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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常刑一终字第51号—张某某犯抢劫枪支罪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常刑一终字第51号

原公诉机关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又名张某华,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抢劫枪支罪于2008年2月21日被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押汉寿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某,湖南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枪支罪,于二00八年九月二十七日作出(2008)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20日上午,汉寿县公安局龙潭桥派出所接到龙潭桥供电所关于请求查处村民庚某电行为的报案。当日下午1时许,汉寿县公安局龙潭桥派出所联同月明潭派出所民警与供电所职工一同驱车前往月明潭乡X村民庚某。到达后,派出所工作人员出示了警官证,在传唤庚某所接受调查时,遇张的妻子袁江兰的无理阻拦,袁煽动群众对李某等人进行围攻,并声称:“警察打人”。民警李某在遭到围攻过程中,恐怕绑在腿部的配枪脱落丢失,便把枪拿出来。袁大喊:“你还用枪打人呀”。之后,村民丁扯住李某某左胳膊,袁江兰抓住李某某右胳膊,丙喊道:“把他的枪抢了”,见有人要抢枪,李某便取出弹匣。被告人张某某抓住李某持枪的手,强行将其枪号为x的77式公务配枪抢走,并致李某右手指挤压受伤。张某某抢枪后,拒不交出枪支,且提出用枪交换庚某无理要求。后经多人多次做工作,张某某在将汉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队长杨国权的警官证扣押后才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明2008年2月20日下午,李某等人在汉寿县X乡X村依法查处庚某电行为时,遇张的妻子袁江兰无理阻拦,并煽动群众对他们进行围攻,且声称警察打人。他担心绑在腿部的配枪脱落丢失,便将枪取出来,袁便大声呼喊:“派出所的拿枪打人”!此时,有人喊:“把他的枪抢了。”于是袁等四、五人冲上来抓住他的双手,扭住他的胳膊,揪住他的后背,使他不能动弹。张某某将他手中已下弹匣的枪抢走。后经多人多次做工作,张某某才把枪交出来。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甲、乙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0日下午,甲、乙等人依法查处庚某电行为,传唤庚某所接受调查时,遇张的妻子袁江兰和张某某等人无理阻拦。袁拉扯干警李某与乙,并煽动群众对他们进行围攻。李某担心绑在腿部的配枪脱落丢失,便将枪取出来,并把弹匣取出。袁大叫:“公安局的拿枪打人啊!”,张某某和袁等人便冲上去将李某某枪抢掉,并致李某外衣被撕破,手指等多处受伤。后经多人多次做工作,并拿杨国权的警官证作交换,张某某才把枪交出来。

2、证人丙、丁的证言,证明2008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丙、丁听到庚某前有吵闹声,出来看见袁江兰抓住一个警察的右胳膊,说“这个警察打我了。”于是,丁、张某某、丙等人朝那警察一拥而上,丁扯住警察的左胳膊、丙和其他人抱的抱腰、扯的扯衣。那警察甩开丁的手,从身上掏出手枪,袁说:“你还用枪打人呀!”丙便说:“把他的枪抢下来。”张某某就使劲抢掉了那警察的枪。当时那警察手指出了血,衣服也扯破了。袁对张某某说:“枪不能给他,要给枪必须放庚”。后经多人做思想工作,张某某才把枪归还。

3、证人戊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戊某到有人喊:“打人了”。他跑过去时看见袁江兰扯住一个民警喊,张某某手中拿着民警的枪,丁抓住民警的左胳膊,袁江兰抓住民警的右胳膊,丙则站在旁边帮忙吼,后他劝丁放了手。当时警察的衣服被撕烂,右食指出了血。后经人做工作,张某某才将枪归还。

4、证人己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20日下午,他带派出所的警察到庚某调查庚某电行为时,遇张的妻子袁江兰无理阻拦。袁用手抓住干警不放,且大声呼喊:“快来人,派出所的人打人了。”当时就来了很多群众。他和另一个干警就先将庚某到派出所去了。

5、证人庚某证言,证明庚某偷电的事实。

6、证人辛某证言,证明汉寿县龙潭桥电管站曾向公安机关报案,请求查处庚某窃电行为。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张某某(张远华)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20日下午1时许,张某某听到他弟媳妇袁江兰喊:“派出所的打人了!”就赶到袁屋前,看见袁和一些村民正和两个男人扭打。当时听见有人讲:“你还拿枪打人啊!”心里很气愤,就冲上去抢民警的枪,边抢还边喊:“把他的枪拿了。”袁抓住民警的右手,还有人抓住他的左手,他就用右手抓枪,左手掰他的手指,那民警见他抢枪,便把弹夹取出来用左手抓住,那人拼命抓住枪不放,最后还是被他把枪抢掉了。后经人做工作才把枪归还。

(四)鉴定结论

汉寿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及李某某伤情照片,证明李某胸部皮肤擦伤,左食指创口边缘不整齐,右食指创口长1.2cm,深达皮下,右食指活动功能稍受限,其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五)现场示意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六)书证、物证

1、汉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传唤经过及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情况及同案人袁江兰在逃情况。

2、被抢手枪的物证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证明被抢手枪的式样及已归还李某某事实。

3、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身份情况。

4、李某某警官证及公务用枪持枪证,证明被告人张某某所抢枪支系警务用枪的事实。

5、汉寿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张某某退还警官证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张某某扣押的警官证已退还给杨国权的事实。

6、汉寿县电力局用电检查工作单及照片,证明庚某窃电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警察在执行公务,仍伙同他人强行劫取警务人员公务配枪,其行为已构成抢劫枪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张某某犯抢劫枪支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十二年。

宣判后,被告人张某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上诉人张某某不明知李某是警察,且对李某没有采取暴力或者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其行为应认定为抢夺枪支罪;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供述罪行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当认定有自首情节;本案部分事实不清。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警察执行公务时,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强行劫取警察公务配枪,其行为构成抢劫枪支罪。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张某某不明知李某等人是警察,未对李某采取暴力或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其行为应构成抢夺枪支罪。经查,李某等警察执行公务时虽均着便装,但本案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李某等人在现场出示了警官证,并多次言明了警察的身份,现场围观群众包括上诉人张某某均已明知李某等人警察的身份,上诉人张某某在他人的帮助、协作下,强行控制李某某身体,并致其轻微伤,最终劫取其公务配枪,其行为应依法认定为抢劫枪支罪。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夺枪支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张某某到公安机关供述其罪行时,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应认定为有自首情节。经查,上诉人张某某犯罪后,公安干警及时赶到现场进行处置,并依法将其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讯问,而非张某某自己某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投案,不符合自动投案的条件,不能认定为自首。该上诉及辩护观点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张某某及其辩护人还提出,本案部分事实不清。经查,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劫枪支罪的证据不仅有被抢警察的陈述,还有现场多名目击证人的证言以及鉴定结论、物证、书证等在卷佐证,上诉人张某某亦有多次一致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观点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认定上诉人张某某犯抢劫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熊利波

审判员翟世杰

审判员聂敏

二○○八年十二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饶胜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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