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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某、崔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原告董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在河南省新乡监狱服刑。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获嘉县X镇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崔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现在河南省女子监狱服刑。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基本情况同上。

原告董某某、崔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财产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原告崔某某、被告王某甲并作为王某乙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某、崔某鸣诉称:二原告因故意伤害一案,于2008年11月11日与二被告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约定用房产等折抵总价25万元,赔偿二被告方的损失,其余存放在x号房产证的房屋内的财产由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明代替二原告保管,然而协议达成并经中院刑一庭将房产手续交付给二被告后,二被告却强行霸占二原告之其余财产,拒不交付董某明代管,故诉至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归还二原告的合法财产。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我没有侵权,我是按正常手续,在签协议书后不到十日,我就把车交给了原告方,我没有拿原告方东西,我没有侵他的权,我也没有入住该房屋,房子里的东西我没有动,我只是看管好我的财产。

原告董某某、崔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08年11月11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在达成协议时二原告的物品存放在该房屋内;2、财产清单一份,证明二原告存在房内的财产范围;3、证人董某明、崔某光、秦某某出具的证明材料各一份及证人董某明、崔某光的到庭证言,证明财产的存放状况,协议达成的状况以及被告拒不交付原告的其他财产,侵权行为成立的事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1、公新获(刑)勘(2008)x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示意图5页、照片7张,证明2008年8月18日该房内存放财产的状况;2、财产勘验笔录及照片6张,证明2010年6月3日该房内存放财产的状况。

本院依被告王某甲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有:(2008)新刑一初字第X号卷宗材料中的调解笔录共19张,证明原、被告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的过程。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无异议;对X号证据称该清单上其见过的财产有人造肉机器一台、电子表2个、水空调2个、大衣柜、小书柜1个、床1个、凳子4个、钢棚一顶、衣架1个、餐具1套、被褥数量不详,其余财产我没有见过;对X号证据中董某明、崔某光的证言有异议,称我没有强行入住他的房屋,东西也没有说不让他拉,只是说办完过户手续再拉东西,对秦某某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董某明、崔某光的到庭证言有异议,称2008年8月18日崔某光把钥匙给我留下,我把钥匙给刑警队送,刑警队让我把钥匙给崔某光,晚上崔某光和一个人来看了东西后,我把钥匙给了崔某光。董某明说我入住该房不真实,当时说机器包括榨油机、人造肉机等机器,具体我也没有数有啥,不值钱的东西生活用品拉走,另外,协议约定原告折合25万元赔偿,原告赔给我的机器等是否能折到25万元,如折不到我要求他补足,要求原告提供一套机器的发票。直到现在我都没有入住,我只是看管房屋。

原、被告对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称调解笔录只是证明附带民事调解的过程经过不是调解结果,应以协议为准,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系二原告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秦某某的证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董某明、崔某光的证言被告有异议,且该二位证人均与原告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证言不予采信。

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1、X号证据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被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事实:2008年5月22日原告董某某、崔某某因故意伤害被告王某甲之妻、被告王某乙之女王某云,致王某云死亡。2008年11月11日原、被告达成赔偿协议:“二原告用共有的房屋证号为x、土地使用证号为获集建(史)字第X号和房屋内的人造肉设备一套、三个空调、铜菩萨一个以及董某明购买的房屋及院落(土地证号为获集用(企)字第x号,户名为花胜亮,折抵总价值25万元,用于二原告应赔偿给被告的损失。(x号房产证)的房屋内的其他物品由董某明代替董某某、崔某某保管,王某甲占有的白色皮卡车(中兴牌)一辆应归还给董某某的前妻董某荣,上述物品自协议生效后十日内交接”。签订协议时,双方未到房产证号为x房屋内清点财产。双方未进行物品交结,协议达成后十日,即2008年11月22日王某甲开始控制该房屋。2008年11月22日董某明、崔某光去拉该房屋内的财产,王某甲以二原告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为由,拒绝其拉财产。

原告主张的财产清单所列财产有:榨油机(含14千瓦电机及电机榨油机固定架)、油罐、抽油泵、粉碎机(含7.5千瓦电机和固定架)、和面机、和面机电机4.5千瓦、高磁铁、人造肉设备4套、新轴、排风扇、电子表、推料车、扒轴器、导链、大磅秤、大小铁簸箕、大号不锈钢盆、水空调砖钻、切割机、铝合金柜台、铁架子、铁钎、梯子、修理工具、电器线路设备及电线、人力三轮车、钢棚、格力空调、保温炉、餐桌、供桌、凳子、单双人沙发、29寸彩电、卫星天线、大床(含席梦思垫)、缝纫机、铁床、大衣柜、小书柜、梳妆台、低组合(X组合)、衣架、办公桌、电热器、电风扇、液化气罐、煤气灶、炊具餐具、貂皮大衣、皮毛裤、窗帘、保暖内衣、羽绒服、军警服、旧衣服旧鞋、羊毛被、铺盖。

