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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孙某某产品责任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周某某,男,1971年生。

委托代理人方毛安,男,1944年生。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一审被告)孙某某,男,1950年生。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人孙某某因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09)鼓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2004年5月份,周某某从孙某某处购买预制板87块用于建房,其中4米长的45块,3.5米长的35块,3.3米长的7块。周某某房屋建成后,其中一楼使用八块4米长预制板的两间顶棚出现裂缝等情况。2007年10月17日开封市房屋安全鉴定站对周某某建房所使用的跨度为4米的预制板采取抽样检查法进行技术鉴定,并作出汴房安监字【2007】X号鉴定报告,结论为:根据河南省工程建设标准设计《02系列结构标准设计图集》x,周某某房屋所用的预制空心楼板钢筋配置以及板的厚度均不符合要求,预制板质量存在缺陷。2007年11月22日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周某某所建房屋需要重建部分的损失价值进行了价格认证并作出认价字(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为:周某某房屋需拆除重建部分价格认证金额合计为x元,其中拆除费1600元,重建费x元。另外,周某某支出安全鉴定费3000元、价格认证评估费1700元、拆板费200元、运板费300元。庭审后,法院明确告知周某某开封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7年11月22日作出的认价字(2007)第X号价格认证结论书距离现在时间较长,鉴定结论认定的金额会有变化,周某某表示,现在价格肯定比以前高,但现在双方都有损失,鉴于这种情况,不再申请重新评估。另查明,从周某某提供的证人证言可知,周某某在使用孙某某儿子送的预制板时,已经发现几块板有断裂现象,可能质量不合格,孙某某儿子说放心用吧,出了问题他爸兜着,周某某继续将预制板用于建房。

一审认为,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孙某某生产的预制板钢筋配置以及板的厚度均不符合要求,预制板质量存在缺陷,属不合格产品,应对产品质量不合格引起的财产损失承担过错责任。周某某在使用预制板时,已经发现预制板有断裂的现象,可能质量不合格,不是采取相应措施,立即停止使用,而是轻信孙某某儿子的口头承诺,继续将预制板用于建房,其主观上有过错,致使损失进一步扩大,其对造成的财产损失也应当承担责任。因此,周某某对其使用不合格的预制板建房需拆除重建的费用x元以及安全鉴定费3000元、价格认证评估费1700元、拆板费200元、运板费300元,损失共计x元,应自行承担财产损失的50%,即x元。周某某自2005年9月12日起一直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孙某某称周某某的起诉已经超过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孙某某赔偿周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元;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7元,周某某承担308.50元,孙某某承担308.50元。

周某某上诉称:一审法院已将事实查清,证据已核实,孙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一审判令其承担一半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其不承担责任。

孙某某上诉称:其生产的预制板不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应由开封县法院管辖,不存在整体法院回避。周某某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存在程序违法之处。请求将本案发回有管辖权的开封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周某某建房购买了孙某某生产的预制板,经过检测孙某某生产的预制板存在质量问题,应对给周某某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周某某在使用时已知预制板存在缺陷仍继续用板建房,对扩大的损失存在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损失。周某某上诉称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上诉称其生产的预制板没有质量问题,但无证据否定检测鉴定结果。关于本案的管辖,上级法院有权指定下级法院审理案件。本案被指定在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7元,周某某、孙某某各负担308.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国胜

审判员任晓飞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葛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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