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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邓某某转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7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海秦,北京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略)。

上诉人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亚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邓某某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支建成担任审判长,法官朱英俊和刘慧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6月10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亚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张海秦,被上诉人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利亚德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7年7月23日,利亚德公司与邓某某就位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X号-甲X号之间的酒店转让事宜签订合同,转让金额为68万元。合同签订后,利亚德公司如期将酒店移交邓某某,该酒店已由邓某某开业经营。但邓某某至今仍拖欠38万元转让款未予支付。同时,根据酒店转让协议的规定,邓某某应承担酒店所在房屋的租金、水电费,但邓某某至今未付。其间,虽利亚德公司多次要求邓某某履行付款义务,但邓某某迟迟不予履行前述义务,其行为构成严重违约。现利亚德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解除利亚德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2、判令邓某某支付房屋租金x元;3、判令邓某某支付酒店使用费x元;4、判令邓某某支付水电费7528元。

邓某某在一审中答辩称:邓某某于2007年7月20日向利亚德公司支付30万元,利亚德公司开具了收条。2007年7月23日,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约定利亚德公司将该店的所有资产、证照、设备和设施一同转让,除了30万元的收条之外,所有交接的东西都由利亚德公司代表邓某军与邓某某进行交接,在交接实物的过程中,没有正式完成交接。交接的房屋租赁合同上已注明是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根据协议约定,2007年8月15日之前,邓某某应再付尾款38万元,但由于利亚德公司只提供了各种材料的复印件,造成邓某某在饭店营业后没有税务发票,邓某某多次要求利亚德公司提供发票以及房产手续的原件,但利亚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邓某某办理上述物品的交接,违约在先。2007年9月7日,赵温杰带人到邓某某经营的饭店将大门锁上,并要求利亚德公司交纳房租,利亚德公司派邓某军到场但没能解决问题。邓某某曾经于2007年9月2日要求解除合同,但利亚德公司并没有作出答复。邓某某也曾经与房屋产权方进行交涉,希望补办房产的使用手续,但因利亚德公司并非直接向产权方承租了房屋,也无法解决上述问题。利亚德公司除向邓某某催要尾款外,并没有积极履行合同,导致邓某某无法继续履行饭店转让协议。此后,邓某某遣散了饭店的员工,并补发了工资,给邓某某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故利亚德公司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同时,邓某某在一审中反诉称:赵温杰与利亚德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致使酒店被迫停业,利亚德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导致邓某某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邓某某提起反诉,反诉请求为:1、解除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利亚德公司退回首付转让款3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2、判令利亚德公司赔偿因不能执行酒店转让协议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5元;3、判令利亚德公司支付自2007年9月7日起至判决之日每月2000元的看店费。

利亚德公司在一审中针对邓某某的反诉,答辩称:第一,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该协议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确定了其效力,根据约定邓某某应在2007年8月15日支付剩余款项38万元,如邓某某未按合同约定付清转让款视为其违约,利亚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30万元转让款不予退还,故邓某某要求退款不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双方签订协议后,利亚德公司将相关文件交给了邓某某,邓某某出具了收条,利亚德公司亦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并根据邓某某的要求办理了酒店名称的变更,故邓某某所诉利亚德公司未依约交付酒店转让手续不符合事实。第三,利亚德公司将酒店移交给邓某某之后,酒店已开业经营,故邓某某向利亚德公司主张经营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四,邓某某要求利亚德公司支付每月2000元的看店费亦无法律依据,委托他人看店是邓某某个人行为,与利亚德公司无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7日,北京华奥双宇商贸中心(以下简称商贸中心)与赵温杰签订一份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商贸中心将位于海淀区双榆树北里2-3之间的二层楼X平方米及院落,提供给赵温杰经营。协议期限为五年,自2005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赵温杰每年向商贸中心交纳使用费20万元。租赁期间的水、电、暖费均由赵温杰负担。

