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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北仪创新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北京宇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79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北仪创新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大兴工业开发区前高米店盛坊路南侧。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北京北仪创新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信息技改办副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孙如岐,北京市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宇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街X号X室。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毕宝胜,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北仪创新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北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宇安特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安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8)海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宁勃、郑伟华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仪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北仪公司与宇安特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7月24日分别签订数字监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及补充协议,合同金额x元。设备于2007年7月30日验收投入使用,保修期一年。北仪公司使用初期,该安防系统经常出现问题,如夜间图像出现雪花,硬盘录像机经常不录像,无故死机等现象,北仪公司多次要求宇安特公司进行维修,其始终不能彻底解决故障。2008年4月11日,北仪公司车间丢失一台电脑,价值6056元,该电脑存有重要数据。北仪公司在调看案发时的录像时,录像画面上只出现“广州宏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及广州英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字样,录像机没有保存案发当时录像记录,且4月9日至4月13日期间的所有录像数据均无法正常播放。北仪公司与监控软件x的著作权人广州英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联系,该公司出具证据证实,北仪公司目前使用的监控软件是盗版软件,致使宇安特公司给北仪公司安装的数字监控系统因采用盗版软件录像功能无法正常进行。宇安特公司给北仪公司安装的数字监控系统在半年多的使用过程中经常出现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北仪公司的安全保卫工作。宇安特公司提供的远红外线摄影装置在晚上根本无法工作。结合上述事实,宇安特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未尽到有关义务造成监控系统在使用中出现严重质量问题。该产品的保修期已过,且经北仪公司多次处理仍未解决质量问题,宇安特公司提供的设备未附带相应的单证和资料,其提供的产品中存在以次充好,以假乱真的行为。故北仪公司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宇安特公司将数字监控系统拆除并返还北仪公司设备款x元,并向宇安特公司退货;2、判令宇安特公司向北仪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

宇安特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协议,宇安特公司负责按照北仪公司提供的工程方案进行设计和安装,同时三个月内无条件退货,保修期为一年。北仪公司称从2008年4月9日至14日一直没有录像是黑屏,故不存在设备质量问题,没有对丢失物品进行录像可能是人为因素造成的。盗版软件不是宇安特公司提供的也不是其生产的,而是宇安特公司根据北仪公司的要求提供的。即便软件是盗版的,也并不必然造成设备的质量问题。北仪公司在验收后一年多的时间里没有要求宇安特公司去维修。现保修期已经超过,北仪公司又要求宇安特公司退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15日,北仪公司与宇安特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同书,合同主要条款规定,北仪公司委托宇安特公司负责安全防范工程设计、器材配套及安装调试。双方按“工程设计方案”、“安防工程程序及要求”以及有关建筑电气工程国家标准进行系统验收。工程验收小组由北仪公司、宇安特公司双方人员组成。工程验收由宇安特公司负责组织实施,北仪公司参与,合格后双方签署工程验收报告。根据北仪公司现场情况,初步确定进场日期为2007年6月18日,完成日期为同年7月2日,工程整个工期为十五个工作日。北仪公司负责提出系统设计技术要求,提供厂区、厂房和施工相关的图纸与资料。宇安特公司负责按北仪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负责管线铺设、器材安装和系统调试,负责培训北仪公司系统操作使用人员。自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次日起,除人为损坏及不可抗拒力量损坏以外,3个月内因产品自身质量问题宇安特公司无条件更换器材,免费保修一年。在保修期内,若系统发生故障,宇安特公司在接到通知后必须在24小时内指派人员到现场进行维修。工程总造价为x元,由宇安特公司按系统设计方案及器材清单包干使用。合同签订后,北仪公司与宇安特公司任何一方出现违约情况,违约方应按工程总造价的5%作为违约金支付给另一方。该协议后附一份监控器材清单。清单上载明宇安特公司向北仪公司提供的设备具体包括:工控式远程数字硬盘录像机1台、显示器1台、红外一体机(YAT-AL-1684)10台、红外一体机(YAT-AL-860)6台、光端机(CV-x-4V)3台、光端机(CV-x-8V)1台、开关电源16台、室外云台摄像机支架16只、视频线1000米、电源线1500米、辅料1批。

同年7月24日,北仪公司与宇安特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该协议规定,北仪公司数字监控系统另加部分监控器材,具体包括:云台1台、解码器1台、红外一体机(YAT-AL-999)1台、红外一体机(YAT-AL-1684)2台、半球吸顶红外摄像机1台、网线1箱、视频线500米、电源线400米、控制线100米。另加监控器材总造价为x元。在原监控器材清单中减去4个红外一体机(YAT-AL-860)。该补充协议与上述工程项目合同书一并使用。现实际工程总造价为x元,由宇安特公司按系统设计方案及器材清单包干使用。

