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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100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36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乙,男,23岁。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9年3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劫罪,于2009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宋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与李某丙预谋后,在郑州市金水区X村阻拦被害人曹××、贾××,并向被害人挑衅。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对被害人进行殴打、恐吓,强行将被害人身上的303元人民币和一部手机(经估价,价值1215元)抢走。后二被告人在逃跑过程中被民警抓获。现赃款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贾××、曹××的陈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郑州市金水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人体损伤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抢劫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9日起至2012年3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贺倩倩

人民陪审员张子明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贾伟娜(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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