2006年2月17日,赵温杰与利亚德公司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赵温杰将坐落于北京市海淀区X路甲2-甲3之间共600平方米的二层楼及平房转租给利亚德公司。利亚德公司向赵温杰承诺租赁该房屋仅作为餐饮业使用。该房屋租赁期限暂定为4年,自2006年5月1日起至2010年5月1日止。房屋租金为每月3万元,签订协议时利亚德公司应先付给赵温杰一个季度房租作为押金,下季度租金应提前一个月付给赵温杰。赵温杰应保证所出租房屋权属清楚,并提交产权证明原件,以及房屋所有权人同意并接受该合同各项条款的书面确认书。未经赵温杰同意利亚德公司不得将承租的房屋转租和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租赁期内实际使用的水费、电费、暖气费等费用均由利亚德公司自行承担,并按单如期缴纳。利亚德公司在租赁期内因故不经营时,利亚德公司有权对经营的酒店予以转让,该行为不视为对所承租房屋的转租。利亚德公司应按时交纳租金,过期未付租金,赵温杰有权收回出租的房屋。该协议签订后,利亚德公司利用赵温杰交付的上述房屋和院落,指派该公司的李某中与申义、屠虹、孙向东于2008年8月29日共同注册成立了北京勿忘家炖蒸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勿忘家餐厅),营业期限为10年。

2007年6月28日,勿忘家餐厅四名股东共同决定,由利亚德公司全权处理餐厅的一切事务,并有权签订相关协议。

同年7月20日,邓某某与利亚德公司达成转让勿忘家餐厅意向,于2007年7月20日向利亚德公司支付了30万元。

同年7月23日,利亚德公司与邓某某签订一份酒店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利亚德公司将海淀区X路甲2-甲3之间二层楼及平方面积约600平方米(现勿忘家餐厅)转让给邓某某。转让总价为68万元,其中含有该店的所有资产、证照及原投资拆建、装修、设施、设备。双方签订协议后3个工作日内,邓某某向利亚德公司支付首款30万元,2007年8月15日再付余款38万元。2007年8月31日前为筹备期,2007年8月31日前的房租由利亚德公司按原租房协议支付租金,8月31日后的房租,由邓某某承担。利亚德公司收到转让款后将该餐厅正式转交给邓某某承担(水、电、气、物业费等费用)。双方签订协议时应让原房屋租赁方(赵温杰)到场,并向租赁方说明转让情况。转让后邓某某直接向房租租赁方(赵温杰)交纳房租。在餐厅转让前,利亚德公司应在该店转让前将所有相关费用(水费、电费、燃气费等)结清,若有遗留问题由利亚德公司负责处理。邓某某支付给利亚德公司首款后3个工作日内,利亚德公司应向邓某某移交勿忘家餐厅的全部资产。2007年8月15日邓某某未按该合同再付余款,视为邓某某违约,利亚德公司有权解除该合同,已收取的转让费不予退还。

合同签订后,利亚德公司向邓某某交接了勿忘家餐厅的经营场所、财产及房屋证明复印件、赵温杰与利亚德公司之间的房屋租赁协议复印件等。同时,双方还签署了财产交接清单及收条,确定了移交设备的品名、数量及水电表字数。利亚德公司随后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勿忘家公司的名称变更、投资者变更、董监事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等事项。勿忘家公司四位股东召开股东会,四人同意将各自股份转让给邓某某或王玥,现上述变更登记事项未完成。

同年8月29日,赵温杰向利亚德公司发出一份关于拖欠房屋租金相关事宜的函。该函称,利亚德公司已承诺于2007年6月30日之前向赵温杰支付租赁房屋2007年7、8、9月份的租金9万元,但利亚德公司并未履行上述约定。赵温杰要求利亚德公司于2007年8月31日之前向其支付上述房屋租金,赵温杰将自上述时限届满之日起5个工作日后,即2007年9月7日,根据租赁合同约定单方解除租赁合同,并采取一切手段收回租赁房屋。