同年7月30日,北仪公司与宇安特公司签订一份工程验收单,载明宇安特公司为北仪公司安装《北京北仪创新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数字监控系统》,现已安装完毕。经双方对此工程联合验收,确认合格。具体验收项目包括:按要求分布安装摄像头,红外摄像头能自动正常开启和关闭红外灯,连续工作48小时监控主机、摄像头无异常现象,回放影像流畅清晰,远程浏览、回放和控制。

同年8月,北仪公司向宇安特公司办理了结算手续,并付清了上述监控设备的价款共计x元。

2008年5月16日,北仪公司因在使用远程数字硬盘录像机时发现了广州市宏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的版权提示信息,故向该公司发函询问该录像机所用软件的版权问题。广州市英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回复称,北仪公司提供的软件程序样本,其操作界面、功能等与该公司的“x数字视频监控录像系统”软件完全一样,但并非由该公司所发行、销售的正版软件,北仪公司目前使用的软件属于侵权盗版产品。上述软件产品版权归广州市英禾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所有并授权广州市宏视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发布、销售。

一审诉讼中,2008年8月27日,双方当事人在北仪公司处对北仪公司主张的涉案监控系统的质量问题进行了现场勘查,并当场拍摄了照片。勘查后,北仪公司称监控系统存在的质量问题是,监控器录像无图像,摄像头拍摄的图像不稳定。宇安特公司称,监视器显示的图像界面有16个,只有1个界面是黑色的,出现黑色界面是因为有一摄像头没有安装。宇安特公司当时对北仪公司另行安装的一套监控器的监控画面进行了拍摄,发出其安装的监控器的画面要好于北仪公司自行安装的监控器的画面。此外,现场硬盘录像机摆放不规范,北仪公司另一台硬盘录像机摆放在宇安特公司的机器上,且宇安特公司原来安装的线路也被北仪公司改动了,部分线头没有接上,上述事实影响了录像机的使用及系统的运行。对此,北仪公司称虽然当时监控器的监控界面及回放界面没有问题,但监控器出现问题的时间不确定,关于录像机的摆放及接线的安装,宇安特公司不能证明上述问题导致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

一审诉讼中,北仪公司称,其最早于2008年4月11日发现宇安特公司提供的数字监控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具体表现为屏幕闪动,在夜间无光的情况下屏幕模糊,图像有雪花,光端机的质量问题导致信号输出质量也有问题。同时,红外一体机和监控录像机以及光端机都是宇安特公司自行生产的,但其均没有提供产品说明书和合格证书。为此,北仪公司提交了部分报警监控系统日运行记录、硬盘录像机录像记录的打印件及监控录像情况的光盘和书面说明等证据,用以证明宇安特公司提供的数字监控设备不能正常使用。宇安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均是北仪公司单方制作形成的,不能证明是其提供的监控设备所产生的问题,也不能证明其提供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宇安特公司称,远程数字硬盘录像机系由电脑和监控卡两部分构成,其中电脑系由该公司自行组装,监控卡系由该公司外购,其已将监控设备的所有说明书及合格证书交付了北仪公司,否则系统不可能通过验收。

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认可:缔约前,宇安特公司曾陪同北仪公司到安装、使用宇安特公司设备的一家4S店,北仪公司提出其订购的设备也要按照该店的标准制作、安装。同时,北仪公司称宇安特公司提供的监控设备起码应具有稳定性标准,监控画面连续24小时应当清晰。北仪公司还称2008年4月11日丢失东西后,经回放录像,发现有很多黑屏。当时就和宇安特公司联系了,宇安特公司派人修了一次,但后来仍然黑屏。丢东西之前,宇安特公司给其更换过一个新版本的录像软件,该软件比较稳定,工作正常,直到后来其发现黑屏问题后,宇安特公司又给其换回了旧版本的软件。对此,宇安特公司称其当时是派人员去维修,但维修人员与北仪公司人员发生争执,其不让宇安特公司维修。同时,宇安特公司称其在北仪公司使用设备期间未对设备进行过维修,只进行过几次保养。

一审诉讼中,法院告知北仪公司不申请鉴定,有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北仪公司明确表示本案证据已足以证明宇安特公司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其不提出质量鉴定申请,本案应由宇安特公司提出鉴定申请。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北仪公司与宇安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及其补充协议,其内容均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中,北仪公司以宇安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经多次维修仍不能解决问题为由,要求宇安特公司退货并返还货款。退还货物意味着解除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退还货物应当符合当事人行使合同单方解除权的法定条件,即只有当货物的质量瑕疵影响到合同目的的实现时,才可以退货。

