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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某甲、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一中民终字第71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康盛园甲X号楼X单元X室。

代表人冯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福,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西红门鑫友建筑工具租赁站业主,住(略),现住北京市大兴区X村。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西红门鑫友建筑工具租赁站业务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立敏,北京市亦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上诉人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甲、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关中建筑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9)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魏纪明担任审判长,法官甄洁莹、法官梁志雄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甲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4月25日,王某甲与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租用王某甲的架子管,日租金每米0.012元,扣件日租金每个0.008元。合同签订后,王某甲于2008年4月25日、4月27日、6月1日分三次共给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送到工地架子管8552米,扣件3930个。2008年5月31日王某甲持租费结算明细单到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结算租金,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收料的工作人员给王某甲签字确认,但没有支付租金。2008年8月3日,王某甲到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再次索要租金时,发现王某甲的架子管、扣件仅剩一点点,王某甲当即将仅剩的架子管共157米,扣件58个取走,并给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收料员出具退料单。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是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故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王某甲的合法权益,起诉要求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公司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8月2日的租金x元及2008年8月3日至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之日的租金,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费15万元,承担诉讼费用。

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在一审中未答辩。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某甲为北京西红门鑫友建筑工具租赁站(以下简称:鑫友租赁站)业主。2008年4月25日,鑫友租赁站与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北京分公司签订财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租用鑫友租赁站的架子管(钢管)、扣件等,每天每米租金0.012元,扣件每天每个租金0.008元;租金每月给付一次;退租验收标准及收费规定,十字卡、接头卡、旋转卡丢失每个5.5元,钢管丢失每米15元;赔偿费未付清前,租费照收。合同签订当日,鑫友租赁站将钢管3615.5米、扣件1620个送到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衙门口的工地;2008年4月27日,鑫友租赁站将钢管3377.5米、扣件2310个送到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衙门口的工地;2008年6月1日,鑫友租赁站将钢管1559米送到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衙门口的工地。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孔栓成在鑫友租赁站的发料单上签名确认。2008年8月3日,鑫友租赁站到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衙门口工地索要租金,发现其出租的租赁物所剩无几,将尚存的钢管157米、扣件58个运回,孔栓成在鑫友租赁站退货单上签名确认。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将剩余租赁物钢管8395米、扣件3872个退还,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鑫友租赁站主张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其余租赁物钢管8395米、扣件3872个丢失。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是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分支机构,无独立财产。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财产租赁合同、鑫友租赁站发料单、租赁站退货单、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执照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公司经该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鑫友租赁站与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财产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履行合同约定义务。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是陕西关中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无独立财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该合同应由陕西关中建筑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共同承担民事责任。王某甲为鑫友租赁站业主,其要求陕西关中建筑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08年4月25日至2008年8月2日的租金符合法律规定,该院应予支持;租金具体数额应根据合同约定及租赁物数量予以确定。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将剩余租赁物钢管8395米、扣件3872个退还,王某甲主张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将其余租赁物钢管8395米、扣件3872个丢失,该院对王某甲的主张予以采信;王某甲要求陕西关中建筑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按合同约定赔偿丢失租赁物的损失,该院应予支持。王某甲要求陕西关中建筑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支付2008年8月3日后丢失租赁物的租金,符合合同约定,该院应予支持;该租金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为宜,租赁费的标准按原租赁合同的标准计算。该院对王某甲诉讼请求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公司给付王某甲自二○○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至二○○八年八月二日的租金一万二千五百九十六元一角八分。二、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公司赔偿王某甲租赁物的经济损失费十四万七千二百二十一元。三、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陕西关中建筑公司给付王某甲钢管八千三百九十五米、扣件三千八百七十二个的租金(自二○○八年八月三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钢管每天每米租金一分二厘、扣件每天每个租金八厘的标准计算)。上述第一、二、三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与王某甲之间未签订过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收到涉案租赁物,不应承担涉案合同项下的义务。王某甲起诉依据的租赁合同加盖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公章真伪不明,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不予认可。涉案工地并非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地,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没有孔栓成这个人。王某甲涉案租赁物丢失与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无关,其向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求偿系诉求主体错误。本案此前已被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依法予以驳回,且王某甲在上诉期内未提起上诉。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一审法院再次受理本案并作出判决,有悖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基于错误认定的事实,错误采信的证据,而作出的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也是错误的,依法应予以纠正。综上,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王某甲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1、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的是王某甲以租赁站的名义起诉的案件,本案是以王某甲个人的名字起诉,不属于一事不再理的范围;2、租赁合同签订的主体是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和王某甲,因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由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和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共同承担责任。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主张其公章丢失,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王某甲交付的租赁物,有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工作人员签收,而且交付地是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工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中,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副总经理对此是认可的,故请求驳回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原审被告陕西关中建筑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出口头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关于一事不再理的问题,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08)大民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的诉讼主体与本案的诉讼主体不同,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前述案件的事实和理由与本案相同,故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关于本案不应再受理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本案争议租赁合同加盖的公章的真实性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其关于王某甲诉求主体错误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鑫友租赁站依据其与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向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交付了租赁物,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涉案工地和租赁物的签收人,非其工地和工作人员的主张,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也不予支持。综上,鑫友租赁站与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对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王某甲作为鑫友租赁站的业主,有权依据上述租赁合同主张权利。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陕西关中建筑公司北京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一十元,由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和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千八百二十元,由陕西关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魏纪明

代理审判员甄洁莹

代理审判员梁志雄

二○○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时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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