同年9月7日,赵温杰因向利亚德公司要求支付房租和水电费未果,故将勿忘家餐厅南边正门上锁。赵温杰对餐厅门上锁时,邓某某及利亚德公司员工邓某军均在现场。自当日起,邓某某停止了勿忘家餐厅的经营活动。

同年9月12日,利亚德公司就酒店转让协议在法院对邓某某提起诉讼,要求邓某某支付转让费余款38万元及房屋租金9万元、延期付款违约金1596元。邓某某就该案提出反诉,认为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无效,要求判令利亚德公司返还转让费30万元并赔偿损失x.5元。法院在处理该案过程中,曾建议利亚德公司在判决之前先行从邓某某手中接收勿忘家餐厅的经营场所,但利亚德公司予以拒绝。此后,法院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所签酒店转让协议有效,判决驳回了邓某某的反诉请求。邓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08年6月20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期间,利亚德公司撤回了该案的本诉。

2008年9月1日,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办理了勿忘家餐厅经营场所及经营设施的交接。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交接清单及收条中所列明的设备设施,除面点间两个小板凳损毁以及缺失两台热敏打印机外,其他设备物品均完好无损。邓某某自购的灯饰、饰物等物品留存在酒店,其表示无法继续使用,不愿意取走,其余物品由邓某某自行取回。同时,法院现场勘查时,该餐厅南门仍上锁,餐厅北门未上锁,但该门系通往后厨的小门。

另查,2008年1月22日,法院就赵温杰与利亚德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7)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双方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9月7日解除,利亚德公司给付赵温杰自2007年7月1日至同年9月7日的租金、利息及同年9月8日至同年12月6日的房屋使用费x元及电费5044.51元、水费2484元。赵温杰返还房屋押金3万元。利亚德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一中民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根据该调解书,赵温杰与利亚德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07年9月7日解除。利亚德公司应给付赵温杰2007年7月1日至9月7日的房屋租金6.7万元及2007年9月8日至12月6日的房屋使用费8.9万元。利亚德公司给付赵温杰电费5000元,水费2400元。赵温杰返还利亚德公司房屋押金3万元。

诉讼中,邓某某称其未于2007年8月15日支付剩余转让款38万元,系因为根据合同约定,邓某某先支付30万元后,利亚德公司应交付合法的经营手续,但实际上双方并没有进行财务交接,且利亚德公司与其交接的租赁合同系复印件,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餐厅经营场所的房产证明利亚德公司也一直未提供,经营场所产权人也曾向其表示不同意利亚德公司转让餐厅。而后,其到工商局查询才发现,在餐厅经营地点还有一个赵温杰的营业执照,如果没有房产证明也不能办理餐厅的变更事项,故其未支付剩余转让款。此外,双方办理餐厅交接时,赵温杰是在转让合同签订后才到场,且赵温杰也未向邓某某主张过房租。对此,利亚德公司称,该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已将餐厅相关的协议和文本全部交给了邓某某,而且房屋产权人也没有提出异议。餐厅交接时赵温杰曾到场,其曾向赵温杰表示餐厅交接后的房租由邓某某支付,邓某某当时也未提出异议,但邓某某并未向赵温杰交付房租。赵温杰对餐厅大门上锁与利亚德公司无关,是其个人行为。

诉讼中,利亚德公司称,其并未将勿忘家餐厅的财务和经营印鉴等手续移交给邓某某,系因其当时需要凭此办理勿忘家餐厅的工商变更手续,且其向邓某某提供的产权证明虽为复印件,但加盖了产权方的印章,完全可以办理变更登记,是邓某某没有配合,才未完成工商变更手续。同时,利亚德公司称,其向邓某某主张的房屋租金的计算方式为,根据酒店转让协议的约定,按每日1000元标准,从2007年9月1日计算至2008年8月12日。关于其向邓某某主张的酒店使用费,利亚德公司称系因餐厅装修设施、设备全部转让给了邓某某使用,故邓某某应按每日676元的标准,按照实际使用的天数计算使用费。关于其主张的水电费,利亚德公司称其从2008年7月23日将餐厅交给邓某某后,邓某某就未交纳水电费,是赵温杰实际垫付了水电费,故邓某某应按实际垫付的数额支付。对此,邓某某称,未交纳水电费的原因是利亚德公司员工邓某军将水电费原件取走,故其无法交纳水电费。

