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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邵东县佳友塑料厂、容某乙、原审第三人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邵阳市X路X号。

负责人刘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文,湖南东放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佘福明,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邵东县佳友塑料厂,住所地邵东县X镇X村。

负责人容某甲,该厂厂长。

原审被告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司机,住(略)。

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邵东县佳友塑料厂(以下简称佳友塑料厂)、容某乙、原审第三人宋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于二○○九年三月十日作出的(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文,被上诉人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佘福明,原审被告佳友塑料厂负责人容某甲,原审被告容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宋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13时许,被告容某乙驾驶湘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邵东县农林城X栋、X栋叉路口与原告李某某驾驶的助力车相撞,造成李某某、助力车乘客第三人宋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查,认定容某乙安全意识不强,避让措施不力,负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李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当事人宋某某不负责任。李某某受伤后在邵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天,用去医疗费(含鉴定费)8673元,除自行支付了58元外,其余医疗费、鉴定费8615元均由被告佳友塑料厂垫付。伤愈后李某某于2008年10月27日经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有T11、T12压缩性骨折,并评定为捌级伤残。宋某某因右腓骨骨折,多处皮肤擦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80天,共计用去医疗费x.52元,除33元系自行支付外,其余医疗费、鉴定费x.52元均由佳友塑料厂支付。宋某某经邵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不构成伤残。李某某系邵东县X乡X村X组农民,自1999年起全家长期租住于邵东县X镇农林城,一直从事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安装工作。宋某某持有水电作业特种作业操作证,系贵阳劲力安装工程公司外线技工。容某乙系佳友塑料厂雇佣的司机,其驾驶的湘x系佳友塑料厂所有,该车在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6日。

原审法院认为,邵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是在各方当事人对事故的事实和责任均无异议的情况下作出的,可以做为确定民事责任的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对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予以赔偿并无异议,只是对李某某主张的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经济损失持有异议。经审查,李某某虽系农业户口,但长期租住在邵东县X镇,并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按照最高人民法院(2005)民他字第X号复函精神,李某某的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李某某的各项损失有以下6项:1、医疗费8673元;2、误工费34天×54.20元/天(制造业平均日工资标准)=1842.8元;3、护理费34天×29.13元/天(农、林、牧、渔业平均日工资标准)=990.4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12元/天=408元;5、营养费34天×5元/日=170元;6、残疾赔偿金x.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年×30%=x元。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上述1、4、5项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三项共计9251元,上述2、3、6项为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三项共计x.22元,应由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宋某某依上述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有以下5项:1、医疗费x.52元;2、误工费80天×67.69元/天(电力生产行业日平均工资)=5415.2元;3、护理费80天×29.13元/天=2330.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0天×12元/天=960元;5、营养费80天×5元/天=400元,上述五项共计x.12元,其中1、4、5属于交强险理赔责任限额范围,合计x.52元。李某某与宋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范围内的损失已超出x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内足额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由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按责分担,对李某某的损失,酌定由负主要责任的当事人容某乙负担损失的80%,负次要责任的当事人李某某负担20%,宋某某的损失,由容某乙、李某某依上述比例分担。因容某乙系佳友塑料厂雇员,在事故中无重大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容某乙的损害赔偿责任应当由佳友塑料厂负担。佳友塑料厂在事故发生后,已主动垫付了李某某和宋某某的大部分医疗费,应当依法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673元、误工费1842.8元、护理费990.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8元、营养费170元、残疾赔偿金x元,共计x.22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x.2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4237.26元。其余损失5013.74元,由被告邵东县佳友塑料厂负担80%,计人民币4010.99元,由原告李某某自负1002.75元;(二)第三人宋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x.52元、误工费5415.2元、护理费233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400元,共计x.12元。由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5762.74元,其余损失x.38元,由被告邵东县佳友塑料厂负担80%计人民币x.50元,由原告李某某赔偿20%计人民币2912.88元;(三)原告李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5013.74元,第三人宋某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x.38元,被告佳友塑料厂已支付原告李某某8615元,已支付第三人宋某某x.52元,与其赔偿义务冲抵,原告李某某、第三人宋某某应收应付相抵,按以下方案执行:1、大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共应支付交强险理赔款人民币x.22元,款限判决生效后20日内付清。2、原告李某某从交强险理赔款中应收人民币x.71元(李某某应收x.22元+4237.26元+4010.99元=x.47元-已收8615元-2912.88元=x.59元)。3、第三人宋某某从交强险理赔款中应收人民币9138.6元(应收x.12元-已收x.52元=9138.6元)。4、原告邵东县佳友塑料厂从交强险理赔款中应收人民币4121.03元(付8615+x.52-应付4010.99-x.5=4141.03元)。五、驳回原告李某某及第三人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李某某系农村居民,原审依据城镇居民以及制造业的标准计算其各项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李某某的椎体受损程度未达到八级伤残的标准,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果不科学,应进行重新鉴定。原判对李某某与第三人宋某某的误工费的计算依据亦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后,改判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依农村居民和农业从业人员的收入标准赔偿李某某的损失。

李某某答辩称,被上诉人一直在邵东县城居住,并以铝合金门窗安装、制作作为主要生活来源,伤残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进行计算。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佳友塑料厂、容某乙与宋某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书,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领款领据,特种作业操作证,租房协议,证人刘某权、宁伟兵、黄常忠的证词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户籍虽属农业户口,但李某某自1999起长期居住在邵东县X镇农林城,且一直从事铝合金门窗制作、安装工作,已完全脱离了农业生产劳动,其居住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因此,原判对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误工费按照制作业的平均工资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上诉人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提出应依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李某某的损失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邵阳市光大司法鉴定所是具备法医学鉴定资格的合法鉴定机构,其接受邵东县交警部门的委托,对李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符合法律规定。而该鉴定机构根据李某某T11、T12压缩性骨折这一损害后果,确定李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亦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的规定,因此,邵阳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合理,大地财保邵阳支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足以反驳鉴定结论,且在原审中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因此,其上诉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邵阳光大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在数据计算中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

二、变更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2、4目,由被上诉人李某某从交强险理赔款中收取x.59元,由原审被告邵东县佳友塑料厂从交强险理赔款中收取4141.03元;

三、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2009)邵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变更为第四项,并予维持。

本案二审诉讼费733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俊辉

审判员卿德民

代理审判员毛海玲

二○○九年七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兰梅花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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