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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等五人与安阳市金利实业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9)安民立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乙,女,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阳市金利实业发展公司,住所地:安阳市人民大道东段X号院。

法定代表人薛某某,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某某、孟某甲、孟某乙、孟某丙、孟某丁因与被上诉人安阳市金利实业发展公司房屋拆迁安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2006)北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为,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系因集资房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一般性财产纠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刘某某等五人的起诉。

上诉人刘某某等五人上诉称,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判令被上诉人按协议约定将位于人民大道X号安阳市金利实业发展公司商住楼东单元二层东户约130平方米的住房给付于上诉人,并为上诉人办理好房产证。

本院经审理认为,该案系集资房所引起的纠纷,对此有上诉人提供的由被上诉人安阳市金利实业发展公司作出安金司字(2002)X号,即《关于安阳市金利实业发展公司职工集资建房名单》等相关文件所证实。故该纠纷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李洪训

审判员周玉芹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段新

安法网X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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