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祝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祝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3日,原、被告签订出租车承包合同一份,被告将其所有的豫x号捷达牌出租车夜班承包给原告,每班租金60元,原告按照承包合同的约定交给被告x元及服务资格证。2008年10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开始上车,因被告提供的出租车大灯不亮且又不维修,致使原告夜间不能正常行驶,2008年12月10日,被告让原告下车,由于被告违约给原告造成极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给原告押金x元;2、被告返还原告服务资格证;3、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第2、3项诉讼请求。
被告祝某某缺席,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3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承包合同》一份,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将其所属通美公司豫x号捷达型出租车夜班承包给乙方。乙方每班向甲方交纳租金60元,燃料由乙方自己负担,驾车时间为每天19:00点至第二日早7:00点;乙方向甲方交纳风险抵押金x元整;甲方负责车辆的维修与保养,乙方不负担;但乙方在驾车时间内车辆出现的30元以下的小故障,乙方应自行排除、负担;合同期限为6个月,自2008年9月23日至2009年3月22日。合同期满后甲方收取乙方违章押金2000元整,3个月后经查若乙方有违章,在乙方处理后,甲方将此押金全额退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8年9月23日向被告交纳定金300元,后又于10月7日向被告交纳现金x元,被告于2008年10月10日开始将约定的车辆交给原告承包使用,后因被告提供的出租车大灯不亮且又不维修,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经营,经原、被告协商后,于2008年12月10日一致同意提前解除合同,原告不再承包该车辆。
经查,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2月10日,在原告承包该车期间,共有8次交通违章信息。2008年12月22日,原告接受交警部门的处罚,对这8次违章记录共缴纳罚款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提前解除承包合同,原告事后对该期间存在的违章信息接受了交警部门的处罚,至此,原告的合同义务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应按约定将收取原告的押金全额退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x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退还押金x元。
诉讼费225元,由被告祝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春阳
人民陪审员张青梅
人民陪审员刘健
二○○九年八月十一日
书记员潘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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