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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平,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魏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2010年8月3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所在村X组卖馍,被告以原告影响其馍店生意为由,将原告殴打致伤。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411.65元及财产损失430元。

被告魏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魏某都是做馒头生意的。2010年8月3日7时许,原告在被告所在村X组卖镆,被告以原告影响其馍店生意为由,将原告从车上拉下来就打,并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先是被送到文城乡卫生院进行包扎处理,由被告的父亲支付的药费,当日下午转到遂平县仁安医院就治,于2010年8月18日出院,住院治疗16天,共花费医疗费3205.65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11.65元。2010年8月13日,遂平县公安局对被告魏某处以行政拘留7天,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上为本案事实。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某、遂平县公安局文城派出所对相关人员的询问笔录及对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依法应受保护,侵害他人身体给他人造成伤害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到被告所在地游乡卖馍,是正常的经商行为,而被告却将原告的这种公平竞争行为,看作是对他的挑恤,以原告的行为影响了其生意为由,将原告殴打致伤,其行为具有违法性,被告应当赔偿其违法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并负本案的全部责任。现原告要求其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以支持。因原告所受损伤较轻,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的请求不应支持。其关于误工费的请求可以参照餐饮行业每天45.81元的标准计算,即16天×45.81元=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即16天×30元=480元。交通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所以该项费用不予支持。综上,被告魏某应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3205.65元,误工费73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共计4458.55元。同时,被告魏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行使自己的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魏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陈某某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58.55元;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及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蔚

审判员李冰

人民陪审员李宝印

二0一0年十月十八日

书记员梁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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