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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45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于2009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期间,被害人栗XX、李XX、田X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害人栗XX、李XX、田XX以已与二被告人达成赔偿协议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已准许。本院于2009年6月25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魏某琴及其辩护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日,李X(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赵XX、魏XX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十完小家属院李XX租住的平房内非法制造雷管x枚,2008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该平房发生爆炸,造成附近三间民房损坏,一人受伤。

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对上述指控无异议。

公诉机关针对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侯XX、侯XX的陈述;3、证人吴XX、乔XX、李XX等人的证言;4、现场勘查笔录;5、书证:扣押物品清单、爆炸物品销毁笔录、户籍证明等。

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诉机关提交的上列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依据上列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10月至2008年12月20日,李X(另案处理)伙同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在鹤壁市山城区X街西段十完小家属院李XX租赁的平房内非法制造雷管x枚,2008年12月20日上午10时许,在制作雷管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附近三间民房损坏,一人受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魏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制造爆炸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归案后,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积极委托家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魏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魏某某系在不知生产爆炸物的情况下参与犯罪;参与时间短,不应对指控雷管数量负全部责任;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本案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系成年人,具有一定的文化素质和社会经验,其在进行以炸药为原料制作雷管的过程中,从炸药的颜色和雷管的外形,应知道所生产的产品是爆炸物,生产爆炸物是违法行为,所产生的危害后果将会危及社会公共利益,且持续制作二月之久,辩称其不知情显然证据不足;本案系共同犯罪,应按照公安机关搜查时查封的爆炸物品数额承担责任;被告人魏某某在生产雷管过程中主要负责焊接,是生产雷管的其中一道工序,与其他被告只是分工不同,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不属从犯,故其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魏某某犯非法制造、储存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12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石仲海

审判员王合福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七月六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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