诉讼中,邓某某称其所主张的30万元首付款的法定孳息,系指从2007年7月20日起至利亚德公司实际退还30万元之日止,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其向利亚德公司主张的损失x.5元,包括勿忘家餐厅经营过程中产生库存散货和调料损失x元、已拆包没用完,但无法退还的软饮料损失993元、厨具损失9840.5元、炼乳等原料损失780元、厨具损失714元、装饰损失和广告费损失x元、半成品损失x元,员工工资损失x元、员工宿舍租金9000元。为此,邓某某提交了其经营勿忘家餐厅期间发生的各项经营投入及员工工资及宿舍租金、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的单据和凭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据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认定,利亚德公司与邓某某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书,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利亚德公司主张邓某某未依约支付剩余转让款,亦未负担餐厅的房屋租金、水电费,构成根本违约,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邓某某主张利亚德公司未与其完成交接,未能提供产权证明及原房屋租赁方的许某,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并据此要求解除合同。对于利亚德公司主张的违约行为,根据酒店转让协议的约定,邓某某应于8月15日前交纳剩余转让费38万元,视为其违约,利亚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利亚德公司已收转让费不退。从合同约定上看,邓某某未再支付余款,已构成违约,利亚德公司有权行使合同解除权,但结合本案,利亚德公司在当时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且餐厅的变更登记手续仍在办理过程当中,在此前双方的诉讼中,利亚德公司亦是要求邓某某继续给付余款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邓某某在合同履行中未按期给付转让余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对于邓某某主张的违约行为,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所认定的事实,2007年8月29日,餐厅经营场所的承租人赵温杰向利亚德公司发函,要求利亚德公司在8月31日前支付7、8、9月份的租金,否则其将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在利亚德公司到期未给付租金的情况下,同年9月7日,赵温杰带人将勿忘家餐厅南面正门上锁,该行为直接导致邓某某无法继续经营。依据酒店转让协议的规定,利亚德公司负有承担餐厅8月31日以前的租金的义务及负有在转让后保证邓某某可直接向赵温杰交纳房租的义务。虽利亚德公司称在签订协议时赵温杰已到场,其已告知赵温杰此后的房租由邓某某直接向其交纳,但事实上其并未依约负担应由其承担的7月及8月的房租,赵温杰亦是以此理由提出解除合同并封门,且其与邓某某之间的转让协议对协议外第三人赵温杰并无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赵温杰对邓某某向其支付当年9月份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同时,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赵温杰违反了其与利亚德公司之间的约定,导致利亚德公司未能保证邓某某的经营权,也应由利亚德公司对邓某某承担违约责任。据此,赵温杰对邓某某经营的餐厅封门,造成餐厅无法正常经营,系利亚德公司未按期向其交纳租金以及其未能保证赵温杰认可由邓某某直接向其交纳房租所致。同时,依据人民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赵温杰与利亚德公司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07年9月7日解除,邓某某显然无法再继续使用所受让餐厅的经营场所。在此情况下,由于邓某某受让餐厅的目的就是为利用餐厅的证照手续、现有的经营场所及设备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对餐饮业而言,稳定的经营场所是其经营获利的基本保障,故利亚德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足以导致邓某某受让餐厅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已构成根本违约。结合上述,虽邓某某未能依约交纳转让费余款,但其违约程度明显要低于利亚德公司的违约程度,涉案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系利亚德公司根本违约所致,故对于利亚德公司以邓某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酒店转让协议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邓某某以利亚德公司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依据合同解除后财产处理原则,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结合本案,双方当事人已在诉讼中办理了餐厅资产及经营场所的移交手续,邓某某已将其购置的能够取回的物品自行取走,双方对财产物品无争议,故法院在本案中不再设定双方当事人的财产返还责任。对于邓某某要求利亚德公司退还首付转让款30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系利亚德公司根本违约所致,利亚德公司应返还该笔款项,但鉴于邓某某已接收餐厅并进行了营业,故在该笔款项返还的同时,邓某某应承担其经营期间的房租、资产使用费及水电费。对于利亚德公司要求邓某某支付房屋租金34.2万元、餐厅设施及资产使用费x元、水电费7528元的诉讼请求,依据转让协议的约定,邓某某应自2007年9月1日起承担房租及承担自餐厅移交后的水电费等,如上所述,利亚德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邓某某自2007年9月7日起即未再对外营业,此后利亚德公司即诉至法院,在该案诉讼中,邓某某提出交回餐厅,法院亦告知利亚德公司可从邓某某处先行接收勿忘家餐厅的经营场所及设施,但利亚德公司予以拒绝,故9月7日至利亚德公司拒绝收回餐厅的这段期间属于利亚德公司违约给邓某某造成的停业损失,该段期间所发生的租金、资产使用费及水电费理应由利亚德公司自行负担。