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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与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海民初字第14350号

原告万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开平区园区道X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男,该公司销售经理,住(略)。

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路太月园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刘某。

原告万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与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泰跃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立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泰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通公司诉称,我公司与被告泰跃公司存在买卖关系,截止2007年12月31日被告泰跃公司共欠我公司货款x.57元,后被告泰跃公司于2007年给付了x元,2008年给付了x元,至今尚有余款x.57元未付,故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泰跃公司给付所欠货款x.5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泰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万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1、万通电缆结算表(2006年),证明八家工程电缆款经双方结算最终未付款为x元;

证据2、万通电缆结算单(2007年),证明厢白旗工程电缆款经双方结算最终为x.57元。

被告泰跃公司未出庭对原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放弃庭审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对原告万通公司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证。

被告泰跃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泰跃公司存在电缆买卖合作关系,2006年12月27日双方就八家工程电缆的款项达成结算表,确认截止至2006年12月27日双方的未结货款为x元;2007年12月31日双方又就厢白旗工程电缆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未付货款为x.57元,上述未付货款合计为x.57元。另被告泰跃公司分别于2007年给付货款x元,2008年给付货款x元,至今尚欠货款x.57元未付。

以上事实,还有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万通公司与被告泰跃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从双方签订的结算单的内容看,双方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故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严格履行各自义务。

原告万通公司作为供货方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泰跃公司作为买受方理应支付相应的货款。双方通过结算单的方式已经对欠款的数额予以确定,但被告泰跃公司至今未支付全部货款的行为显属违约,故在被告泰跃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万通公司要求被告泰跃公司给付货款及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泰跃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万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货款七十四万二千九百九十二元五角七分及延期付款利息(自二OO八年一月一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六千零一十六元(原告万通电缆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北京泰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就本判决结果整体不服的,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零三十二元,就本判决结果部分不服的,就不服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按照普通程序交纳相应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徐立平

二OO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朱建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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