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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沈某某、李某乙、王某、李XX保险诈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金刑初字第1369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34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某某、李某甲,河南九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男,39岁。因本案于2009年6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乙,男,38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男,33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1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XX,男,24岁。因本案于2009年5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取保候审。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沈某某、李某乙、王某、李XX犯保险诈骗罪,于2009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适宜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09年6月29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储昭节,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杨某某、李某甲,被告人沈某某、李某乙、王某、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被告人刘某的豫x本田思域轿车在郑州市X路龙湖外环东路发生事故,但由于保险期限已过,不能获得保险公司理赔。随后被告人刘某经被告人沈某某介绍认识了被告人李某乙,后刘某、沈某某在李某乙的介绍下通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王某将号码为豫x本田思域轿车在该公司投保,2008年8月9日零时起保。投保手续办好后,被告人王某、李某乙、刘某等人则预谋通过制造保险事故获得保险公司理赔。为了顺利获得理赔,被告人王某找到公司同事李XX让其看了车的受损情况,并让其在办理理赔手续时给予照顾。2008年9月6日刘某、沈某某在李某乙的授意下来到轿车以前的事故地点伪造一个当天的事故现场并打电话至该公司报案,称其驾驶号牌为豫x本田思域轿车在郑州市X路龙湖外环东路发生车祸。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遂派查勘人员被告人李XX赴现场勘察。被告人李XX明知现场系伪造的情况下,仍为其办理相关的理赔手续。2008年10月30日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支付保险理赔金x元。刘某于2009年2月20日向受害单位退回全部赃款。

2009年4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09年6月1日8时许,被告人沈某某到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紫荆山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沈某某、李某乙、王某、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的证言、报案材料、投保单、现场照片、保险金支付凭证、收据、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沈某某、李某乙、王某、李XX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沈某某、李某乙、王某、李XX犯保险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刘某主动退回全部赃款,认罪态度较好,请求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被告人刘某、沈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某、李某乙、王某、李XX能够自愿认罪,亦可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五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某乙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王某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李XX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周真真

代理审判员许二虎

人民陪审员韩汝清

二OO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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