结合本案,依据北仪公司所诉,其合同目的即涉案监控设备应满足必要的使用功能,即监控屏所显示的画面连续、清晰。作为设备的提供方即宇安特公司,对其制造、安装和调试的监控设备能够达到双方约定的技术标准,负有举证责任。现宇安特公司提交的双方当事人签署的工程验收单,双方对设备验收合格,该事实表明设备交付北仪公司使用时,已符合双方约定的技术要求。据此,在设备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的情况下,宇安特公司已完成了交付合格设备的举证责任。作为设备使用人的北仪公司,应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宇安特公司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足以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本案中,北仪公司所提交的录像记录、监控录像光盘及说明、工作记录等证据材料,宇安特公司均不予认可,在无双方确认,且北仪公司未能提供其他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宇安特公司交付的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存在严重的质量瑕疵。虽北仪公司主张设备经宇安特公司多次维修,仍无法解决质量问题,但宇安特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北仪公司就此亦未提交相关的维修或调试记录,且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设备运行状况,虽监控画面有一块黑屏,但系统整体能够正常运行,上述瑕疵并不导致设备整体功能无法实现,其完全可以通过修理、重作或更换等救济途径予以解决。虽北仪公司称宇安特公司提供的硬盘录像机使用了盗版监控软件以及宇安特公司未能提供产品合格证书,但上述问题并不足以导致设备整体功能无法实现,亦不足以证明宇安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瑕疵。在此情况下,北仪公司就其主张的待证事实,可向法院申请鉴定,通过鉴定结论证明自己的主张,但经法院明确告知后,其表示不提出鉴定申请,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合上述,本案中,因北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宇安特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质量缺陷,导致其合同目的的无法实现,故法院对其要求宇安特公司拆除监控系统并返还设备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其基于上述主张,要求宇安特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北仪公司的诉讼请求。

北仪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判决中将北仪公司提出的退货请求,认定为解除合同,从而以“实现合同目的”为标准,不支持北仪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失公正;二、宇安特公司作为卖方,提供的监控设备产品没有相关的证书,其产品达不到准入市场的要求,因此,根本谈不上质量标准,这样的监控设备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就不足为奇了,且宇安特公司无证据证明监控设备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三、宇安特公司称监控产品的相关证书交给了北仪公司,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支持北仪公司在一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

宇安特公司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北仪公司的上诉意见答辩称:1、宇安特公司与北仪公司于2007年6月15日签订合同,约定宇安特公司按照北仪公司提供的技术要求进行设计、安装,并且验收合格交付使用次日起3个月内如果出现质量问题,保修一年。之后经双方验收合格,且北仪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说明宇安特公司已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2、宇安特公司在进场前完全按照北仪公司的要求并且经双方人员共同验收合格后,交付产品,相应产品合格证及证书也已交付对方,并且北仪公司也已经进行了验收。3、根据举证责任,对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应当由北仪公司举证证明,而不应由宇安特公司承担举证责任。4、一审时,经现场勘察,系统只有一块黑屏,并且系统运行正常,黑屏是由于人为原因造成。综上,宇安特公司提供的产品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法规的规定,宇安特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因此不同意北仪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在本院审理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仪公司与宇安特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合同书及补充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本案双方争议在于宇安特公司向北仪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存在无法使用,导致北仪公司只能要求退货的问题。从宇安特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北仪公司提供了合同约定的产品,双方进行了验收,且北仪公司给付了全部货款。北仪公司对宇安特公司交付的产品提出质疑,其应当承担举证证明宇安特公司提供的产品不符合合同约定,且无法使用,然后才能产生退货的法律后果。但从北仪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北仪公司的诉讼请求处理并无不当。北仪公司上诉关于宇安特公司提供的产品没有相关证书且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因其无有效证据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宇安特公司就存在的问题提出过异议,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北仪公司上诉关于一审判决将其提出的退货请求,认定为解除合同有失公正的理由,因北仪公司要求拆除机器并退货的权利,应当在宇安特公司提供的产品无法使用,北仪公司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才能行使,而鉴于双方所签合同并未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北仪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只能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即解除合同的条款下行使,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北仪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解除合同并无不当,本院对北仪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北仪创新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六百九十九元,余款六百九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八元,由北京北仪创新真空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宁勃

代理审判员郑伟华

二○○九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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