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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甲与重庆市X区南桐镇X村长槽农业生产合作社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案

时间:2005-01-1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386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工商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学生,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同杨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略)。

法定代表人何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王开洋,重庆市X区南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甲因其他财产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2004)万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认为,原告虽系自己联系到重庆工商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参加高等职教(3+2)五年制系商务英语专业学习,户口也随迁往该校,但其原身份没有发生根本变化,尚属供养范畴,且原告在重庆工商大学职业技术学院取得的大专文凭国家亦认可,故属于正规的在校大中专生,被告不将原告纳入分配对象,侵犯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理应将已经分配的积累资金分配给原告。原告的父母在2005年参与分配时便知道被告未将原告纳入分配对象,也未向被告或有关的部门提出申请,现要求被告补发2002年的分配资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对原告提出补发2002年积累资金的要求不予支持。由于被告在公布收益分配方案时,原告的父母明知而未向被告提出书面异议,对纠纷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责任。遂判决:一、(略)给付杨某甲2003年和2004年的收益分配款共计2050原。限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二、驳回杨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8元,其他诉讼费332元,共计440元,由(略)负担264元,杨某甲负担136元。此款原告已经预交,由被告于上述给付期限内直接给付原告。

杨某甲不服判决以被上诉人一直隐瞒真相,其2002年的分配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并赔偿其他费用500元。

被上诉人(略)答辩称,2002年5月上诉人的父母便知道未将上诉人纳入分配对象,而上诉人未提出异议,属尚失权利。要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上诉人杨某甲被渝州大学录取参加高等职教(3+2)五年制系商务英语专业学习,同时将其户籍迁入该校集体户。

2002年4月,被上诉人(略)进行收益分配,人均分配400元。2003年12月,人均分配1200元,2004年8月人均分配850元。

2002年、2003年,被上诉人(略)召开社员大会讨论通过的收益分配方案中,对户籍迁出的在校学生均可参与分配。2004年讨论的分配方案中,明确对在校(国民教育)的正规大中专生可享受分配。

上述事实,有有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杨某甲未分配2002年4月至2004年的收益共计2450元是事实。根据被上诉人(略)公布的分配方案,上诉人杨某甲符合参与分配的条件。因此,被上诉人(略)对其收益应当分配给上诉人杨某甲。现上诉人杨某甲上诉认为被上诉人一直隐瞒真相,其2002年的分配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上诉人杨某甲的父母在2002年5月参与了分配,其父母知道上诉人杨某甲未被纳入分配对象,在此期间,上诉人杨某甲是否提出了异议,因上诉人杨某甲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2002年4月的分配收益已过诉讼时效。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杨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8元,其他诉讼费332元,合计440元,由上诉人杨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进

审判员顾河

代理审判员潘小美

二00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乔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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