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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开封市龙亭区北郊乡王坟村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赵某某,男,1958生。

委托代理人李建军,开封市龙亭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刘某某,女,1959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甲,男,1982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马某乙,男,1988年生。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司某,任书记。

上诉人赵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57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查明,1996年6月,赵某某经朋友二孬介绍,与时任开封市X乡X村长的马某宾商议在该村买地一事,赵某某交付购地款1万元。马某宾向赵某某出具收条一份,交钱时,二孬也在现场。马某宾未向赵某某交付土地。赵某某诉求马某宾退回1万元,但其未能举出马某宾所写的收条,其陈述收到条于交钱当天交与二孬保管,让其第二天换收据,后二孬未把收据交给他。赵某某提交的录音证据中,马某宾认可收到1万元人民币,是赵某某把钱给二孬,二孬交到村委了,发票开出来二孬就拿走了,让赵某某将条拿出来才好到村委要钱,并说他须与二孬照个面说说。2009年1月20日,一审对马某宾的询问笔录中,马某宾认可买地1万元是事实,称“当时赵某某与二孬一块来的,具体谁交的不清楚,钱交给会计了,后来没地了,马某宾也不干村长了,把钱退给赵某某本人了,收条退回撕掉了。”经查询王坟村委会1996年1月至1997年1月的账目,没有收取赵某某购地款1万元的票据。

一审认为,马某宾在录音证据中及本院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有不相一致的地方,该录音证据是在起诉前,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找到马某宾协商此事时录制的,其意思表达要比在诉讼中对其询问时陈述的意思真实,由此可以证明赵某某交付1万元购地款是事实,其未收到所购土地,交付的土地款也未退回。现因赵某某未保存好交付1万元的原始证据,收款人的具体身份不明确。马某宾陈述该款当时交到村账上了。经查询王坟村委会此时期的账目,没有收到该笔款的手续和记录。赵某某诉求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此款缺乏有效证据的支持,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赵某某、马某宾均提到交款后将收到条交与二孬,在录音证据中马某宾还提到退回该款还应找二孬协商,故该款具体由谁负责退回,缺乏有效证据证明。赵某某要求马某宾退回购地款,证据上存在缺失。诉讼中马某宾去世,赵某某变更马某宾的遗产继承人,即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偿还此款。鉴于其有效证件不足,对其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赵某某负担。

赵某某上诉称:一审认定上诉人交付1万元购地款,且未收到所购土地,购地款也未退回,就应判令四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1万元购地款。要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刘某某答辩称:马某宾生病后脑子不清醒,其说收过这笔钱,但赵某某没有手续,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马某甲、马某乙、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未作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认定赵某某于1996年6月向时任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长的马某宾交付购地款1万元的事实清楚。

本院认为,马某宾生前在录音材料中及接受一审法院询问时认可收到赵某某1万元购地款的事实,虽然马某宾在上述录音材料及询问笔录中对赵某某交款及退款情况也有陈述,但所述内容前后不相一致,且马某宾提供不出赵某某所交1万元购地款已退还其本人的相关证据。因此,赵某某诉称土地没有购到,购地款未退还的事实成立。

1996年马某宾时任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长,其收取赵某某的1万元购地款,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因马某宾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承担。赵某某所主张的1万元购地款应由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一审判决不当,二审予以更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57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偿还赵某某购地款1万元;

三、驳回赵某某对刘某某、马某甲、马某乙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开封市龙亭区X乡X村民委员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邓强

审判员朱冰

代理审判员厉学献

二○一○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李翠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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