杜某某家错对门。

11、证人董××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23时许,我开车到村西杜某某家街口,杜某某拦着我叫我把杜××送医院,我把车倒到街里,杜某某和他家人及杜××的媳妇和孩子把杜××抬上车,杜××的媳妇和孩子也做到车上,我开车到江左卫生院,一会医生出来和××媳妇、孩子还有他孩子朋友把××抬到急救室,我就开车走了。

12、证人张××证言证实:2010年4月23日值班到23时许,一个十五六岁孩子跑着来说街上有人打架流了好多血,让我们去个救护车,我联系救护车还没到,杜××已经被一辆黑色轿车送到卫生院,他妻子和儿子陪同,我检查时瞳孔放大、心音消失、呼吸停止,入院前已经死亡。胸口有一3-4厘米伤口,看着像刀戳伤。

13、伊川县公安局江左派出所投案证明证实:2010年4月24日0时05分,杜某某到该所投案,称自己用刀将杜××捅伤。

14、被告人杜某某户籍证明证实:杜某军出生于X年X月X日,无前科。

上述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和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故意持刀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杜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责任、杜某某在案发后有抢救被害人的情节及杜某某有投案自首情节,依法应对杜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杜某某家属能够积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进行经济赔偿,依法可以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4日起至2020年4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李某洛

代审判员王万臣

代审判员于丽娜

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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