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X镇X村。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胜利,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42岁。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男,29岁。
被告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乙,该公司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泉州市三隆重工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甲、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李某甲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在平顶山市湛河区X镇居住两年有余,本案应由其经常居住地法院进行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称其经常居住地系平顶山市,有其向本院提供平顶山市北渡派出所出具李某甲因业务关系自2005年至今常年在其辖区居住的证明予以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另一被告平顶山市成展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平顶山市X村,也不属我院辖区管辖。为此,我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被告李某甲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李某甲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燕杰
审判员刘慧敏
审判员宗同建
二00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武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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