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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京岳世代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阿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8)宣民初字第09573号

原告北京京岳世代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X路西X号体育局南侧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市昌平区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北京阿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X街X号楼X层。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原告北京京岳世代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岳公司)与被告北京阿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法官秘会东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郝卉、李某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2008年11月28日,本院依据原告京岳公司的申请和其提供的担保,对被告阿诺公司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京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阿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京岳公司起诉称:2007年7月12日和同年8月5日,京岳公司与被告签订两份销售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京岳公司购买480I型跑步机16台,每台单价x元;CL-B660型凯旋立式健身车一台,单价5200元;CL-R650型凯旋卧式健身车一台,单价5800元,上述产品合计x元。另,双方约定,被告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之前。上述合同生效后,京岳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但,被告自2008年5月9日之后却未再向京岳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京岳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x元和自2008年5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损失(月息为千分之四点二),本案诉讼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亦应由被告负担。

原告京岳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工商网络记载的阿诺公司相关档案资料一份。2、2007年7月12日、2007年8月15日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销售合同两份。3、阿诺公司的付款凭证三份。4、公告费收据二份。

被告阿诺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经本院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京岳公司提交的四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持异议,故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7年7月12日和同年8月5日,京岳公司与阿诺公司先后签订了两份销售合同。该合同(2份)的主要涉案条款有:1、阿诺公司向京岳公司购买480I型跑步机16台,每台单价x元;CL-B660型凯旋立式健身车一台,单价5200元;CL-R650型凯旋卧式健身车一台,单价5800元,上述产品合计x元。2、阿诺公司最后的付款期限为2008年1月11日之前。上述合同(2份)生效后,京岳公司即依约履行了合同(2份)所约定的供货、安装、调试等义务。但,阿诺公司仅向京岳公司支付了x元的货款。其自2008年5月9日之后未能再向京岳公司支付相应的货款。

另查,京岳公司虽向阿诺公司主张了给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但其在庭审中,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真实性客观存在。

再查,阿诺公司自2008年10月份起,因故停止了正常经营,现该公司处于歇业状态。

上述事实,有京岳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及陈述的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2007年7月12日和同年8月5日,京岳公司与阿诺公司签订,且已履行了的两份买卖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该合同(2份)依法有效。所以,依该合同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同时,参加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依法负有提供相应证据的义务。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案证据表明,阿诺公司在无法定理由的情况下,长期拖欠京岳公司货款的行为,已明显违约,且侵害了京岳公司的合法权益。所以,阿诺公司对此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京岳公司要求阿诺公司立即偿付x元货款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故本院予以支持。另,庭审中,京岳公司虽向阿诺公司主张了给付迟延支付货款的贷款利息损失,但其却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京岳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对此,本院将就其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酌情予以裁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北京阿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偿付北京京岳世代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货款四万三千一百元和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数额为计算基数,自二○○八年五月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为计算依据)。

二、驳回北京京岳世代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北京阿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向北京京岳世代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二千四百五十五元,诉讼保全费四百五十一元,公告费六百元,由北京京岳世代健身器材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二十七元(已交纳),由北京阿诺体育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二千零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工行北京分行广安门分理处,帐号:x,收款人: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请注明二审诉讼费和承办人姓名)],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秘会东

代理审判员郝卉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九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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