2008年8月18日获嘉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曾对该房屋内的财产进行勘验,现场有:院内上空架设有铁质大棚,大棚南侧挂有蓝色布帘,该住宅院内东西两侧摆放有豆制品加工车床,室内东侧摆放有木质柜,西侧靠墙摆放有一台磨面机、一台榨油机,室内西北角有一个圆柱形油罐,室内中间地面摆放黄某纺织袋,袋内有黄某,客厅靠墙摆放有一张方桌,桌后有一尊金色观音菩萨,室内靠墙有两个沙发,每个沙发上有一尊瓷质观音菩萨,照片显示有洗衣机一台及窗帘。

2010年6月3日本院对该房屋内的财产进行勘验,现场有:方桌两张、书柜一个、木椅四把、1.5米宽床一张、电视柜一个、水空调一台、高组合四组、衣物108件、被褥七条、太空被一条、音箱一组(3台)、皮箱一个、电水壶一个、烫衣板一个、鞋十二双、人造肉设备一台、碗二十一个、铁锅三个、铝锅两个、不锈钢锅一个、和面盆二个、吊扇一个、大花盆两个、小花盆九个、铁床一个、展板一个、大小表各一个。

庭审中,原告称人造肉设备仅指法院勘验现场时的一台人造肉机器,而被告王某甲称人造肉设备一套应当包括榨油机、磨面机、人造肉机器等该房屋内所有机器。

经查阅本院调取的中院对原、被告就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调解时的调解笔录,2008年10月24日调解笔录中,崔某光称机器大概值三、四万元钱,且称:原告买的加工人造肉的机器资金有一部分是我们的,愿意将此机器赔偿给被告。2008年11月10日调解时董某明也称机器、空调、菩萨都不要了,只把那些不值钱的拿走。从2008年10月24日至11月10日的调解笔录均可以反映出,原、被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书中的人造肉设备一套包括公安机关2008年8月28日勘验时该房内存放的机器设备。且原告提供的证人秦某某的证言也称,崔某光称租其车去拉家具,没说是拉机器设备。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占、非法扣押。本案中,原、被告达成一致赔偿协议,协议约定以外的存放该房内的财产归二原告所有,被告王某甲不得阻止二原告的财产代管人到该房内拉财产。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双方对人造肉机器设备一套产生歧义,从原、被告达成协议前的多次调解笔录中理解该机器设备包括的内容即协议中所称人造肉设备一套,包括2008年8月18日公安勘验时存放在该房内的机器设备即该住宅院内东西两侧摆放的豆制品加工车床、西侧靠墙摆放的一台磨面机、一台榨油机、室内西北角的一个圆柱形油罐。故该房屋内的豆制品加工车床、磨面机、榨油机、油罐等机器设备是被告赔偿给原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清单所列榨油机、油罐、磨面机、人造肉设备4套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告主张的财产清单所列抽油泵、粉碎机、和面机、和面机电机4.5千瓦、高磁铁、新轴、排风扇、推料车、扒轴器、导链、大磅秤、大小铁簸箕、大号不锈钢盆、水空调砖钻、切割机、铝合金柜台、铁架子、铁钎、梯子、修理工具、电器线路设备及电线、人力三轮车、格力空调、保温炉、餐桌、29寸电视、卫星天线、大床一张、缝纫机、低组合(X组合)、办公桌两个、小登子、电热器、电风扇、液化气罐、煤气灶等财产。2008年8月18日公安勘验时没有显示上述财产,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2008年11月11日签协议时该房屋内存放有上述财产,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财产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2008年8月18日公安勘验时存放在该房内的其他财产:沙发两个、窗帘、一张方桌及被告王某甲认可的衣架一个、钢棚一顶,被告王某甲应当给付二原告。

本院勘验时存放在该房屋内的水空调一台、人造肉设备一台是原告赔偿给被告的财产,归被告所有。

本院勘验的存放在房屋内的其他财产系原告董某某、崔某某所有,被告王某甲应当归还原告。2008年8月18日公安机关勘验时的两尊瓷质观音菩萨、洗衣机一台,因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的财产中没有主张该财产,故该财产本案中暂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王某甲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董某某、崔某某存放在房产证号为x的房屋内的财产:方桌两张、书柜一个、木椅四把、1.5米宽床一张、电视柜一个、高组合四组、衣物108件、被褥七条、太空被一条、音箱一组(3台)、皮箱一个、电水壶一个、烫衣板一个、鞋十二双、碗二十一个、铁锅三个、铝锅两个、不锈钢锅一个、和面盆个、吊扇一个、大花盆两个、小花盆九个、铁床一张、展板一个、大小表各一个、沙发两个、窗帘、衣架一个、钢棚一顶;

二、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48元,由原告负担548元,被告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艳利

审判员岳鸿远

审判员饶艳辉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郭凯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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