由于利亚德公司拒绝收回餐厅,此后邓某某一直实际占用勿忘家餐厅的经营场所至今,故利亚德公司拒绝收回餐厅至今的这段期间所形成的损失属于利亚德公司自行扩大的损失,亦理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利亚德公司要求邓某某承担2007年9月7日以后的房租、水电费及资产使用费等费用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财产移交后至9月7日这段期间的资产使用费及房租、水电费,法院参照转让协议的约定及赵温杰与利亚德公司之间租赁合同的约定,酌定为1万元。据此,对于利亚德公司关于上述费用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邓某某要求利亚德公司返还转让首付款的反诉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邓某某要求利亚德公司赔偿转让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并无不当,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其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考虑其延期付款亦有违约行为,故法院酌定以2007年9月8日起计算,对于其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邓某某要求利亚德公司赔偿各项损失x.5元的反诉请求,由于利亚德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致使邓某某无法正常经营勿忘家餐厅,故其应当赔偿由此给邓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对于损失赔偿的金额,法院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邓某某提交的各项经营投入的票据凭证及现场勘查情况,酌定利亚德公司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对于邓某某超出部分的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邓某某要求利亚德公司支付每月2000元看店费的反诉请求,邓某某自餐厅停业后另行找人看护勿忘家餐厅的设备和设施所支出的费用超出了利亚德公司违约所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责任范畴,二者之间不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对该项反诉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六条、第九十五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利亚德公司与邓某某于二○○七年七月二十三日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二、邓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利亚德公司房屋租金、财产使用费及水电费一万元;三、利亚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邓某某转让款三十万元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定期存款利率,自二○○七年九月八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四、利亚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七万元;五、驳回利亚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邓某某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利亚德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邓某某应依法承担房屋租金及酒店使用费,一审判决驳回利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违背了事实。1、一审法院认为因法庭建议将酒店交还利亚德公司,因其拒绝接收酒店,因此在此后的所形成的房屋占用损失由利亚德公司承担,该情况完全与事实相悖。(1)利亚德公司不知道哪个法庭给其接收酒店的建议,该建议何时做出的,“建议”能否作为法庭判案的依据一审法院为什么不调查邓某某是否愿意交还酒店,为何不调查邓某某作为酒店实际占有人的当时的意思表示(2)2007年12月7日,(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中,利亚德公司向法庭提交书面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请求解除酒店转让协议,但邓某某以超出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时间为由当庭拒绝,致使利亚德公司无法收回酒店。(3)2008年6月13日,(2008)一中民初字第X号案中,利亚德公司当庭要求先将酒店收回,以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也遭到邓某某的当庭回绝。(4)作为酒店的实际占有人,邓某某在本案开庭前始终没有主动腾退房屋,或将酒店钥匙交还与利亚德公司,其根本没有交还酒店的意思表示,事实是其根本不想交还酒店,利亚德公司无奈才又诉至法院要求解除酒店转让协议,收回酒店。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结合本案事实,作为酒店实际占有人的邓某某截止在本案开庭前既没有按酒店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房屋租金、水电费,也没有主动腾退房屋,或将酒店的钥匙交还利亚德公司,其理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违反了法律的严肃性、一致性。2007年9月7日,赵温杰将酒店的南门锁上。根据(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法院认为因为酒店有两个门,赵温杰上锁南门并不必然导致餐厅不能正常经营,因此对赵温杰要求支付房屋租金及使用费的诉求全部予以支持,同时对利亚德公司以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而本案一审法院却认为因赵温杰将酒店门锁上,致使邓某某无法正常经营酒店,致使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利亚德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1、对赵温杰锁门,利亚德公司根本事先不知道,完全是赵温杰个人所为。作为有完全民事责任权利的人理应为自己的行为承担全部责任。2、酒店转让与邓某某,赵温杰完全知道,并且在协议签约现场。