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山刑初字第61号

公诉机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山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9年3月26日14时许,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街百货大楼门前盗窃郭X手机一部(价值900元)。

(二)2009年3月26日14时30分许,吴某某伙同他人在山城区X街龙升超市门口盗窃郭XX手机时,被当场抓获。

案发后,赃物已追回。

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开庭时无异议,又有被告人吴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郭X、郭XX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领条,户籍证明等证据及生效的判决书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综合考虑吴某某认罪态度及有前科劣迹等酌定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拘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3月26日起至2009年9月25日止。)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志伟

二○○九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韩文涛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22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