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26日14时许,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街百货大楼门前盗窃郭X手机一部(价值900元)。
(二)2009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街龙升超市门口盗窃郭XX手机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X、郭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及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吴某某认罪态度及有前科劣迹等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文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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