利亚德公司认为即使利亚德公司与赵温杰有房屋租赁的纠纷事宜,但其无权阻止任何正常经营的酒店秩序,因为法律没有赋予任何人有这个权利,因此其锁门事件与利亚德公司无关,也不能因利亚德公司有拖欠租金事项而导致其锁门行为的合法性,毫无疑问锁门事件应是侵权行为,邓某某所受到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而本案一审法院却将损失判定利亚德公司承担,完全是对事实不清,法律责任不清。3、赵温杰锁门事件,在(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主审法官对该事件所导致的后果作出了自由裁量,认定因酒店有两个门,即使锁了南门也不必然导致酒店不能正常经营,因此对利亚德公司以此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利亚德公司因不服该判决上诉二审法院,二审法院进行了谈话询问,并认为该案事实清楚,赵温杰向利亚德公司主张房屋租金(因酒店转让协议未能让赵温杰签字)在法律上是正确的,建议利亚德公司与赵温杰达成调解,最后利亚德公司接受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赵温杰就一审判决的结果达成了调解。而本案一审法院却就同一事实作出了截然相反的裁量,认为赵温杰锁门事件导致餐厅无法正常经营,其损失应由利亚德公司承担。对上述情况,利亚德公司不知道(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的法庭和本案一审法庭到底谁代表了正确,谁代表了法院,为什么同一事情却作出截然相反的裁量。三、一审法院认为因利亚德公司在当时没有行使解除权,邓某某不付余款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这不仅违背协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1、根据酒店转让协议的约定,邓某某在2007年8月15日前若不支付剩余的转让款,利亚德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且已收取的30万元转让款不予退还。该约定是协议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得到法律的保护。2、邓某某严重违反酒店转让协议,不仅38万元转让款不付,应承担的房屋租金、水电费在近一年的时间里也分文不付,且长期占用酒店,而一审法院却认为邓某某不构成根本违约,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认为因利亚德公司在当时未行使合同解除权,因此认定邓某某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利亚德公司认为该认定完全无事实依据,也违背协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协议上并未约定利亚德公司在何时行使解除权,30万元可以不退;超过多长时间,30万元就应退还。行使解除权完全是利亚德公司的权利,也是协议赋予利亚德公司的权利,理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而一审法院却判定利亚德公司在当时没有行使,利亚德公司不知道“当时”是指什么正确时间。4、邓某某自始认为酒店转让协议无效,并使该纠纷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20日作出终审判决。事实证明邓某某的主张是完全错误的,在该案审理期间邓某某即未腾退酒店,也未将钥匙交还利亚德公司;同时也未支付任何款项。而一审法院以利亚德公司当时没有行使解除权,主张继续履行协议,因此邓某某在协议履行中未付余款不构成根本违约。利亚德公司认为一审判决完全违背了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即邓某某不付剩余转让款的根本原因是其始终认为酒店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综上,邓某某在接受酒店后,不仅未支付38万元转让款,且长期占用酒店,对酒店应付的租金、水电费分文未付,该行为无疑严重违反了协议的约定,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四、邓某某的酒店经营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要求利亚德公司承担7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基础。在本案审理中,邓某某向法庭提交的损失证据均为收据、白条、自列的清单。对前述证据利亚德公司均不予认可,而一审法院却判决利亚德公司承担7万元损失,事实依据何在1、邓某某在本案庭审中声称购买的酒店物品、饮料自行进行了变卖或自用。2、损失中包括给员工发工资,宿舍租金。对上述损失的证据,利亚德公司认为其根本不能作为判案的依据,因为其无法证实事实的存在,且很多费用为邓某某自身利益所发生,而一审法院却将前述证据均单方认可,并要求利亚德公司承担7万元,该判决完全没有事实基础。五、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双方均违反合同的,应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都构成违约,但免除了邓某某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邓某某应在2007年8月15日向利亚德公司支付剩余的38万元转让款,但邓某某没有支付,其违约在先,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六、双方签订的酒店转让协议,已经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生效判决,认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该协议,房屋的租金由邓某某承担,从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1日,邓某某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其理应承担该期间的房屋租金。而一审判决直接违背了协议的约定,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七、邓某某占有酒店期间,既未主动腾退房屋,也没有将钥匙归还利亚德公司,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承认其一直在酒店居住,因此,利亚德公司认为,邓某某应该承担该期间房屋的租金以及向利亚德公司支付酒店的使用费。因为,这个酒店利亚德公司投入了大量的资金,在装修、设施、设备、用具等方面,投入了很多。综上,利亚德公司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第二、三、四、五项,并判决支持利亚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驳回邓某某的全部反诉请求。

