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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与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延泉,湖南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梁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2009)耒巡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延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欧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原是合伙人。2008年5月11日,被告的朋友周XX因做生意急需现金周转,由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一个月内还清,被告还将其丈夫的哥哥刘XX的房产证交原告作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借款,被告则以全部还清为由拒绝偿还,遂酿成纠纷。

原审认为,借款人应按约定归还借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内还清,但被告拖欠借款不还,酿成纠纷应负全部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已向原告全部还清了借款及其利息的主张,因无证据证实,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梁某某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欧某某借款5万元;二、驳回原告欧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梁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借款之后分次还清了借款,有多名证人、欧某某发给上诉人的短信等间接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不予认定上诉人的还款事实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未予答辩。

上诉人在二审提交了其代理律师分别向徐X、杨XX的调查笔录,以证实梁某某偿还借款的事实。因被上诉人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该份证据没有质证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二份调查笔录,因证人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证实证人的身份及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于2008年5月11日向被上诉人借款5万元,约定期限一个月,并出具有借条,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诉人提出在借款到期后分四次偿还被上诉人5万元,并提供了多名证人证言和双方往来短信予以证实。证人梁XX与上诉人系姐弟关系,上诉人称该笔借款是替周XX借的,双方也存在利害关系,故梁XX、周XX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王X、刘XX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证言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人卜XX、周XX、谢XX、梁X虽然证实了2008年端午节那天梁某某拿出1万元给欧某某发员工工资,谢XX、梁X还证实梁某某在端午节后不久在嫣红阁的大厅给欧某某2万元现金,但因双方还存在合伙经营嫣红阁歌厅关系,不能证明双方的现金往来即系梁某某偿还欧某某个人借款,故证人证言的证明力明显低于原始书证借条。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的短信中虽有“借款已还清,速退借条、房产证”等内容,但该短信系上诉人单方意思表示,被上诉人的短信中不能确认上诉人偿还借款的事实,上诉人提供的双方互发短信证据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上诉人提出借款已分四次还清的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合计1150元,由上诉人梁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芳仪

审判员杨丹慧

审判员阳玲玲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肖某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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