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北京国光照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宣武区西便门西里X号楼一层。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国光照相有限公司会计,住(略)。
原告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以下简称宣房楼宇公司)与被告北京国光照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光照相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房楼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国光照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房楼宇公司诉称:国光照相公司职工杜玉芹居住在北京市宣武区小红庙X-X-X室,该房屋由宣房楼宇公司提供冬季供暖。国光照相公司拖欠198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x.59元。现宣房楼宇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国光照相公司支付供暖费x.59元并承担诉讼费。
被告国光照相公司辩称:国光照相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25日,1998年之前的供暖费不应由国光照相公司承担。杜玉芹于2006年2月退休,同时劳动合同终止。宣房楼宇公司与国光照相公司之间没有供暖协议。国光照相公司也不知道供暖费的价格和依据,且杜玉芹的房屋已经购买。宣房楼宇公司不应该起诉单位,应该起诉她本人。国光照相公司企业财力困难,没有能力承担供暖费。
经审理查明:杜玉芹系国光照相公司退休职工,居住于北京市宣武区小红庙X-X-X室,房屋使用面积54.32平方米。自2008年9月16日后产权人更名为张大忠。宣房楼宇公司为此房屋提供采暖服务。国光照相公司未交纳1987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x.59元。故宣房楼宇公司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宣房楼宇公司提交的房屋查询档案、医保本、供暖文件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宣房楼宇公司与国光照相公司已形成事实供暖合同关系。宣房楼宇公司为国光照相公司职工杜玉芹居住的房屋提供供暖服务,国光照相公司应依法向宣房楼宇公司支付相应的对价。国光照相公司提出杜玉芹已购买该房屋,应由本人负担供暖费。并且企业困难无力替职工支付供暖费的抗辩理由,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采信。国光照相公司提出宣房楼宇公司从未向其主张过供暖费,已明显怠于行使权利。但供暖关系具有特殊性和连续性的特点,宣房楼宇公司的供暖行为从未间断过,故要求国光照相公司支付自1987年起的供暖费时间过长,该笔供暖费的给付期间应由本院酌定。国光照相公司应向宣房楼宇公司支付2003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06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国光照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供暖费八千零六十元;
二、驳回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北京国光照相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十六元,由北京宣房楼宇设备公司负担二十元(已交纳);由北京国光照相有限公司负担三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并注明案件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冯武
二○○九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郝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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