邓某某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将有争议的房屋交由邓某某经营,对此邓某某并不知情。利亚德公司在2007年6月就应该交付房租,其没有交纳,导致了争议。二、2007年9月8日,利亚德公司与赵温杰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彻底导致了本案纠纷,导致邓某某没法经营。三、关于利亚德公司强调的邓某某的违约行为不成立。利亚德公司没有从根本上移交,工商变更没有完毕。当时,邓某某已两次给利亚德公司发过函件,第一次是直接邮寄到利亚德公司被退回,第二次是专人给送过去的,函件上写明了如何履行义务,否则解除。

一审法院对勿忘家餐厅注册成立之时间查证有误。本院经审理另查明:2006年8月29日,李某中与申义、屠虹、孙向东共同注册成立了勿忘家餐厅。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尚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判决之论理正确。下面针对利亚德公司的上诉意见,具体予以评述。

一、关于邓某某应依法承担房屋租金及酒店使用费,一审判决驳回利亚德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仅无任何法律依据,同时违背了事实。

1、利亚德公司并未按赵温杰与利亚德公司的合同约定以及赵温杰2007年8月29日函件的书面要求支付2007年7、8、9月的房租,赵温杰亦以此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封门。根据2008年1月8日(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的开庭笔录记载,合议庭因2007年12月7日庭审中已把双方的诉辩意见和证据材料固定,询问利亚德公司是否同意接收经营场所,利亚德公司予以拒绝。因此,在确定利亚德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导致邓某某自2007年9月7日起即未再对外营业之前提下,一审判决结合此后利亚德公司在(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拒绝收回酒店的事实,判定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1日的房屋租金、使用费、水电费由利亚德公司自行负担并无不当,本院对利亚德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2、一审法院的判决违背了相关法律的规定,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若一方违约,另一方应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而结合本案事实,作为酒店实际占有人的邓某某截止在本案开庭前既没有按酒店转让协议约定支付任何房屋租金、水电费,也没有主动腾退房屋,或将酒店的钥匙交还利亚德公司,其理应承担损失扩大的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体现了减轻损害原则,即一方违约并造成损害以后,另一方必须采取合理措施以防止损害的扩大,否则,违约方有权请求从损害赔偿金额中扣除本可以避免损害部分。结合以上对于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1日的房屋租金、使用费、水电费由利亚德公司自行负担的论述,利亚德公司该点上诉理由不能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

