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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韩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住所地:开封市禹王台区X街。

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该公司工程部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韩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原告之女),X年X月X日生,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宏公司)诉被告韩某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30日向被告送到了起诉书、权利义务告知书、风险告知书、举证通知书等相关法律文书。2010年1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建炜、被告韩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元宏公司诉称,其取得本市X街《房屋拆迁许可证》后,在医院后街开展拆迁工作。被告的房屋位于《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2007年9月26日,双方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自签订协议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但被告拒不履行腾房义务,要求被告立即履行搬迁的合同义务,并支付因延期搬迁的违约8000元。

被告韩某某辩称,医院后街的房屋是其爱人刘某顺的名字,其爱人刘某顺去世多年,该房屋没有进行继承。原告采取欺诈行为与其签订的合同,合同无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元宏公司依据汴拆迁字[2007]第X号《房屋拆迁许可证》,负责本市X街的拆迁工作。2007年10月31日,原、被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被拆迁人刘某顺,房屋位置医院后街X号东屋三间,建筑面积46.83,原告补偿被拆迁人款共计x元。被拆迁人自协议订立之日起三日内完成搬迁,并将房屋腾空后完整交付原告,否则每超出一天按照被拆除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的3‰支付原告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一直没有搬迁,因而纠纷成诉。

另查明,刘某顺与被告系夫妻关系,(略)房屋是其夫妻共同财产,产权登记在刘某顺名下。其夫妻共有子女五人。刘某顺于1992年去世。该房屋一直由被告及其三女儿、四女儿居住。

本院认为:医院后街X号副X号房屋是被告与其丈夫刘某顺的共同财产。虽然被告对该房屋有部分所有权,但由于刘某顺去世后,被告及其子女没有对该房屋进行继承分割,被告即与原告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且其他继承人对该拆迁协议不予认可,故原、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为无效协议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履行搬迁义务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开封元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洪涛

审判员汪来超

审判员苏新义

二○一○年四月十九日

代书记员周凯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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