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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系原告王某某丈夫。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鲁东旭,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金春波,河南梅溪(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因与被告宋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鲁东旭、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春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王某某于1982年在原籍原南阳市X乡X村道士庄组,经七里园乡规划批准,建平房四间、厢房四间带大门、一院房屋。2002年,被告宋某某因结婚,没房居住,与原告夫妇协商,原告同意暂且借给被告结婚居住。2009年,原告搬回原籍房屋内居住,即通知被告宋某某搬出,但被告以自己没处居住为由,拒绝搬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宋某某立即从原告所有的房屋内搬走,返还原告的房屋,停止侵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本案争议之房屋原系原告所有,但被告已于2002年从原告李某某手中购买,二原告无诉权,不具备主体资格。

经审理查明:位于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X组、现由被告宋某某居住的房屋,原系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所有。2002年,因被告宋某某结婚无房居住,经与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协商,原告王某某、李某某同意暂借给被告宋某某居住。2009年,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搬回原籍居住,要求被告宋某某搬出该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被告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争议房屋原系原告李某某夫妇所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原告李某某夫妇手中购买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搬出争议房屋,返还原物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二原告无诉权,不具备主体资格,因原告方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故被告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宋某某从原告王某某、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X组的房屋内搬出。

案件受理费925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伟

审判员崔炯

审判员张丰景

二O一O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芳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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