二、关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与(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的事实完全相反,违反了法律的严肃性、一致性。

(2007)海民初字第x号案件审理中,利亚德公司以赵温杰锁门事件作为辩论意见对抗赵温杰索要租金的诉请,判决之论理部分认定利亚德公司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采信该辩称作为利亚德公司不向赵温杰支付租金的理由。并且,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利亚德公司与赵温杰达成和解,最终以调解方式结案,(2007)海民初字第x号判决在法律上并未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四)项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综上,一审判决认定赵温杰锁门事件导致邓某某无法继续经营、利亚德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邓某某无法实现受让餐厅的合同目的正确。故本院对利亚德公司上诉所称对赵温杰锁门事件应由赵温杰个人承担全部责任、其锁门事件与利亚德公司无关之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一审法院认为因利亚德公司在当时没有行使解除权,邓某某不付余款不构成根本违约,不应承担协议约定的违约责任,这不仅违背协议双方意思自治原则,同时没有任何法律依据。

根本违约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其实质是违约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的严重性,使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应允许某除合同。结合本案已经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邓某某未按酒店转让协议约定支付38万元转让款的行为不构成根本违约,利亚德公司提出邓某某不付剩余转让款的根本原因是其始终认为酒店转让协议为无效协议、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依法按协议约定承担违约责任之上诉理由缺乏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四、关于邓某某的酒店经营损失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要求利亚德公司承担7万元损失缺乏事实基础。

利亚德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邓某某不能实现酒店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因此,其应当赔偿邓某某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结合一审中邓某某提举的有关损失的相应证据(包括收条、加盖印章的收据、发票等)、双方当事人的违约程度、合同履行情况及一审现场勘查情况,酌定利亚德公司赔偿邓某某经济损失7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利亚德公司提出的邓某某的酒店经营损失无事实依据之上诉理由不予采信。

五、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都构成违约,但免除了邓某某的违约责任,并没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责任,违反了法律规定。

对此,本院认为,《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体现了责任相抵原则,即在确定各自应负的责任基础上确定赔偿责任。客观上的违约行为与损失的直接因果关系是违约双方承担责任的前提要件。而本案中,由于利亚德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邓某某不能实现酒店转让协议的合同目的,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邓某某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据此,一审判决针对邓某某的反诉请求,判定利亚德公司退还邓某某转让款并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且判定的利息起算时间酌定从2007年9月8日起计算,亦是考虑了邓某某延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利亚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足以有效支持其上诉请求。

六、关于酒店转让协议约定,房屋的租金由邓某某承担,从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1日,邓某某是房屋的实际占有人,其理应承担该期间的房屋租金。而一审判决直接违背了协议的约定,不符合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根据上述对利亚德公司第一点上诉意见的评述,利亚德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邓某某承担2007年9月7日至2008年9月1日期间房屋租金之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七、关于邓某某占有酒店期间,既未主动腾退房屋,也没有将钥匙归还利亚德公司,而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也承认其一直在酒店居住,因此,邓某某应该承担该期间房屋的租金以及向利亚德公司支付酒店的使用费。

根据上述对利亚德公司第一点上诉意见的评述,本院对利亚德公司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利亚德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确凿、有效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九千八百五十元,由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九千七百元(已交纳四千九百二十五元,余款四千七百七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邓某某负担一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九十六元,由邓某某负担六百九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三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四百五十元,由北京利亚德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支建成

代理审判员朱英俊

代理审判员刘慧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康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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